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子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撤銷緩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子紳(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
案);嗣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3日繫屬原法院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2日花檢景己113執聲368字第1139016765號函
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
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
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緩刑宣告前明知受刑人另犯有妨害
秩序案件,並預知有可能會處以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
,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前提下,宣告緩刑2年,致今遭原法院撤銷
緩刑,而平白損失10萬元。基此,對於原法院撤銷緩刑之宣
告並無疑義,惟能否宣告一併發還緩刑前繳交公庫之10萬元
,方符合公平性原則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另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因前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附
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於1
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
月21日。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後案
,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於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即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原審卷第5、7頁)。準此,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
後,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其原因
為何,或是否有抗告理由所指之情事,在無裁量之餘地下,
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故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又前案宣判時,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要件,業據前案判決書敘明在卷(該判決書第6頁)。至於後
案受刑人是否構成犯罪?案件是否會在緩刑期間審結確定?
最終判決是否會判處罪刑?甚至受刑人是否會量處逾6月有
期徒刑(受刑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該
判決書第7至8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按該罪名法定
最低本刑係6月有期徒刑】,又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前
案宣判之際均無從得知,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後案最終判決結
果,責怪前案判決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自認平白損失10萬元
,請求發還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