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335-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