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法上請求權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文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蕙嬿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祝惠美變更 為馮兆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洲臺北山城社 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其 聲明為:「1.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亞洲臺北山城社區 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35頁、第263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64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亞洲臺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86年8月24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向改 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88年2月4日(87)北縣金民 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 )。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配偶,訴外人陳美華於97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管委 會認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範圍內,遂向訴外人陳美華提起 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陳美華給付104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春節加收員工年終獎金(下稱春 節加收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 7月4日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旋經被告函復原告其 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報備合法性無涉。原告 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由訴外人陳美華購入,原告於97年10 月17日完成遷入登記迄今,為合法之「住戶」,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内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5722號函(下稱93年8月11日函)定義之「利害關 係人」,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又系爭房屋及基地雖位在系爭 社區開發之67北金雜字6號執照範圍內,且曾列於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但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故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管委會決議約束。   (二)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 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 理費。而士林地院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不利於 原告配偶之認定,導致誤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系爭社區 規約合法生效、可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嚴重影響裁判結 果之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 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又縱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與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不合法之報備證明足以 誤導法院關於系爭管委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判斷,是被告發 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事實行為,自始違法,且損及原告及 家人權益。 (三)被告前已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及1 ll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69225號函復士林地院,說 明系爭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 情,且被告公寓管理科長蔡政勳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已證述 上情明確,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及組織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此行政作為已明顯違法。又系 爭管委會之管理及組織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報備資料涉及不實,被告違法 給與系爭報備證明,並登錄於報備系統及被告官網「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內,復於104年間在上開報備清冊補 登錄系爭管委會成立資料,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4款規 定,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自當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資料中,86年8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同日會議簽到名冊上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不相符,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戶數亦與所附使用執照總戶數不符。況且,前開會議是否屬 實、有無違法定代理人數限制、代理是否合法,均有可疑。 又系爭管委會報備時所附73年1月6日73使字12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計6戶,此6戶均位在系爭管委 會私設圍籬及進出警衛管制亭之外,但僅有一半住戶列於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備資料中未說明原委,依內政 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下稱9 8年12月4日函)意旨,申報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自得視 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證明文件之標示,被告身 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程序諸多違法無 意查證及處理,實有可議。 (五)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者通說,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 用消滅時效,故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又被告 對於訴外人陳美華、吳澤實撤銷系爭報備證明調處之申請, 卻函復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予受理等情,可見被告無 意積極面對違法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作為。原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 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行政 事實行為。      (六)聲明: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民事判決當事人均為訴外人陳美華 ,原告指摘系爭管委會成立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在系爭社區範圍內,原告 自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 系爭民事判決已論明:被告並無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且系 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無涉,原告截取系爭民 事判決部分內容,刻意忽略理由之立論及事實,未提出證據 資料即逕自指摘被告違法而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顯無理 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一事所為函復,僅係告 知系爭管委會報備情形,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亦非屬依 法申請案件,應予以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報備證明迄今已逾20年,倘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已逾l0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已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業務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被告網站就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亦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金山區報備有 案管理組織整理公告。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l13年7月29日 國署建管字第l131l02147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 審查,原告如認系爭管委會報備文件不實、系爭管委會成立 合法性有疑義,或認為損害其權益部分,應另案訴訟方為正 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備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1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45至49頁、第205頁)、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 93至203頁)、原告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 陳請申請函(見訴願卷第18至32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 北工寓字第1121082556號函、112年6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 21183161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293677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 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 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 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 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 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同細則第 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 報備業務,內政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俾供各級機關於辦理公 寓大廈管理報備業務時,能有所依循。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 )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 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 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 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 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 五、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一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 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第9點第1項規定:「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 )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 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 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 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第11點規定:「十一、報 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 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 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住戶自治 之精神,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課 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 關報告之義務。立法者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 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 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 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 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僅是在規範如何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規定,僅是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須檢附之資料,課予主 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建檔義務,以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為定義性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5點、第9點第1項規定、則只是揭示訂定處理原則之 目的、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報備義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 組織之報備,以及規範申請受理報備程序、所須檢附文件, 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處理原則第11點固然 規定報備機關於特定情形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 應作成註銷標示,但此只是規範主管機關須按公寓大廈爭議 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或法院裁判結果,依職權註銷報備證明,其目的是在避免 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與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齟齬 ,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規範,非在保護特範圍人民之個別 利益,故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遍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處理原則,均未見有何容 許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事項,難認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及内政部93 年8月11日定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 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 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並使士林地院為 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 、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且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報備並發給 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 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而為本件請求,且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 、合法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根本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 定義,原告自稱其為「住戶」,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 細繹內政部93年8月11日函,該函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故對於「利害關係人」加以解 釋,要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無涉。況且依該函意旨,利害關係人亦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至於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遭 法院拍賣之情形,則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原告仍不屬於該函 所涉及之情形,是原告執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行政函釋濫陳, 已無可取。  2.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 受系爭社區決議內容拘束,並因此駁回系爭管委會對於訴外 人陳美華給付管理費、春節加收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如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報備證明遭受非法約束,原告顯 然曲解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已無可取。又如前述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為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而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不 論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與否,均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更與民事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原 告誤解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證明之性質,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 而為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依前述說明,均非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依據, 而被告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是在說明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 如有不實,主管機關有註銷證明文件之權限,非謂人民可依 該函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 。至原告雖一再指摘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缺失,但 此實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權利的 認定無涉,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既認原告並無請 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且原告所為關於調查系爭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之聲請,全無必要,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核無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9

TPBA-113-訴-29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舜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 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 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 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 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 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 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 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 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 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 」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 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 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 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 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 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 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 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 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 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 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 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 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 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 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 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 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 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 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 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 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 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 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 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 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 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 、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 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 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 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 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 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 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 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 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 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 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 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 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 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 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 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 決定容有誤解。  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 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 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 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 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 ,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 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 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 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 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 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 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 ,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 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 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 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 ,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 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 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 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 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 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 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 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 。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 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 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 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 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 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 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 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 ,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 ,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 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 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 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 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 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 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 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 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 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 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 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 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 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 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 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 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 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 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 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 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 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 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 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 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 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 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 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 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 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 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 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 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 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 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 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 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 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 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 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 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 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 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 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 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 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 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 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 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 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 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 ,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 ,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 「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 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 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 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 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 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 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 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 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 ,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 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 ,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 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 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 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 」,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 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 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 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 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 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 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 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 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 ,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 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 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 ,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 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 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 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 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 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 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 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 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 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 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 ,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 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 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 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 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 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 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 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 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 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 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 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 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 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 「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 、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 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 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 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 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 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 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 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 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 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 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 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 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 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 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 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 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 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 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 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 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 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 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 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 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 ,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 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 、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 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 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 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 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 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 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 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 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 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 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 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 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 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 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 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 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 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 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 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 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 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 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 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 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 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 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 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 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 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 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 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 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 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 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 ,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 ,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 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 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 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 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 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 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 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 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 、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 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 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 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 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 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 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 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 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 」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 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8

TCBA-113-訴更一-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憶修 王憶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祥清 任惠君 邱安慧 被 告 林祥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代表人由 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代表人由黃一平、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第393至3 97頁、卷二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月2日當庭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 本院卷二第127至158頁),將原本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准許處怠金,並連續處罰。」變 更為「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核其雖有變更追加, 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王憶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 工程處陳情,反映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2890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二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以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皇家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8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王憶賢於99年初租賃 房客搬遷4個月後,經總幹事告知需代繳管理服務費,因懷 疑此事不單純,要求閱卷對帳,遭管委會拒絕,12年來無數 次依據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聲請閱覽社區公共基 金餘額相關卷宗,均遭拒絕。而北市府都發局公寓大廈科承 辦人即被告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可對管委會下指令 或協調溝通、裁罰,當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52條等規定, 行使監督管理責任,進行協調或為裁處,卻應作為而不作為 ,經原告王憶賢屢次要求協助,均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 蓄意推諉,且以系爭函推卸責任而怠為查處,顯與管委會蓄 意共犯,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2.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有排除管委會, 妨礙閱卷義務。原告得閱卷「公共基金餘額」權利:即自97 至111年期間,得閱卷下列三家銀行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台北國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⑶台北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自判決日起,被 告需於10天內行政執行,令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簽具上列 銀行三份閱卷同意書。並將交付原告前往上列銀行,閱卷「 公共基金餘額」。若受銀行等刁難,被告如屆期不履行執行 義務,將受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依情節輕重處罰怠金,10 天一期限得連續處罰怠金。至完成行政義務止。 4.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都發局系爭函,僅函復說明原告僅以111年4月19日來函 附件一封信予管委會而遭拒收作為證明,仍請原告檢附其他 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憑辦等語,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規定,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 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依同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 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 別合法要件,否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亦屬不備 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意旨,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 其主觀上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 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 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就 人民陳情案件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應 補正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 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 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為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其訴 訟之被告始為適格,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王憶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 發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 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請依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事實,有原告111年4月18日通知函( 行政訴訟卷第15至17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系爭函(行政訴訟卷第1至2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卷第4至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㈤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36條第 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 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 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該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者。」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 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自明。至於該條例 第47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規定,則是處罰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並非管委會、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該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僅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其職權處理;至於該條例第52條係規定罰鍰之執行,第53 條至第60條則依序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該條例、該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向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應為之事項、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等之義務及移交期 限、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辦理銷售及讓售之限制、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組設、規約範本之訂定等有關 公寓大廈程序事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則 係規範定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之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執行方式。經核前述規定,均未授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尚無由人民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㈥原告王憶賢於111年4月18日以通知函,向被告都發局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 所有權人閱卷乙事,核其性質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 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被 告都發局回復其陳請事項之系爭函,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 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列訴 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請撤 銷(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第191至195頁、第476至479頁) ,亦於法不合;另被告林祥清僅為都發局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承辦人,非屬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而在 其授權範圍內,有政府機關功能之個人,是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5條規定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當,惟經本院當庭闡明 後,原告仍主張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有為行政 處分之公權力,可向系爭管委會下指令或輔導、罰鍰,而堅 持將林祥清個人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476至47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不適格,再者,原告就本件 請求,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 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 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 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08

TPBA-111-訴-828-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代表 人林宜男(正確應為黃柏翔)、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周志宏( 正確應為施能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代表人呂桔誠(正確應為凌忠嫄),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本院卷第33頁),惟 原告收受後迄未更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各被告正確之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原係私立遠東技術學院(95年8月1日改制為遠東科技 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 )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73年4月1日 起參加公保,至89年2月1日因辭職退出公保。原告於112年3 月24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告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案經承保機關審 認其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 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提起訴 願,經該局移請承保機關辦理;嗣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7月 31日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自73年3月1日至89年1月31日 任職前遠東學院,該校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其辦理投保,其現 已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 審酌原告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 圍,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業 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申請規定, 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 月5日函)復原告,其申請不予受理並檢還所附資料。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經前裁定駁回後,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無 從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遂以 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8日函)及 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文件,並 通知原告提起訴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任職原遠東學院,於89年1月31日離職 ,年資共計15年11月,任職期間該校係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 分投保,今原告滿65歲屆齡退休,自得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 。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 11、26、3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 支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雖以113年3月 8日函將訴願原件檢還原告,然原告前於112年3月即已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申請,惟遭拒絕,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2.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起屆齡退 休,自得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 1萬元。 ㈡聲明︰  1.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答辯要旨︰  1.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 金之申請,若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自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此經前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亦採相同見解。原告 於前裁定駁回後,逕自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 提出訴願,然訴願書中皆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行 政處分收受或知悉之時間,導致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無法 判別應審查之範圍為何,僅能以被告113年3月8日函檢還原 告原件。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內容,反稱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其 訴願,其顯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予裁定駁回。  2.被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 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相關事 宜,故原告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並以公務人員退撫法 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一次性退休金, 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屬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離職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然其於89年1月31日離職,如欲申請離職 給付,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惟退撫儲金提撥 制係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修法後始開辦,原告於新制 實施前即已離職,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及提撥儲金之事實, 自無向被告請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權利。原告之請求 ,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答辯要旨:  1.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故原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 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 機關並督導臺灣銀行辦理公保業務。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 申請案,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原告將駁回訴願之銓敘部併列為被告,程序上 顯有未合。  2.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 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89年公保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 」之年齡要件未合,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當 無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理。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 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 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故原 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 付之規定,其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且應向具有 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非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依原告陳述 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部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訴願書中,已敘明其係對112年3月份申 請退休金遭拒絕乙事(即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之上級機關 為訴願機關,又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並未 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 未遲誤訴願期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未將其送請上級機關 為訴願決定,逕予退件,固有未合,惟此部分程序上之不利 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 定,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作成核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 政處分。惟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 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 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3年 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職原遠東學院擔任機 械工廠技佐,有其提出之遠東科技大學職員工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而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詳後述) ,然此係因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其納入保險對象 之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公務人員 退撫法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況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係依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 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之審定, 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是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其請求給付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從而,原 告並無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亦非公務人員退 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被告適格,且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部分,贅列銓敘部為被告,且其請求 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 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 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 ;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 業務。查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業經被告臺灣銀行 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銓敘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作為被告已足,並 無將訴願機關銓敘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89年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 付……。」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 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 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 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 65歲。」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 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 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 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 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 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 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固有公保被保險人 年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本院卷第59頁),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前揭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 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足認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 領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係於94 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 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 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領 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准予核付公教 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核付公保養老年金部分,其 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訴-394-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退保,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勞工保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申請時 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俊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因俊榮公 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普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00年0月29生,於112年7月3日自投保單位宏昇公司離 職退保,保險年資計25年1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申請勞保 老年給付時,年齡為62歲又5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 規定,依據勞保局所提供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每月應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16,253元。被告以原告曾任俊榮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擔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請領年金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統一 見解,原告固曾為俊榮公司負責人,俊榮公司於85年12月30 日退保且積欠85年1月至8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計111萬8,041元。惟經被告於86年移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求償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取得 債權憑證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惟嗣後未再進行任何求償舉措 ,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 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等情 。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 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 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 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 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 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 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 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退保,於112年9月1 8日自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 告自69年6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7月3日退保之日止 ,保險年資合計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253元,惟查 原告係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2月30日退保, 惟該單位尚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 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前於85 年7月至87年10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 復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 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執行憑證及 執行名義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 於106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 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 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 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 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 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 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 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 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 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 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 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 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 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 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 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自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25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頁、乙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2-5頁、乙證2)、俊榮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 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5頁、乙證12)、原處分函文( 原處分卷第9頁、乙證4)、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 頁、乙證5)、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頁、乙證7)、訴 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乙證8)、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87頁、乙證10)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保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5年1月份 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 ,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00年3月6 日桃院秀民執十字第2148號、00年4月1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 3032號、00年10月1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202號債權憑證及 00年度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95-109頁,乙 證12至乙證14)。核俊榮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 84年11月至85年12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依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俊 榮公司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 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 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核本件上開公 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俊榮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 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 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 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 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 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 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 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 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 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 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離職退保,其於112 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 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3),被 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 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2 53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俊榮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136-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 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 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 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 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 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 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 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 10月25日北市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 5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並通知原告 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 徵收,被告依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3 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原告不 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 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 求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 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 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 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再以112年11月29日 書面向北市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 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 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 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 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 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積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 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 日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訴 願,業經北市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1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423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本案與前案不同理由,一自認無處分,二就是二次裁決 ,重點在二次裁決,三因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屬不同事件 ,所以沒有既判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主旨因為通知11 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 撤銷申請書依據老松國小案通知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理由:一、105年 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例影響368號解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二、高行判決非終審解釋368號」(原處分 卷一第28頁),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 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 年11月29日申請書。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依該院110 年5月19日院楨愛股109訴00236字第1100005230號函,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頁),觀諸萬華分處1 12年12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 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 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而受損害,故 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要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萬華 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 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訴-43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 滿足之公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 分應授予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 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 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 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 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 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 程序。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 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 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 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 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   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77-186頁)。原告再多次 以不同理由向被告請求說明系爭徵收案違法,因顯有耗費機 關行政資源之虞,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 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 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 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本院 卷第101-102頁)。嗣原告以112年10月2日申請書(收文號A AAA1120007331,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 案打通為展演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均為違法,表示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 系爭申請書的申請,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三、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案打通為展演 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 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 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 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分,因均非參與本 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 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210-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歐文潔 盧盈蓉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第11201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就被告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 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014萬1,72 4元得標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 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 190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二)被告就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 送服務計畫』採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 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嗣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 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核其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不服被告作成112年4月25日府工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前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 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相關請求,其請求基礎尚屬相同,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對行政機關 具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 請求權為其前提。對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75條規定:「(第 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 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 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 由。」上開規定核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 及方式,與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 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 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其投標被告所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 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若認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確有疏失而撤銷決標,其得依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 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並進入履約階 段,其履約期間為3年,屆滿後得延長3年,系爭採購案決 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2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 定而應予撤銷,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尚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性質屬勞務採購 ,被告僅需與原告重新簽約後便可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對 澎湖縣離島地區緊急救護醫療品質及人民醫療保障等公共 利益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既循序提起異議及 申訴,已踐行前置程序,且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云云。然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即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該規定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 為機關與廠商共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 標準,足見採購法第50條係指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或簽約 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分 別採取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等處理方式,尚非賦予其他投標廠商主張其應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 被告辦理議價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其進行協商及比減價 程序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處分違法, 核其理由均係指摘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程序違法,核與參 加人是否具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是其援引採購法第50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顯有誤解。且觀諸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 行辦理:……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 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 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足見機關就原係採取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倘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在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 上時,始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並不當然使特定廠商得標 ,亦難認原告所援引前揭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已賦予其請 求被告應為決標予原告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所認違法侵害其權益之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其既已陳明若法 院認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1頁),其僅因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與附帶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第1項聲明外觀重複而 不再贅列,從而,本院以下仍將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部分續行實體審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億7 ,405萬1,196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 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 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1之最優勝廠商。 被告乃於同年4月18日與參加人進行議價,經主持人與參 加人約定減價4次後,標價仍高於底價約1.77%,主持人宣 布保留決標。嗣經被告內部簽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5日以 原處分通知廠商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 作成決標公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府工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12年7月3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目的除保障採購程序公平公正, 尚兼有「保障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條件優勝廠商得標」之 特定目的,屬保護規範。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記 載:「……(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 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 ,不得作為優勝廠商。……(七)優勝廠商評定方式:經計 算各投標廠商之序位數總和結果,以總序位合計數最低且 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 ,次低者為第二優勝序位廠商……。(八)評定優勝廠商之 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 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 序以議價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評選方式為投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分為80分以上即為 「合格之優勝廠商」。若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則依優勝 序位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足見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均具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候選資格。原告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之一,若認被告辦理採購確有疏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使原告得標或辦理議價 等適法決定。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過程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原告經評定後平均分數為80.22分,具合 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取得與被告議 價及協商之權利,且原告投標金額為3億5,014萬1,724元 而無超底價須減價之情形,倘參加人經減價後仍未得標則 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價或得標。   2、原告標價為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應由原告得標: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 利標。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 會針對廠商提出圖說為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 進行議價時應有議價程序,機關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 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可 花鉅資給廠商承攬採購案件。   ⑵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53條;在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始受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拘束,且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已就議價及決標 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等詞。然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 說明可知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 廠商減價1次,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 應明確設限。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 端,故明定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 依據。被告於法無明文下擅自割裂適用法律,逕與參加人 約定減價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   3、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被告應依優勝廠商序位議價:   ⑴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固為最優勝者而得 優先以議價方式辦理,然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比減價格逾3次,自應以原告報價3億5,014萬1,724元為 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本案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之權 利等詞。然依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廠商評選 評比總表可知原告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原告與參加人 均被評選為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具有與被告議價 及協商之權利。   4、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不符合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被告應 通知原告協商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而非逕行保留決標並辦 理超底價決標,被告違反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重新進行比減價格。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議價 程序優勝廠商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且該議價條件已事先 經由需求說明書告知優先議價廠商即參加人,需求說明書 亦無規範被告可事後隨時變更減價次數。參加人於112年4 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仍有超底價情形,當即喪失優 先議價權而應宣布廢標、或與原告進行議價、或採取協商 措施及採購程序。被告無視投標文件規定逕自給予參加人 第4次減價機會,無疑使需求說明書規範形同具文,使原 告喪失議價或得標機會,造成日後機關均得無視投標文件 規範,隨時與廠商約定無上限之減價次數,難認系爭採購 案議價及決標程序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辦理減價始有限制減價 次數規定之必要,復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 逾3次,該限制要件不得擴張解釋,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廠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而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甚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結果,應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申言之,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 前提,應先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 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協商措施 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詎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此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決標文件上訂有底價,表示底價為被告決標之重要 依據,應依循超過底價之法條,即依序適用採購法53條第 1項至第2項處理。被告在決標程序先違反採購法第52條訂 有底價適用規定,繼又不依法決標,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反而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有重 大違誤。   ⑷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第1優勝廠商、 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被告未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反而於系爭採購案違法自訂需求規格內容。依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 ,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 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 廢標。」顯無被告於議價程序前可另定不同減價次數之記 載。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 告應宣告廢標並應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措施、比減價程序而 不得使參加人決標。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 方式規定,顯見被告無規範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時不得依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比減價,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 時,議價自應以比價為之。參加人經與被告進行議價時, 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比減價 之程序,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程序。   ⑸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時公告將採協商措施,協商項目包含 所有評選項目,故與優勝廠商議價時無論評選項目之規格 或價格均在議價項目內,被告進行議價時不僅未有議定規 格,亦不讓原告調閱議價過程紀錄。且議定價格時,序位 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經3次減價後仍逾底價時應認定為廢標 ,被告竟未依規定執行與原告協商措施,決標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⑹被告未先行辦理「比減價」過程及結果,而違反採購法第5 3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其與優勝廠商議價非 採最低價決標,自無比減價格之程序等詞。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規定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程序 。被告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 定辦理,前提應先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比減價過 程與確定減價結果,繼而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 過程及結果,故被告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   ⑺採購法係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據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具基本 法之重要地位,並未規範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且觀諸採購法之體系架構,關於公開、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若對特定招標種類應予特別規範,均以 文字明訂招標種類,俾採購機關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倘 法規文字未明確指明特定招標種類,即表示該法條應適用 於所有招標種類。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得逾越採購法第 53條法條文義,自行解釋限縮條文適用範圍。被告雖辯稱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可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等詞。然依法規適用及解釋方法,若欲將 某特定事實排除於構成要件外,應透過立法者明文規範、 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子法係 經授權制定為由,即可排除母法之適用。倘無明文規範,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將特定事實未適用 某項規定,但卻適用另項規定,故被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 法作為排除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即非可 採。被告議價前自行變更減價次數或給予優勝廠商第4次 減價機會,甚而保留決標結果留待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決標 ,顯已違背被告制定之議價規範;又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主 張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尚非實務上一致明確之見解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裁判之依據。   5、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 得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自 無法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與原告進行協商,洽減 過程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不依上揭規定 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56條規定。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在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時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且被告未平等對 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而違反採購法第57 條第2款。被告與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辦理議價時,經 減價3次後仍逾底價,被告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 反而是辦理保留決標後再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由,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超底價決標,決標過 程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   ⑶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因被告拒絕原 告閱覽,其僅能由承辦人員口頭轉知參加人經減價3次仍 逾底價,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依採購法第 56條採行協商措施,反而逕行以先辦理保留決標、經簽奉 核准後,再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底價決標。 原告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7條第2 款公平對待通知原告參加協商措施,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原告為協商措施,反而保留決標並辦理超底價決標,其 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6、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或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196條第2項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均違法,且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 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 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 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 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 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 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準用之,爰將同條項 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 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   ⑵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違法辦理決標程序時,亦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以 違法原處分使參加人得標,致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因而受 有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萬9,824元,以 及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以原 告投標系爭採購案3億5,014萬1,724元之5%作為預期利潤 ),共計1,897萬6,91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原告備位聲 明之主張具因果關係,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 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   ⑴採購法第85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 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 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且不論參加人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上揭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在不違反公共利益時,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後,「得」續行辦理之程序,係賦予招標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認定並作成適當處分,及建議招標機關後續之處 置方式,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 公法上請求權。   ⑵系爭採購案最優勝廠商為參加人,原告非本案之優勝廠商 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其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規範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時,被告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爭 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 53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等規定,未曾指出參加人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者,本案係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縱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無從逕依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辦理議價,倘無法辦理超 底價決標就只能廢標,並無依序與原告議價之餘地。   ⑶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五)經評選委員會出 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 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 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廠商」可知評分結果達80分以上者 僅為合格廠商,非為優勝廠商,是原告主張其評選後分數 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優勝廠商容有誤會。又「(八) 本件有2家優勝廠商,應依序辦理議價」僅係說明優勝廠 商為「1家」或「2家以上」時之議價處理程序,並非指本 案有2家優勝廠商;另「(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 ○名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可見本件僅選出「1名 」優勝廠商。從而,本件優勝廠商僅有1家即參加人,被 告應與參加人辦理議價,如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 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 外,本案得宣布廢標。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規定:「(十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可知本件僅 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得」宣布廢標,而非「應」宣布廢標,故被告 與參加人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被告就是否宣布 廢標具有裁量權。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且 未以超底價決標時,被告僅得自行選擇是否宣布廢標,並 無選擇與原告議價之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因參加人減價3 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縱認原告因參加人 減價3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然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依照各家廠商之 圖說、規範、契約、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報價等,訂定不同之底價,非以同 一底價依序與各優勝廠商議價。被告仍需依上揭規定就其 所提報價資料核定底價後始得與原告議價,倘議價不成被 告仍應廢標,非謂原告取得議價權後即一定得標,故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2、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已於112年6 月1日起履約,履約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價金係 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每月之駐地備勤費用、每月 實際執行服務運送服務之趟次計算給付,被告既已與參加 人訂約履行,且履約進度迄今已達3分之1,並按月給付價 金,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然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 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訴:依需求說明書 內容可知,澎湖地區自107年至110年底緊急空中轉診人次 達330人次,系爭採購案係因應澎湖縣緊急醫療救護、轉 診需求,保障澎湖縣民眾最基本之醫療權益,由系爭採購 案廠商提供航空器全日駐地備勤、澎湖地區之緊急醫療後 送、病危返鄉及交通運輸等運送等服務。且廠商執行之運 送服務以「緊急醫療後送」為優先,廠商接獲審核中心緊 急後送任務通知後,應於10分鐘內回報是否可提供當次飛 航任務,並需於固定時限內完成運送服務任務。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需因應、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具 有時效性,且攸關澎湖縣民眾之生命、健康、就醫等基本 權利,倘原處分經撤銷,被告在重新招標、決標、簽約之 過程中,將無廠商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轉診等服務,對 澎湖縣民眾之醫療權益等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撤銷原處分 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金 錢上等私益損害。 4、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 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惟兩造尚未締約,被告無契約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 潤性質上為履行利益,須於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債務人 履行完畢時使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兩造未訂立契約, 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有違法而應撤銷,亦屬被告是否 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問題,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得標而所失利 益即契約履行利益。 5、系爭採購案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   ⑴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此規定無法適用於「限 制性招標」。蓋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價 甚至直接進行議價,當無投標並且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 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又採購法第53 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故 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 ,始受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之拘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5點規定:「十五、招標方式為:(3)限制性招標」 ;第58點規定:「五十八、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 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一規定:「招標方式:(一 )限制性招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 理:委託專業服務」玖之二規定:「決標原則(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 利標。」可知本案為「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自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且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適用經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8條已就議 價及決標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無從援用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載明:「(十)本案依優勝 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名(撰寫說明:如需2名以上,應予載明)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被告112年3 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編號1廠商總 序位第一……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優勝廠商」。原告非屬本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 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為比減價格程序,程序上並 無瑕疵。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係於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始有適用,然本案非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情形,當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適用。 6、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協商措施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 勝廠商前,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   ⑴工程會107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下稱協商作業範例 )記載:「九、(二)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者,協商作業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 ,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採行協商措 施之時機係於評選階段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時 ,若已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不適用協商作業。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 議:編號1廠商總序位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9票、反對0票),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序位第1 之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利,非屬無法評定優勝廠商之 情形,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雖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及 協商項目,然本案不符合啟動協商措施之要件,被告本無 須採行協商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61點,未依採購法第56條辦理協商之違法情事,自不 可採。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訂有底價的最有利標, 於進行協商措施洽減契約價金時,有採購法第53條第2項 超底價決標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固採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 底價,然本案不符啟動協商措施要件而未進入協商措施, 自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適用,被告無須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即可逕自適用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7、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採購法第53條第2規定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0點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 議價,且議價在核定底價以內者決標。」系爭採購案需求 說明書玖之四規定:「(八)評定優勝廠商之優勝序位後 ,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議約): ……2.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 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 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 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 宣布廢標。」可知本案決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案減價結果自得 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 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 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 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 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 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 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 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被告工務處於112年4 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經原底價核定 人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明,業 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 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 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 ,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 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 。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 。」原底價核定人於112年4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同意 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但未逾 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 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其 超底價決標程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無違誤。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1名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 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規定,評選參加人為最優勝廠商 並採「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決標;易言之,本 案有議價資格者只有參加人1家公司,原告非本案之優勝 廠商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被告僅與參加人議價,並於減 價4次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及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9條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 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超底價決標,並無違誤。系 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八載明:「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 評定優勝廠商時,得準用採購法第56條及57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之權利……。」參加人業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 議價權利,且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報經核准後決 標,非屬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玖條「無法評定優勝廠 商」之情形。又本件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報經核准後 決標,非屬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無法決標」之情形 ,亦無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適用,被告自無須通知原 告參加協商措施。   ⑶原告雖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 減價始有限制減價次數規定之必要,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原 告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詞。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係指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 採議價方式」此2種情況時,如機關有限制減價次數時, 應先通知廠商,意即課予機關在限制減價次數時負有通知 廠商之義務。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如被告評選出 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並認為須限制減價次數者,始應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勝廠商。然本案第 一順位優勝廠商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並非與原告議價 ,自無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另被告於議價程序進行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限制減價次數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⑷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僅與1家廠 商議價時得另為規定減價次數並通知廠商。本件僅選出1 家優勝廠商為議價對象核無價格競爭,經被告評估增加議 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對被告而言乃最有利之選擇,被 告方於議價前通知參加人限制議價次數為4次並經參加人 同意,是被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參加人第4次減價已 符合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 ,但未超過底價百分之8」之條件,且系爭採購案係第3次 招標,延宕許久而有緊急需決標之情事,被告遂先行保留 決標並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立法總說明並未記載「減價次數 於通知廠商後即已確定,不得嗣後變更」之意旨,且原告 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無法 推導出「若招標文件(如需求說明書)已明文記載減價次數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所稱『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 ,自不容採購機關擅自事後變更原已明定之減價次數」之 結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 ,應先通知廠商」,未規定已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 嗣後不得再變更減價之次數。   ⑹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固載稱:「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然在僅與1家廠商議價時,尚無價格競爭,亦無可能發生圍標、探聽底價之情事及弊端,而無限制減價次數之必要,故被告評估增加議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乃最有利被告之選擇後,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議價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議價次數,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指摘有使特定廠商得標採購案之意圖及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不適 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二)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決標,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 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 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 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 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 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 。」被告工務處承辦人於112年4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 位說明,業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 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 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 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 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 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如衛生 局擬同意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 ,但未逾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 確有緊急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 同意,其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權之優勝廠商? (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 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 分卷第69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 頁至第79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 3頁至第1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 5頁至第363頁)、議價/保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9頁)、決標公告 (見北高行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日德業 字第1120381號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異議處理結果(見北高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11 2年6月2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44頁至第450頁)及申 訴審議判斷(見北高行卷第4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⑵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 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9款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2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 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3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 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⑷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2項)前項辦理結 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 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 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⑸第56條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 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 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 評選不得逾3次。」    2、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 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4未逾百分之8者,得先保留 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 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2項)前 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 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⑶第7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第2項)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3、評選及計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 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 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 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⑶第7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 以1家為限。(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 利標之評選規定。」   ⑷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 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 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 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 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 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 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 必要事項。」    ⑶第15條第1項第1款:「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1,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有利標。」   ⑷第15條之1:「依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 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 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1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 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 位第1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⑸第22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 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 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5、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⑶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 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 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 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⑷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 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 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 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三)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資格之優勝廠商:   1、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 億7,405萬1,196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經 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 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 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 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需 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9 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 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 63頁)即明。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評選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總計11人,其中機關委員6人、專家學者委員5人等情 ,有評選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組織核符採購法第94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照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 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十)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 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 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 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系 爭採購案僅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由該名 優勝廠商取得議價資格。而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12年3月28 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方式為:「(一)採序位法,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優勝廠商……(三)受評廠商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 不合格,不得作為優勝廠商或決標對象……。」當日評選結 果為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出席9人、贊成9票),決議參加人為最優勝廠 商並取得議價資格等情,有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 紀錄、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評選委員會簽名頁、簽到簿、 視訊截圖畫面、優勝廠商評選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95頁 至第333頁)附卷可憑,堪認該次評選採採序位法評選結 果決議由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獲選為優勝廠商,並由參 加人取得議價資格,原告並非取得系爭採購案議價資格之 優勝廠商甚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 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其經評定後平均 分數為80.22分,具合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倘被 告與參加人減價次數已超過3次,自應依優勝序位遞補予 原告議價、協商云云。然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 「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 」載明:「(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 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 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 廠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依該評選原則經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以上者僅為「 合格廠商」,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準此,原告 之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僅達到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 即成為優勝廠商。參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 、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已載 明:「(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 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評選委員會112年3月28日會 議紀錄,當日經各委員依據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 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 以參加人序位為1、原告序位為2,足見依優勝序位自應選 出參加人作為系爭採購案所預定唯一名額之優勝廠商甚明 ;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評比總表縱設有「優勝廠商序位」 欄,並將原告於該欄位記載為「2」(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然由於被告所使用之該廠商評選評比總表格式乃屬適 用於各類型政府採購案件之例稿格式,並不因該欄位名稱 即得認原告亦為優勝廠商,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名額仍 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為準;系爭採購 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 「評選方式及原則」既係勾選:「(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名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見原處分 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招標文件早已明確揭示僅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就是否宣布廢標保留有裁量權,堪認原告主張其 評選後分數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亦屬優勝廠商云云,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原告亦不因參加人減價3次未進底 價即依得優勝序位遞補成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 權利;且系爭採購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 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 其得標。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核無違法:   1、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記載:「本採購:(1)訂 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點記載:「決標原則(2) 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2-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第60點記 載:「本採購:(2)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議價,且議價在核定 底價以內者決標。」(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照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 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八)評定優勝廠 商之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 議價(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取「議 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系 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被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 為參加人,雙方於同年4月18日辦理議價,其議價結果為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 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價新臺 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未 逾8%),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 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 日期為決標日期。」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保留決 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日議價 結果係保留決標。而被告工務處乃於112年4月18日就該議 價結果簽報原底價核定人即處長林文藻請示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按參加人報價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無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決標之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 明;而業務單位即被告所屬衛生局簽擬意見為:「1.本案 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 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 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 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 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乃於112年4 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可同意決標」等情,有被告工務 處簽及簽稿會核單(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採購法第 53條第2項所定需超底價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經由工務處 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則其超底價決標程序核 符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 ,自無違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予參加人4次減價機會已逾法定上限 ,違反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第(十)點及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說明可知合格廠 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廠商減價1次, 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應明確設限;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端,故明定減價 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依據;被告於法 無明文下擅自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逕與參加人約定減價 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參加人與被 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 協商措施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協商程序 、未給予原告議價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重 大違誤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 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 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 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 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 ,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依 該項條文之語句使用「最低標價」以觀,顯係針對「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 程序規定;且「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 價甚至經評選後直接進行議價之招標方式,原則上並無比 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再對照採購法第5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 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 有明確之依循。」足見立法者早已明揭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之採 購案而為規定,更證該項規定並非適用於「限制性招標」 。系爭採購案既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適用可言。況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而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 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即應依循採購法 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該辦法第8 條第1款明文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 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其決標方式既採取「 議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而無庸 先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又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條後段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 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 序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 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資格,亦如前 述,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行比減價格 程序即依採行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及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有所誤解,自無可 採。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載明:「(十)本 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 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 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足見被告於辦理議 價程序中經第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即得審酌具體 情況選擇採超底價決標抑或宣布廢標;若被告不選擇採取 廢標之處理方式,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在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則應 進行洽減程序,惟未明文規定限制其減價次數;蓋相對於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就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明文規定其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限制減價次數之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多數投標廠商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而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 條第1項所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 價方式辦理之情形,顯然即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 ,故在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 明文限制減價次數,僅規定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在程序 上應先通知廠商。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議價程序中與參 加人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4次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1頁),足見被 告已踐行通知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 定,故經4次減價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由承辦單位 簽報原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核准超底價決標 ,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雖 記載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 施及協商項目(見原處分卷第45頁),此亦為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然 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資格,且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決標之規定 ,並經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情事需超 底價決標之情形,由工務處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 意以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方式決標,並未 發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所稱無法決標之情形,被 告自無依該須知第61點採行協商措施之必要。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既核無違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廠商由參加人 得標,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之決定,其性質上屬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 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 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未予其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 成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 決標予參加人,核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及以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897萬6,910元與 法定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31

KSBA-112-訴-447-2024123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