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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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與身分不詳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22日9時36分前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王秋華 ,致王秋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鄭昭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王美玲再依「 陳先生」指示,於113年3月22日9時53分、54分、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先生」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王秋華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  ㈣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王秋華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陳先生」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75-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戊○○○,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王蕙君、劉宏章(下 稱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 、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 楷翔陪同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成 」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 4年1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 害人王蕙君1,500元、支付被害人劉宏章2,000元,是由上情 應認被告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 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王蕙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王蕙君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劉宏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劉宏章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王蕙君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劉宏章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6-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有擔 任取簿手之事實外,其餘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實因與 家人不睦方未居住在戶籍地,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亦未轉知 被告,被告方因而未能到庭,故無任何實際之逃亡行為,又 被告僅係某段期間內擔任詐騙集團工作,僅因被害人散布全 國各地,方陸續遭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但被告自首次遭 偵查機關查獲時起,即未再從事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工作 ,亦已與詐騙集團斷絕聯繫,自無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 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但被告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保證金,此亦 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爰聲請撤銷與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 組織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與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5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部分發布通緝,復於113年12 月25日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部分再次發布通緝(至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通緝部分,則併入本次通緝),並於 同年月28日緝獲被告而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與 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且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准許停止 羈押,仍就其所涉本院案件置若罔聞,復衡酌被告就113年 度金訴字第772號所涉犯行,其指揮、招募之少年車手甚多 ,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 前正由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偵查或審理中,顯見被告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故經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 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前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該 院先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該院遂於同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准許 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 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鎮路0號16樓,又該院雖於113年9月 20日認被告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 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經該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等節,有卷附該院判決書及相關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既經雲 林地院命限制住居在案,且於113年12月3日經該院命補正上 訴理由,則該案自尚未確定或合法移審至上訴審法院,被告 自仍負有居住在其戶籍地,且不得任意遷移變更其居住地之 義務,而本院上開案件之傳票係於113年9月18日、同年9月2 0日,亦即在雲林地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以後,合 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是被告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未收到傳票等語,自非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更顯被告恣意違反雲林地院命其住居在其戶籍 地之義務而藐視法院命令等情為真,況被告前已數次經合法 傳喚、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等節,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 ,益徵被告漠視其到庭義務甚明,故已有事實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 部所述,自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於112年5月14日實施 收水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 ,並經該署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節,則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 ),然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仍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招募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於113年7月6日擔任監控收水、回水 過程之人員,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在案 ,已如前述,故被告在前案偵查期間內,仍持續從事與詐騙 集團相關工作並實施詐欺取財相關犯行,顯見被告並不因遭 偵查機關查獲有所自省或斷絕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反仍持續 從事詐欺取財相關之犯行,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被告經雲林地院准許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仍任意變更其住居 所地,業如前述,足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等訴訟程序之進 行以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值班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妥 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1

KSDM-114-聲-82-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曾福祥 許貴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8940號、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 蔡孟霖無罪。 曾福祥無罪。 許貴閎無罪。   事 實 一、吳柏毅因積欠曾福祥、綽號「叮噹」等人債務,於民國111 年6月間透過許貴閎介紹而委託林勇志、許又壬代為申辦貸 款,並於同年6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輾轉加 入常立德(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常 立德搭載吳柏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柏毅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常立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與常立德聯繫 之工具,先由常立德帶同吳柏毅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以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 並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東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流向,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常立德駕車搭載吳柏毅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吳柏毅持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吳柏毅並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常立德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則經吳柏毅逕交予友人曾福祥 、許貴閎及蔡孟霖私吞(即本判決後述被訴侵占無罪部分) ,吳柏毅並從中分得10萬元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4, 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常立德得知許貴閎參與上開私吞詐欺贓款一 事,遂於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強押許貴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店」索討款項,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於111年8月3日通知吳柏毅到案說明, 且經吳柏毅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東條、李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吳柏毅、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 第101至102頁、第17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李東條、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認定被告吳柏毅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原金訴卷第129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 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見警一 卷第537至540頁、第593至595頁、第653至65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2頁、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偵三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蔡 孟霖於本院審理中(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 頁)、證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偵一卷第87至92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審原金訴卷第129 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臨櫃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柏毅與許貴閎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東條提出之 匯款明細、被害人李廷璿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4頁、 第59至67頁、第81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 、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9頁、第209至234頁、第259頁 、第269至271頁、第291頁、第297至301頁、第321頁、第32 6至327頁、第411至427頁、第557至563頁、第611頁、第679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吳柏毅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柏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吳柏毅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吳柏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吳柏毅所為犯行均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吳柏毅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吳柏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吳柏毅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詳後述),是被告吳柏毅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吳柏毅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吳柏毅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柏毅,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柏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 柏毅、同案被告常立德、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之人、同案被告常立德上繳款項之集團上游成員等人,可 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 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吳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為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時間為最早,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等本案 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客體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 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柏毅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本件被告吳柏毅並不符合下列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之辯 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毅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經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金訴卷第 188頁、第191至192頁),然查:   1.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申辦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且經 同案被告常立德搭載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等 客觀犯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0頁、 偵三卷第67至72頁、第87至92頁)。然被告吳柏毅就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則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詐 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 了,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檢察官問: 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我 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第89頁) ,顯見其於偵查中乃主張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導因 於他人脅迫所致,而否認自身於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 從而,依被告吳柏毅歷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其已就 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不符合首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遑論被 告吳柏毅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2.又被告吳柏毅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毅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 及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 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 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另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約1個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吳柏毅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吳柏毅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柏毅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柏毅所 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吳柏毅緩刑之宣告: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柏毅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 審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橫行,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 影響社會秩序,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3人分別受有數萬元及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如未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顯不足以 矯正其犯罪惡性並預防再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洗錢之財物除經查獲而扣案之9萬4,000元外,其餘不另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 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 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 100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 同私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其餘3人 各分得30萬元等情,業經其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原金訴卷第99頁),而堪認定。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 之10萬元贓款,其中已有9萬4,000元經其於111年8月3日 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此情亦經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 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23至127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贓款9萬4,000元,既為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即各罪各 諭知沒收4萬7,000元)。   3.又本件被告吳柏毅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詐欺贓款全 數上繳予同案被告常立德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3提領之詐欺贓款,除保留 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外(其中9萬4,000元屬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其餘6,000元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下),其餘90萬元 已由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各自取得30萬元,均業 如前述,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吳柏毅之管領處分 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或曾福祥等人各自花用殆盡,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 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乃以 每兩周3萬元計算,然於111年7月下旬之報酬尚未發放前 ,即因其私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100萬元,而 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故未實際取得乙情,業經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10 0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毅就附表一 編號1犯行部分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2.而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100 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同私 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之10萬元贓款,乃兼具「洗錢之 財物」及「犯罪所得」性質,其中經查獲之9萬4,000元並 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前。 則另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餘 款6,000元,既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 額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3,000元)。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經被告吳柏毅 用於臨櫃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則經被告吳柏毅用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 案被告常立德聯繫提領及上繳贓款之相關指示,此情業經 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9頁) ,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 一各編號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祥後續得知被告吳柏毅替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卻未從中取得合理之報酬,遂於111年7 月27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柏毅前往被告許貴閎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和平一路之租屋處商討此事。被告吳柏毅、曾福祥、許貴 閎及在場之蔡孟霖(下稱被告4人)於商討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柏毅 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假意陪同同案被告常立德前往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提領贓款,待取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 立即聯繫被告曾福祥、蔡孟霖前往接應,被告吳柏毅、曾福 祥、蔡孟霖復共同駕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地,自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後,再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 內與被告許貴閎碰面並朋分贓款,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 孟霖各從中分得30萬元,被告吳柏毅則分得10萬元,而未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8日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4人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坦認在卷,並均 表示: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8頁、第169頁)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 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 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 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 」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 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施詐而匯款,該等款項 並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且經被告 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100萬元贓款得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將上開100萬元詐欺贓款予以私吞等全部客觀事實,亦 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 頁、第167至189頁),而堪認定。然被告吳柏毅所持有上 開100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 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被告吳柏毅擔任 領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吳柏毅與被告曾福祥、許 貴閎、蔡孟霖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違反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委託而私吞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依 上開說明,其4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或變更起訴法條為 背信罪)。換言之,被告吳柏毅是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 行為,向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詐取並提領該100 萬元贓款得逞而占有該贓款,其縱是依同案被告常立德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 人李美慧受騙款項,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 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被告吳柏毅擅 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而 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被告4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此外,縱認本件被告吳柏毅將其所持有之10 0萬元詐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於對被害人 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財產之侵占行為,然該行為既屬被 告吳柏毅實行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亦 應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予處罰。 (三)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明知被告吳柏毅所交付者 乃屬詐欺犯罪所得,仍進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等可能所涉洗錢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因與上 開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自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 4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李東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東條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電匯轉帳220萬元 俞博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分網銀轉帳1,200,137元 劉羽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7分網銀轉帳1,200,027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 被害人 李廷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廷璿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ATM轉帳9萬元 李品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網銀轉帳149,444元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5分網銀轉帳1,000,025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3 告訴人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美慧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匯款160萬元 林彥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網銀轉帳共850,074元(2筆)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吳柏毅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摺(戶名: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 1本 2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吳柏毅」印章 1枚 4 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共計新臺幣9萬4,000元) 94張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9號卷宗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卷宗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

2025-01-21

KSDM-113-原金訴-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宜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朱 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敏㨗」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 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 敏㨗」;第11至12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 、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 元、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7月12 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 萬元、15萬元、30萬元(無證據證明朱宜琇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第13至14行「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 」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與「鑫超越」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宜琇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先於統一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 項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後,復依「 鑫超越」之指示」;第15至17行「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行使出 示上開工作證供王敏㨗閱覽,藉此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向受騙之王敏㨗面交取款現金69萬元,同時交付 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王敏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第20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 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 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第22至23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鱼乐无穷」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 與「鑫超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 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 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105頁),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385至3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 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遭查獲後就沒做了,但繳不出民間高利 貸的錢才又再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是 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 號1部分,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偽造 本案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納款 項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王敏㨗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就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8、115至116、12 5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鑫超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分 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 ,被告此部分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並經警方查獲,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 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 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 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 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1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 等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45至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面交取得或金融卡提款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敏㨗部分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已扣案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39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 之手法誆騙王敏㨗,致王敏㨗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 」,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王敏 㨗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朱宜琇即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 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嗣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 10月4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宜 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SE工作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敏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鄧欣語、 張書晴、吳沛錡、谷佩蔆、曾于軒、姚縉、朱祖寬、蕭艾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黃馨儀、翁楷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王敏㨗收取69萬元,嗣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敏㨗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敏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敏㨗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6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欣語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欣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欣語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書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沛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谷佩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谷佩蔆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谷佩蔆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于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楷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楷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楷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寬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祖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祖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艾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艾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艾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4張、扣案工作機1支。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 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11名告訴人 所為1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鄧欣語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33秒許,匯款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1時32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32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張書晴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17秒許,匯款1萬4,000元 同上 3 吳沛錡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31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39分1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谷佩蔆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1日12時33分41秒許,匯款6,000元 ⑵同日12時47分3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5 曾于軒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33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51分43秒許,提領2,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門市自動櫃員機 6 黃馨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36秒許,匯款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6時49分13秒許起至16時50分55秒許止,提領3筆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7 翁楷宸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3日17時16分18秒許,匯款2萬3,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3日17時19分53秒許起至17時20分42秒許止,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同上 8 姚縉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完成金融認證 113年9月24日20時43分6秒許,匯款2萬7,0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0分55秒許,提領1,005元(其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9 朱祖寬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8分16秒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18分46秒許起至0時22分51秒許止,提領6筆共1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自動櫃員機 10 蕭艾芳 同上 ⑴113年9月25日0時10分15秒許,匯款4萬9,977元 ⑵同日0時16分49秒許,匯款2萬9,998元 同上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6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李秉灃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3 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葉宇婕購買商品,後 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告訴人葉宇婕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葉宇婕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 本院收文戳章1 枚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91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 ),且本案係於113 年11 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 ,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吿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不同,是本 案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 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㈡至被告被訴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葉宇婕,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在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宇婕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宇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 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12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為提領犯行,與前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而 告訴人亦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法相似,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屬前述已起 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435-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重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643號 卷第30至3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所示):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 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 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 頁、第38頁)。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吿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吿坦認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此部分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葉信賢收款時,於收據上企 業名稱欄偽刻「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位「00 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於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時, 於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欄位「00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鼎金車隊」群組內成員間【據被吿陳稱該群組內有6 人(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宗第26頁、113年度 偵字第29740號卷宗第54頁、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頁、第3 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葉信賢、梁琇珍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643號卷第43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2643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每次犯行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264 3號卷第41頁),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佳里分局警卷第1 1頁),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第四 分局警卷第61頁)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已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等名義向葉信賢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等飆股獲利等語,致葉信賢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 偽造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卓重賢 ,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 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生東路星巴克佳里門市,佯裝其為「雲 策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葉信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葉信賢而行使 之,表彰所任職之「雲策投資」已收受葉信賢交付投資款項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及葉信賢。卓重賢於收款 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而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重賢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雲策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葉信賢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信賢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葉信賢提出之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雲策投資」收據影本1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佯裝「雲策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葉信賢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雲策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葉信賢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雲策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64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琪」等名義向梁 琇珍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琇珍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 子檔予卓重賢,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6月24日 15時許、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 中海大樓地下室,佯裝其為「華原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 工作證後,分別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0萬元 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 之「華原投資」已收受梁琇珍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華原投資」及梁琇珍。卓重賢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 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卓重賢因而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華原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梁琇珍收取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各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梁琇珍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200萬及3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梁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華原投資」收據2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8日,佯裝「華原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及30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梁琇珍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華原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華原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 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面交 本案款項所得為4,000等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 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4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4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勝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原記載「 報酬7萬元」,應更正為「報酬7,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勝永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 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 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車手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羅世傑」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羅世傑」印文、署押各1枚(警卷第21頁)

2025-01-21

TNDM-113-金訴-295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石峰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3、13051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 石峰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石峰誌(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 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 文彬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石峰誌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 前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陳文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1月);被 告石峰誌則無減刑事由,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 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 峰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7183字第1139085384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59頁),依 上說明,被告石峰誌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 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贓字第187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本件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彬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文彬行 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文彬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文彬為本案犯行雖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文彬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陳文彬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峰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石峰誌(陳文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彬負責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石峰誌負責擔任接送上開【車手】 之人。嗣陳文彬、石峰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阿 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詩怡」之人,傳送訊息予王昭 仁,向其佯稱使用「DIGITAL」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 交付現金等語,致王昭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2時33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文彬遂依「阿昇 」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世昌、職務: 外務部、編號:052,下稱本案工作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世昌」名義取信於王昭仁,交付蓋 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昌」印 文之收據予王昭仁,並收取王昭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嗣陳文彬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阿昇」指 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4,000元,而後石峰誌再受「阿昇」指示,於 同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搭載陳文彬離開。嗣經王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接送被告陳文彬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說他叫不到計程車,就請我幫忙載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石峰誌為詐欺集團上游「阿昇」所指派,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騙而交付800,000元予自稱「林世昌」之人等事實。 5 證人趙玉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枝人為被告石峰誌之事實。 6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世昌」證件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陳文彬佯稱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世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0,000元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石峰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石峰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路邊,約莫經過30秒後,被告陳文彬始出現,並逕 自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無與 駕駛有任何交談之情況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該車等 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倘若被告石峰誌所辯屬實, 被告陳文彬於上車前,應會與該車駕駛有所交談、詢問,而 後才上車,顯見被告石峰誌應係駕車前往路邊等候被告陳文 彬上車,其所辯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彬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林世昌」簽名1枚,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峰 誌、陳文彬與「阿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石峰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 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文彬依「阿昇」指示,所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詐騙現 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0號案件審理在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21

TNDM-113-金訴-25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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