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RDJ-0792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4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海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李順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人、車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順益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李
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培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固曾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然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另案遭羈押及入
監執行後始得以進行訊問,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廠之工作,須負
擔小孩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交簡-67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