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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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日申(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罪在 案,該判決書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 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訴-279-2024120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晉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 載「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醉之際」更正為「在大稻埕碼 頭聽聞他人講述其女友酒醉之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高子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18日 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之女友疑遭告訴人謝沅 佑侵害,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79條 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必 須當場激於義憤為之,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 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 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下班時同事大聲叫我過去,旁邊 的路人說看到告訴人強吻我女友,我就跑過去喝令告訴人不 要走並抓住他,要告訴人跟我女友道歉,因告訴人中途想逃 跑,我才將其過肩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是縱認被告之女友遭 告訴人強吻、碰觸身體,確足以使一般人感到不平、憤慨, 然其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與前揭「當場」要件不符,自難 有構成「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多次稱其具公務員身分,請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135條(應為刑法第134條之誤)加重其刑云云,經 查,被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0頁),惟本案傷害罪,係被告因聽聞他人講述告訴人騷 擾其女友,憤而起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清潔隊員職務 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號、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手腳受有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乘被 告之女友酒醉之際,親吻、碰觸其女友,始憤而動手傷人, 情有可原,其惡性要與無故對他人施暴洩憤或動輒暴力相向 者有別;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調解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高子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晉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許,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 醉之際,遭謝沅佑親吻及觸碰,遂自大稻埕碼頭追趕謝沅佑 ,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貴德街口前,高子晉要求謝沅 佑道歉,謝沅佑復乘隙逃跑,高子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謝沅佑過肩摔倒在地,並毆打謝沅佑,使其因此受有臉部及 手腳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沅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沅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品伃、胡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LDM-113-簡-256-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 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卷第153至154頁),足證查扣之殘渣袋1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單禁沒-331-2024120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銘堂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張大任 廖乙勇 韓克復 呂允仁 林淑燕 邱冠寰 蔡琇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銘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大任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2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勇係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邑相更新規劃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大任、邱 冠寰分別係該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其等均負責協助業主辦 理都市更新案件,被告韓克復係邑相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邑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允仁及林淑燕分 別係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建築師,被告蔡琇惠係 宇宸設技有限公司員工並擔任邑相更新規劃公司從事都市更 新案件之機電顧問,聲請人李銘堂、王添財均係坐落○○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住戶,緣邑相更 新規劃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上開土地都市更新會(下 稱○○○都更會),承攬該等土地都市更新規劃案件,並由邑 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運作,被告廖乙勇等 7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相關設備費用係採用臺北市 政府110年7月頒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 工程造價(下稱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16至 20層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張大任、韓克復、邱 冠寰、林淑燕、蔡琇惠商討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設計、規 劃、建造成本等事宜後,由被告邱冠寰、林淑燕針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牆面(含踢腳板)、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坪(含門檻) 、附表編號3所示之平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窗設備、附表 編號5所示之浴室設備、附表編號6所示之廚具設備、附表編 號7所示之停車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防設備等項目, 規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 容後,再由被告蔡琇惠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電器設備、附表 編號9所示之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附表編號10所示之門禁 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視訊及網路設備規 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容 ,惟該等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 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及減少施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及設備,並經被告廖乙勇、張大任、韓克復、呂允仁 審核後製作成計畫書後,於112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遞送該計畫書而行使,致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 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造價及內容係依據臺北 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編列,乃准予核定通過,足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告訴人2人及其他○○○都更會 會員,被告廖乙勇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本件都更會會員共詐 得新臺幣1億9,557萬4,957元,且被告7人亦提供上開不實工 程及設備造價供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宇宸設技有限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 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 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 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 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 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 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 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 ;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 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7人並無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無涉。又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受託為東湖都更會辦理都更整合、 規劃更新運作及建築事宜,而提出計畫書,計畫書內之工程 造價僅為「估價」,僅有「是否合理」,沒有「是否真實」 的問題,且該計畫書顯非會計憑證或帳冊,卷內亦未見有何 聲請人所指公司之會計憑證,是被告等7人所為之估價縱與 聲請人所認知之價額有差異,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無涉。  ㈡又聲請人於附表雖臚列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 畫書內容與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相 較所減少施作之工程及設備,而認本件計畫書之工程及設備 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 造價4萬7,600元,惟姑不論營建成本隨時間而日益提高之因 素,本件計畫書在外觀牆面、2樓以上梯廳牆面、陽台牆面 、1樓店面室內空間平頂、景觀工程等處所使用之建材已達 範本第三級,有被告等7人所提之使用建材及設備比較表1份 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卷第341至352頁) ,規格較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高, 造價自應較高,是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差異逕認本件計畫書 之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 價每平方公尺造價,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都市更新處之說明:「有關陳情人(即聲請人)所陳 本案建材等級部分,依本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 工程造價要項有規定實施者應依個案狀況填寫,本案係由建 築師、機電技師及理監事,針對實務、公平性、未來成本等 綜合討論並決議之,目前所提項目均為預算,未來以營造廠 實際發包項目及金額為準」(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 70號卷第103頁背面),是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 公司、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提出計畫書內之工程造價僅具建 議、參考性質,衡以都更之進行動輒需5年、10年甚至20年 之時間,而原物料成本、工資常隨著時間而上漲,亦經原不 起訴處書、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綦詳,東湖都更會後續遴選、 擇定營造廠時,工程造價費用勢必有所變更,屆時亦由東湖 都更會、建經公司及建築師等相關團隊討論後調整,相關營 建費用亦與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相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無關,殊難想像被告等7人在提出計畫書時 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想法存在,是被告等7人所為,與詐欺和背信罪無涉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士林地檢 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7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 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書內容 減少施作工程及設備 1 二、牆面(含踢腳板) 內部隔間牆 輕隔間(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隔間牆 輕質灌漿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 陽臺 整體造型丁掛、小口磚或山形磚搭配抿石子,加防水水泥漆 陽臺 配合立面整體造型貼丁掛磚、石材或仿石材丁掛磚 加防水水泥漆 2 三、地坪(含門檻) 陽臺 防滑石英磚、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陽臺 防滑石英磚或木紋磚 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3 四、平頂 2F以上室內空間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2F以上室內空間 水泥漆、乳膠漆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PVC 天花、鋁板天花或防水水泥漆、乳膠漆、防潮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或PVC天花或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批土刷水泥漆、乳膠漆 以矽酸鈣板替代防潮矽酸鈣板、防水水泥漆 4 五、門窗設備 1.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門防火時效1小時 2.節能玻璃 各戶 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玄關門防火時效1小時 節能玻璃 5 七、浴室設備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 4.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5.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6.乾、濕分離式設計 7.浴室暖風機 8.花灑淋浴龍頭 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 (2)玻璃纖維浴缸。 (3)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用為全自動免治馬桶座,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各戶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4.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5.乾、濕分離式設計 6.浴室暖風機。 7.淋浴龍頭。 9.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全自動免治馬桶座 臺北市政府頒訂之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8.以淋浴龍頭替代花灑淋浴龍頭。.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2)玻璃纖維浴缸。10.之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6 八、廚具設備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 2.不鏽鋼單洗槽 3.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4.崁入式烘碗機 5.冷熱單槍龍頭 6.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7.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各戶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 2.雙口式瓦斯爐 3.崁入式烘碗機 4.冷熱單槍龍頭 5.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台北市政府頒訂之1.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2. 不鏽鋼單洗槽。3.以雙口式瓦斯爐替代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6. 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1. 7 九、停車設備 2.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遙控柵欄,管制車輛進出。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3.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社區整體規劃 3.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4.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遙控柵欄、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 8 十、電氣設備 總開關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電開關 總開關 1.各戶採1ψ3W 110/220V供電 2.各戶開關箱裝置無熔絲開關 3.配管採南亞或大洋正字標記之PVC管,電線電欖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等正字標記品牌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 各戶配備 各房一燈二開關二插座以上,大型面板附夜光,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各戶配備 1.室內開關、插座均採大型面板開關並附夜間指示燈 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9 十一、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 緊急供電設備 設置自動發電機組,停電時供應電梯、消防、保全及監控設備電力,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緊急供電設備 1.地下室設置自動發電機,以便停電時提供緊急電力 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10 十三、門禁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 外牆庭園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及報警系統 1.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 2.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備註:如反脅迫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外牆庭園 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 及報警系統 1.一樓大廳、地下室、電梯車廂、停車場出入口、屋頂出入口等公共空間設置CCTV攝影監視系統 2.屋頂平台設置對講機,與管理主機連線 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電視對講機,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一樓大門入口設置顯像式對講機及感應卡門禁管制系統與各戶連線 2.電梯內設置感應卡指定樓層辨識統 1.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各戶大門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大門 設置彩色電視對講機,可與管理員對講,並可監看訪客影像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及各門窗磁簧開關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各門窗磁簧開關 各戶門窗及室內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該部分完全遭邑相公司刪除) 11 十四、消防設備 各戶配備 消防設備需視建案本身設計為主,包含的項目有消防栓(含室內與室外之設備)、感知器(含差動式、定溫室、偵煙式)、火警受信總機、消防泵、避難指標(含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緩降機、消防灑水設備(含泡沫泵、泡沫頭、一齊開放閥、比例混合器、原液槽等)、乾粉滅火器、緊急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安裝等,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及溫度,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依政府消防法規規定位置設置緊急照明、緊急廣播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遇有火警或異常狀況時由管理中心作必要處理),室內設火警探測器 2.各樓梯間設置ABC乾粉滅火器,供火警緊急使用 3.11樓以上樓層依消防法規設置撒水設備,天花板由客戶自行裝 邑相公司增列第3項使得11樓層以上要額外自行出資天花板費用,但依左列台北市頒定之四、平頂2樓以上室內空間含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12 十五、視訊及網路設備 各戶配備 1.大樓屋頂設置數位之社區共同天線系統,客廳、主次臥室、餐廳、主次衛浴皆留電視、電話出線口及網路出口 2.各戶主臥、臥室、客廳、餐廳皆有 (1)大樓整體天線 (2)有線電視 Cable插座 (3)無線網路系統 3.並增加網路連線設備,建構光纖管路及預留出口至各戶客廳及臥室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電話設備:各戶於臥室、客廳皆設電話插座 2.電視通訊:社區裝設共同天線,大樓留有線電視管路,於客廳、各臥室、設有電視插座 3.網路:各臥室、客廳皆設資訊插座 4.設置光纖網路到戶(FTTH)。

2024-11-29

SLDM-113-聲自-7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龍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罪 在案,該判決書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訴人於同 年8月5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 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同年11月7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訴-187-20241128-3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保-7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應予發還陳世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相關案情並 無晦暗不明之處,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亦未 經宣告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中,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供 承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78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本院於該 案判決中亦認定沒收該手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 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 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58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晶瑤 被 告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喬湘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爰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107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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