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昇裕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李麗娥 李志平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382-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祥 許明聰 謝美秋 吳明義 吳學強 吳意苹 康家綺 劉美蘭 許詠晴 郭恆志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中,其中原告胡嘉祥除其配偶許美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 述判決認定所受之損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25,該判決已將 起訴書贅列胡嘉祥部分刪除),原告胡嘉祥尚受有150萬元損 害未經一審判決所認定,但為避免程序重複或割裂審理導致 判決結果不一致,導致司法威信受損,應准許原告許玉嬌、 胡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許明聰、謝美秋、吳明義、吳學強、吳意苹、康家綺、 劉美蘭、許詠晴、郭恆志等人(下稱原告許明聰等9人)等人 雖未經一審判決列為被害人,但依原告許明聰等9人所提出 之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借款合約書,有事實足認原告許明聰 等9人亦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且依一審判決所 認投資人之一林漢武係透過原告劉美蘭認識招攬人李省而加 入投資,可見原告劉美蘭亦係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原告許 明聰等9人亦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已減少司法資源浪費、避免程序重複及割裂。  ㈢爰分別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聰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義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學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意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8.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蘭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詠晴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恆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11.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胡嘉祥及原告許明聰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等所述該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然該案件之檢察官起 訴書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固曾列胡嘉祥為投資人,但依胡嘉 祥配偶許美玲之證述,該投資實際上均係許美玲投資,與胡 嘉祥無關(見他28卷第269-270頁),故前述一審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均認起訴書有關胡嘉祥為投資人 部分,係屬贅列,而予以刪除,並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 行所涉之被害人;另原告許明聰等9人依前述起訴書、一審 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本件被告該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涉及之投資人或投資名義人,亦均非本件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所涉之被害人,而依上述原告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容亦未否認此旨。因此,上述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 可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述原告既均非本院審理之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述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康家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季向民 洪建誌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原告洪建誌及配偶季向民經由陳紅介紹 ,由群發有限公司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新台幣 (下同)80萬元,至今未還,希望給予追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季向民介紹投資人陳小蓮由群發 有限公司以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見起訴書及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判決書附表十二編號18), 且證人陳小蓮就此亦證述甚明(見他22卷第1頁),因此,本 院所審理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害人應為陳小蓮,並非 原告季向民、洪建誌。既然原告並非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 行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其所提出之 本票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者,應由原告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為之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附民-58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葉銘原犯行罪證明確,其二 次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述之罪各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共二罪,該二罪分論併罰,並就原判決附表A 所示之物或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附表編號A1 、A3、B1及B2)宣告沒收銷燬;或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該附表編號A4及B3),宣告沒收,均無不當之 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乃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如起訴事實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 48公克,起訴事實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0.52公克,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似嫌過重。再者,上 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4.48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52公克,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動 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至於被告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及有違平等原則,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僅在其上酌 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先 後二次持有第一次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再犯相 同犯罪,其後犯之犯罪惡性,當更重大,原審就此為較重之 量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銘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 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 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 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 、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品項及沒收 A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35.5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 A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425號鑑定書) A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623公克,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7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A4 扣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均沒收。 (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B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驗前合計淨重37.52公克,驗餘淨重37.47公克,純質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21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 B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26.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包裝總重3.01公克;其他6包,驗前總淨重86.2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總重4.84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36.9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0.67公克,包裝總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11及1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887號鑑定書) B3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均沒收。 (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 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 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 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 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 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 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 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 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 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原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J6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 0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 R1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 013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 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犯罪事實一)、夾鏈袋1批(犯罪事 實二),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分裝後方便自己攜帶使用,是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復扣 案之手機4支(犯罪事實一)、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等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要自己施 用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77-202411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錡(原名林棋詠、林政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惟 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 維持假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保-105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 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988-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 年多,入所後出現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 眠藥,因有藥性不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 狀況不佳,聽到醫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 戒斷之恐怖經驗,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 如果勒戒期滿仍睡不著,會去成大就醫;評估時,女兒未能 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扣除評估分數;被告希望作父親 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父親,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 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 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 ,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 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8分、「臨床評估」為35 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 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58分,總計63分, 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 13年10月1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 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 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  ㈠被告抗告意旨提及其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年多,入所後出現 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眠藥,因有藥性不 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狀況不佳,聽到醫 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戒斷之恐怖經驗, 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如果勒戒期滿仍睡 不著,會去成大就醫云云,然被告所述其戒癮動機與就醫意 願,均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 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欄位進行評估,且醫師係評估被告此部分之動態因子亦僅有 3分,並非高分,顯然已將被告所述之有戒癮意願之前述情 事整體評估在內,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專業評估意見之結論即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抗告所稱評估時,女兒未能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 扣除評估分數,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當中之「社會穩定」欄位中,業已載明入所後家人有探視( 應為女兒以外之家人),並給予評估分數「0」分,且評估 時,被告自承評估前,女兒並未前來探視,並無再扣除分數 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希望作父親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 父親乙節,核與本院判斷應否裁定被告受戒治處分無涉。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毒抗-56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惠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述在卷可查等 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0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 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詐欺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13-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8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審就被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雖未逾內、外部界限,但觀諸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 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8月後,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僅在該總和刑度酌減2月,應有違罪刑相當、禁止重複 評價,顯然過苛。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適用 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該附表編號1為重 利罪外,其於均屬竊盜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所犯 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固接近,但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經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抗告人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抗告人已因此享有大幅度 之恤刑利益,原裁定顯然已慮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本於恤刑意旨,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故原裁定對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3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