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祥
許明聰
謝美秋
吳明義
吳學強
吳意苹
康家綺
劉美蘭
許詠晴
郭恆志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中,其中原告胡嘉祥除其配偶許美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
述判決認定所受之損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25,該判決已將
起訴書贅列胡嘉祥部分刪除),原告胡嘉祥尚受有150萬元損
害未經一審判決所認定,但為避免程序重複或割裂審理導致
判決結果不一致,導致司法威信受損,應准許原告許玉嬌、
胡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許明聰、謝美秋、吳明義、吳學強、吳意苹、康家綺、
劉美蘭、許詠晴、郭恆志等人(下稱原告許明聰等9人)等人
雖未經一審判決列為被害人,但依原告許明聰等9人所提出
之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借款合約書,有事實足認原告許明聰
等9人亦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且依一審判決所
認投資人之一林漢武係透過原告劉美蘭認識招攬人李省而加
入投資,可見原告劉美蘭亦係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原告許
明聰等9人亦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已減少司法資源浪費、避免程序重複及割裂。
㈢爰分別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聰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義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學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意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8.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蘭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詠晴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恆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11.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胡嘉祥及原告許明聰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等所述該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然該案件之檢察官起
訴書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固曾列胡嘉祥為投資人,但依胡嘉
祥配偶許美玲之證述,該投資實際上均係許美玲投資,與胡
嘉祥無關(見他28卷第269-270頁),故前述一審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均認起訴書有關胡嘉祥為投資人
部分,係屬贅列,而予以刪除,並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
行所涉之被害人;另原告許明聰等9人依前述起訴書、一審
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本件被告該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涉及之投資人或投資名義人,亦均非本件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所涉之被害人,而依上述原告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容亦未否認此旨。因此,上述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
可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述原告既均非本院審理之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述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康家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