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溪河(已歿)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是死亡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按原告提起簡
易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莊溪河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莊溪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2
月2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10日內具狀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聲明由莊溪
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惟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
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迄今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莊溪河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