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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內有關轉匯40萬元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9日 15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鈺政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與到場之編號 2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調解筆錄),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 ,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 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 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 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依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1,250,000+700,000+4 00,000)×0.01=23,500】,復查無其犯罪所得逾前揭數額之 事證,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即為 23,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保有 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院判決如下: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   被   告 蔡鈺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黃丞懋(另行通緝)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 思聯絡,由蔡鈺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 受黃丞懋指示,持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 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姜嘉謀、吳仙棟,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人頭帳戶後,人 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蔡鈺政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 蔡鈺政再依黃丞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 款上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姜嘉謀、吳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姜嘉謀、吳仙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 、匯款明細、告訴人吳仙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 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犯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 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1 姜嘉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姜嘉謀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告訴人姜嘉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 施鐘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 黃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4萬9,600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提款125萬元 2 吳仙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仙棟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仙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4時41分許 /匯款150萬元 邱宏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匯款75萬元 王夢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70萬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5時18分許/提款7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提款40萬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412-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廖明哲 張嘉仁 陳世倫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李唯奇 李立賜 王瑞豪 王關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 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辛○○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己○○、乙○○、甲○○、丙○○、子○○乃在監人犯, 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己○○、乙○○、甲○○、 丙○○、子○○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 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己○○、乙○○、甲○○ 、丙○○、子○○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己○○、乙○○、甲○○、丙○○、子 ○○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 癸○○、丑○○、壬○○、辛○○、庚○○、丁○○、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金融帳戶;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 辛○○、癸○○、壬○○、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丙○○、 丑○○、甲○○、丁○○、辛○○、癸○○、壬○○、子○○連帶賠償財產 損失共2,000,000元;又被告丁○○、辛○○為上開行為之時,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庚○○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丁○○ 、辛○○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第㈠至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稱其就本件請 求無意見,惟其目前在監而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己○○、甲○○、丙○○、子○○、癸○○、丑○○、壬○○、辛○○、 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己○○ 、乙○○、丙○○、丑○○、甲○○、丁○○、辛○○、癸○○共組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 「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 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 站),再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彼等 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暨接應該等 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而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 ,則係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照看;至於 系爭控站之日常花銷以及車主帳戶之贓款層轉或提領,則由 被告己○○安排解決;而被告壬○○、子○○乃應召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下稱系爭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系爭B帳戶),並 願於系爭控站接受集團監管之車主。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由手機簡訊、通信軟體LINE訛 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 0元至系爭B帳戶;嗣不詳組員再將該2,000,000元贓款轉匯 至系爭A帳戶,藉此洗錢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移動之軌跡 斷點。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遂就行為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己○○、乙○○、甲○○、癸○○、丑○○、丙○○、 壬○○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惟被告子○○所涉犯行曾 經前案判確定,故刑事法院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判決被告子○○免訴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被告 辛○○、丁○○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各為被告庚○○、 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彼等戶役政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勞斯萊斯」 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系爭控 站;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車主往返 金融機構處理「帳戶」諸事,暨接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 監管;由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系爭控站 之車主照看;由被告己○○安排處理控站花銷與贓款之層轉提 領;由被告壬○○、子○○提供系爭A、B帳戶以供贓款層轉進出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設詞誆騙原告於111 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不詳組員 將之轉帳匯入系爭A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 、辛○○、丁○○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此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癸○○、丑○○、 丙○○、子○○、壬○○、辛○○、丁○○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 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辛○○、丁○○就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辛○○、丁○○ 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庚○○、戊○○各為被告辛○○、丁○○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 告庚○○、戊○○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庚○○與被告辛○○ 、被告戊○○與被告丁○○,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 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12月27日起、乙○○自111年12月 21日起、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癸○○自111年12月27日起 、丑○○自111年12月21日起、丙○○自111年12月21日起、子○○ 自112年1月3日起、壬○○自111年12月22日起、辛○○自112年1 月3日起、庚○○自112年1月15日起、丁○○自111年12月22日起 、戊○○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訴-1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友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6 間某日起,與楊勝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 、「陳碩」,另經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林詩慧」、「宇智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 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瑩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指示,先自行列印「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共同偽 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私文書)後,於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慶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劉瑩閱覽,藉此假冒為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受騙之劉瑩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予劉瑩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信友旋將上開款項依 楊勝騫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黃信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瑩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信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92頁),核 與告訴人劉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劉瑩 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被告取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工作證、現金收據照片、被告與詐欺成員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信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信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劉瑩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86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5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登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瑄」、「lee寧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3月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另本案詐欺 集團自112年2月23日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e」與馬孝政聯絡,對其施 用詐術,佯稱欲教授股票投資技巧,馬孝政因而陸續匯入投 資款項,嗣莊登凱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子瑄」、「lee 寧」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馬孝政佯稱其已獲利新台幣(下同) 151萬元,但必須先支付30萬元之費用給公司的工程師,始 能將獲利金額領出,馬孝政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 下午3時23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莊登凱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將前揭30萬元不法所得 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莊登 凱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馬孝政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登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孝政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1頁)、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32頁)、 訊息擷圖1份(警卷第41至47頁)、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警卷第53頁)、存摺影本2份(警卷第33至37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莊登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莊登凱雖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未自動 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莊登 凱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莊登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該集團 之犯罪行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帳款項,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莊登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謂「自動繳交」,本 無待於他人之提醒,乃出於犯罪者對於自身所犯罪行之 自覺及悔悟。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登凱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復依照「子瑄」指示轉 帳予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馬孝政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達3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全部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被 害人並無調解之意願以致調解不能成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宣告:   綜合被告莊登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我擔任車手 轉帳,可以依照轉帳金額之1%計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聽從「子瑄」之指示約轉帳300萬元給上手,於此工作 期間原應獲取3萬元報酬,但後來只有拿到1萬元的薪資,及 112年4月10日11時23分52秒匯入之10,047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所拿取之的1萬 元報酬乃綜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報酬, 並非被告本案轉帳30萬元獲取之報酬,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 獲得的報酬,依其所述,依照轉帳金額之1%計算,應為3,00 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14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余聲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5、36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余聲賢之有罪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犯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綸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月英與證人林武宗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之存摺資料,○○ 市○○區○○街000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市○○區○ ○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 訴人經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 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上訴人擔任「收水」角色,其分工地 位與重要性均高於許育綸,所得報酬至少與之相當,而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與許育綸同為新臺幣3萬元之估算依據 (見原判決第13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許育綸嗣改稱上訴人非其交付本件贓款之上游「小 猩」等語,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漫謂:其前與 許育綸共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並無關,原審未查明許 育綸是前往歐遊汽車旅館與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而非交付 詐欺贓款,且前後供述反覆,逕以許育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言,認定本件犯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17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冠諭」(Te legram暱稱「冠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黃冠諭」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志明」印章蓋印其上後, 隨於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4 73號前,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致 丙○○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丙○○。甲○○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依「黃冠諭」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 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林志明」印章 1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58-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金萬兩」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黃金萬兩」之指示,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 1張,並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偽簽「王志中」之署名後,隨即假冒「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於113年7月11日11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應大門 市,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丙○○而行使 之,致丙○○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中」、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黃金萬兩」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內,由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如附表所示文書 之影本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的小孩,擔任司機,需要撫養祖母、父母 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4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 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 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 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 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上載「外務專員王志中」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王志中」署名各1枚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21-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慧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曾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丙○○、甲○○(以下合稱被告戊○○等3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 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 年11月26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 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 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 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 ,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 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 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 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 乙○○、顧慕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 本應由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戊○○獲有9,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 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應更正為:『..丙○○與戊○○ 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 ○○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戊○○先113年11月26 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 豪」、「阿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 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再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 陽光門市。2人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 門市旁之統一超商時,因丙○○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統一超 商前遭警盤查,員警發現丙○○為人頭帳戶之警示戶後,詢問 丙○○至該地之緣由,丙○○告知員警係駕車搭載配偶戊○○至上 開統一超商領錢,員警遂進入上開統一超商盤查戊○○,過程 中發現戊○○隨身攜帶上開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戊○○因而告 知員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斯時正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欲至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戊○○為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員警指示下 ,於同日9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告知乙○○已抵達面交地點時,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開星巴 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 外派人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 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 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 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 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 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 損害於乙○○、顧慕順。戊○○取得50萬元後,再依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 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甲○○時,甲○○當場遭員警逮 捕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吿戊○○(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本院卷第45頁 、第108頁、第116、127頁)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01至211頁)。  3.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LINE暱稱「輔導員雨晴」、暱稱 「瑋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3 至225 頁、第227 頁 )。  4.查扣犯罪所得現金50萬元、車資、收據、合約、工作證、戊 ○○手機、丙○○手機、甲○○手機等物品的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第229至25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568、7867、87 07、10579 號起訴書(偵卷第31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等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除被告 戊○○等3人外,另一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向 告訴人乙○○收款之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 告戊○○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戊 ○○等3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12月1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 3至25頁),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戊○○等3人本案之犯行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甲○○雖曾因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於本案起訴前即113年4月9日遭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4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4頁 ),但觀之該起訴書所稱之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與本案並 不相同,且被告甲○○亦稱2組織所做工作內容不同(本院卷 第45至46頁),且對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 ),因此,本院認本案之犯罪組織,與被告甲○○在系爭前案 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起訴書載稱被告甲○○本案犯 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吸收犯:   被告戊○○等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戊○○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偵卷第17頁、本院卷 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 吿戊○○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遭查扣,然依據被 吿戊○○警詢筆錄所述,其除於113年11月26日為本案犯行外 ,亦於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為4次、3次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該9000元車資係因其於113年11月2 5日為3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時,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被告甲○○所各交付3000元、6000元等語(警卷第 13至15頁、第21頁),顯見被吿戊○○遭查扣之9000元車資並 非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員警雖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因而查獲被告甲○○,然被 告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因此,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會將之列為量刑之有利參 考因素,附此敘明。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等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分別擔任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水等工作,以致告訴人差點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 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戊○○等3人就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 需繳交之問題,又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始查獲被告甲○○, 均如前述,被告丙○○、甲○○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 ○○等3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戊○○等3人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或免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6.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詐取高達50萬元,情節 非輕,又幸經員警及時查獲,才使告訴人未實際蒙受損失, 並考量被告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7.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 因員警發現被告曾仲偉係人頭帳戶警示戶,進一步追查發現 被告曾仲偉配偶即被告戊○○隨身攜帶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 被告戊○○見事跡敗露,始坦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配合 員警查緝此案,業據被告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第71頁),是被告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先為偵查 機關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戊○○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本案犯行,除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機會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尤其被告甲○○因系爭前案遭 法院羈押,甫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竟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因被告戊○○配 合員警查緝,使員警有機會逮捕被告甲○○,並考量其等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與告訴人未實際蒙受 金錢損失,及審酌被告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至於被告戊○○、丙○○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戊○ ○除本案外,亦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戊○ ○陳稱在卷(警卷第21頁),而被吿丙○○亦稱曾於113年11月 25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到臺南市善化區、屏東縣等地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警卷第79頁),是此2人日後恐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可能,是本院認本案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甲所示):  ⑴附表甲編號3工作證1張、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編號14 蘋果牌手機1支、編號15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吿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警卷第11至13頁)與告訴人(警卷第143頁) 陳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 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編號15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名, 已因上開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⑵其次,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50萬元後, 嗣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41頁)附 卷可參,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9000元,並非被告戊○○為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甲編號5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被告丙○○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乙所示):   ⑴附表乙所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丙○○與被吿戊○○聯絡,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79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⑵被告丙○○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丙○○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甲○○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丙所示):   ⑴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所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⑵被告甲○○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甲○○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沒收 1(被吿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14、15所示之物,沒收。 2(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3(被告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甲(被告戊○○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元 2 車資9仟元 元 3 工作證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空白) 1張 6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空白收據 1張 7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1張 8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9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空白收據 1張 1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3張 13 金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2張 14 蘋果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表乙(被告丙○○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丙(被告甲○○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密碼:258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Iphone SE 手機 (門號:無) (密碼: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   被   告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瀚」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戊○○擔任取款車手 、丙○○擔任司機搭載戊○○、甲○○擔任監控車手(二線),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 許,在抖音平台投放投資廣告,並設置安睿宏觀投資平台引 誘乙○○投資,以投資股票方式向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即 能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匯款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10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里○○○道000號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 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年11月26日依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瀚」之指示, 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 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 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 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 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乙○○、顧慕 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本應由甲○○ 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戊○○獲有9, 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甲○○,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是擔任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丙○○擔任司機,且被告甲○○是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取得9,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甲○○,再預備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仍搭載其前往各地面交款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證明被告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顧慕順」印文而製作收據、合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合約書)、特種文書(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丙○○所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顧慕順」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50萬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 另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 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77-20250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 付陳俊男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 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 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嫻」、「 N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李啓銘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嫻」、「NN」之人,嗣 「BB嫻」、「N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李啓銘依 「BB嫻」、「NN」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79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啓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6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55135號函檢附帳戶申請資料(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 頁)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 5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 後述),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與該具有確定犯意之「B B嫻」、「N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 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應係本於 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該帳戶 內之贓款,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從事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 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 本案犯行,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未賠償,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理貨及餐廳服務業,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報其已貸款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認就本案 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參酌被告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 經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以為緩 刑宣告之條件。如經告訴人出面請求而被告未予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查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 示收取款項後全數轉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BB 嫻」、「NN」轉匯款項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總則之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839-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高絲妍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行騙,致原告於 111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7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6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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