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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 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 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 (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 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 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 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 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 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 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 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 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 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 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 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 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 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 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 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 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 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 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 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 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 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 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 ,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 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57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之電子 卷證光碟(經隱匿陳世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如附件所示卷 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茲 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本案警詢筆錄並無 獨立卷宗,均已裝訂於偵卷,併此指明)。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卷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4-11-25

TCHM-113-聲-1535-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采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采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采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的意見欄中,曾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毒品案件併為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就本院函詢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勾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殺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11年06月03日 110年01月27日 111年08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982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9月21日 113年0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82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3日 112年11月01日 113年09月1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50號(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39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297號(臺北地檢112年少刑執字第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5號

2024-11-25

TCHM-113-聲-143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育誠(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248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7-20241122-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傑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傑因強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聲保-162-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書狀表明「請重再審112年上訴字第118 1號案」,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7-20241122-2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聲保-154-20241122-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晉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聲保-160-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 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   ,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 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 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父乙○○以同 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2-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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