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雖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
被告黃騰緯(下稱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認抗告人逾上
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臺中地院將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
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而黃水源
(原審裁定誤繕為吳水源)非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非抗告
人之同居人,黃水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抗告人
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是前揭判決送達給黃水源收受並不生送
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實
際居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稽,故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並
於113年6月11日入所執行勒戒,直至113年7月19日出所始知
原判決,而上訴期間之起算依實務見解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
受判決時即抗告人出所知判決時之113年7月19日起算,故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上訴期間,故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㈢綜上,原審裁定不
僅誤繕收受判決人之姓名,亦非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有瑕
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按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水源(原審裁定誤繕
為吳水源)收受,且當時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
另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
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
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
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
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3日按抗
告人於原審庭期陳述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
號送達,依送達證書上勾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蓋有「黃水源」印文、記載「
叔公」,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5頁)、法院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惟依卷附戶口名籍記載(本院卷
第23頁),黃水源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80年
3月27日即設籍於此,於113年5、6月間均居住在此,此處為
黃水源私人財產,而高雄市○○區○○路00號則為家族尚未分割
之舊磚造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辦單、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5、57、5
9頁)可佐,是抗告人主張黃水源不是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
,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雖
由黃水源代為收受,惟此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CHM-113-抗-57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