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
原 告 楊永豪 地址詳卷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永豪因毀損案件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
告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起訴,既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
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院案
件繫屬資料,無證據足認該名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
無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
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3-附民-167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