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淨香爐1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1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鶯歌聖鶯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蘇春生管理,宮內所使用之淨香 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春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淨香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4

PCDM-113-簡-585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 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陶雪香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啓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陶雪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見偵卷第5、18 頁),又被告係趁被害人所經營小吃店之櫃檯無人看守時, 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 卷第6頁右、第7頁左),其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 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現 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且綜觀全卷,前開現金並無經被害人簽領 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即入押所執行羈押等情(見 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還 被害人前開現金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4號   被   告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陶雪香所經營之 阿霞臭豆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旋即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啓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24

PCDM-114-簡-4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62號、第50763號、第50764號、第50765號、第50766 號、第50767號、第50768號、第50769號、第50771號、第5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最末行補充「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已尋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1行「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時23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之某時許 ,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行駛之某公車上..」。  ⒉末3行「中港路97號」,更正為「中港路19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1樓外之 街道旁」。  ⒉編號3「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騎樓」。  ⒊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0 時至同日21時許間」;「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 充為「..217號前騎樓」;「竊取物品」欄所示金額,更正 為「450元」。  ⒋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9 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⒌編號8「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2 時50分許」;「竊取物品」欄另補充「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證據「目擊證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69216號第6、11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⒈第1、2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補充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  ⒉另補充「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 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 ,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 。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 而論。本件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功能,被告單純持本件學生 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 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 ,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就本件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 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處罰」。  ⒊另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時,告訴人許○奇(民國00年0月生)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失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街道旁,衡情尚難 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 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大致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反覆其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已有部分財物尋獲(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7、8)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其餘 部分均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1至4、6、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附表編 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尋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卡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告 訴人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籃肆個、空酒瓶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附表所示竊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世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拾獲廖 允榮遺失之悠遊卡1張(原置放於廖允榮移失之皮夾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 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 月4日22時1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美聯社,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36元。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以上開方式,分別消費38 元、16元。嗣廖允榮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廖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耿 豪、許○奇、趙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思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廖允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相關案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悠遊卡刷卡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 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 ,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取物品及消費商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物品含告訴人廖 允榮所遺失短夾及在內之現金1,400元、面額1,000元之統一 超商禮券1張、學生證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拾獲並侵占上開 原放置於短夾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織悠遊卡,而依上 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有盜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悠遊卡 ,惟未有被告從告訴人廖允榮之短夾內抽取現金、禮券並花 用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 有侵占其餘物品之情形,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屬 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錦蕙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銀灰色熱水器1臺 (價值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2 張耿豪 (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老么牛肉麵店) 愛心零錢箱 (內含400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3 蔡進登 (提告) 113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4 洪福欽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5 許○奇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6 周思吟 (提告)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酒籃4個、空酒瓶80個(價值共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7 康明月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變電箱前 腳踏車1輛 (價值5,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8 盧柏志 (提告)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前 愛心零錢箱內零錢 (22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9 趙惠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2025-02-24

PCDM-113-簡-5052-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第4237號、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大臺中五金百貨竹山店(下稱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工寮 ,徒手竊取張朝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五金百貨 ,我有消費買袋子,另外我要去看該店店長,我想要追求她 ;我只有撿農藥桶而已,而且我走到那邊需要走7.8公里, 其他東西我一個人怎麼拿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珏慧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25日20時左右,員工 覺得店內商品短缺,發覺有人偷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 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有人從店內竊取商品 ,而且都是同一個人,他先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趁沒人發現 再放入隨身的包包內,有時候會趁監視器死角將東西放入包 包內,我認識他,他留下的會員資料名字叫余金龍等語(警 卷第33-34頁),參以該店店內於上開案發時間所調閱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59-74頁、11 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50頁)所示,確實有一名頭戴鴨 舌帽之男子肩背提袋進入店內後,進入各該走道內搜尋物品 ,並且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且經本院提示113年4月18日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認係其本人( 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前往五金百貨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㈡另警方於113年5月8日16時30分前往被告之住處時,於門前庭 院地上發覺張朝明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證 人即被害人張朝明指認後領回等情,經證人張朝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9-11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 9、21-2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張朝明復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們以前同是鯉魚里里民,他都稱呼所叔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8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竊取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然被告僅有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五金百貨 消費芋頭牛奶5瓶、木瓜牛奶6瓶、韋恩咖啡6罐、葡萄酒6罐 、老花眼鏡2支,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池等物,且其 在五金百貨內竊取之物品體積不大,被告又有攜帶購物袋進 入店內,自係將該等物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攜帶而出而 不易遭人察覺;又被告辯稱其撿拾之農藥桶很破舊,其係撿 拾回收等語,然該農藥桶等物,係放置在張朝明自家之工寮 後方,並非隨意棄置在路邊,被告辯解已不可採,又被告既 已坦認竊取張朝明所有之農藥桶1個,而其他之刀具、水桶 係連同該農藥桶一併遭竊,且經警方帶同被害人張朝明共同 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至被告住處查獲,可見被告竊取農藥 桶外,亦竊取紅色水桶、刀架、鋤頭及柴刀等物,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 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 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李珏慧,幸被害人張朝明遭 竊之物品業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小肄業、從 事水力發電、月薪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 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18日 20時25分許 松威USB調焦LED頭燈1個 松威感應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USB充電式LED頭燈1個 松威充電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LED USB手電筒(B28) 1個 松威可調光LED手電筒3個 耐嘉充電高亮頭燈(721) 2個 耐嘉迷你LED變焦手電筒1個 耐嘉磁吸充電P70手電筒1個 向聯專利晶片變焦手電筒2個 淨男洗髮1200冰薄荷2罐 CLARE白金鋼萬用刀5把 CLARE白金鋼料理刀2把 OPP膠2" 4.8*45M 6入 1捲 3M113泡棉膠2.4*5M 3捲 樂司47#307磨泥器小1個 金頂經典電池3號12入1卡 金頂經典電池4號8入2卡 Nakay18650鋰電池(2600)2卡 雙槽液晶USB充電器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8+2)1卡 國際電池碳鋅黑1號2入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4入1卡 1萬2,921元 2 113年4月21日 11時35分許 明橋樟腦油(100mL)3罐 海鯊外掛過濾器(450L)2個 3 113年4月22日 20時43分許 永備黑金剛3號12入1卡 永備黑金剛4號6+2入1卡 永備黑金剛3號6+2入1卡 向日葵老花眼鏡(190)1副 向日葵太陽眼鏡(290)1副 4 113年4月24日 19時2分許 LG18650鋰電池(3400)4卡 5 113年4月29日 18時56分許 膠柄美工刀+3刀片轉式1組 電火布26個1組(442元) 金獎一條根溫熱貼布5個 一條根千金拔精油貼布4個 1,522元 6 113年5月3日 9時許 紅色水桶1個、綠色刀架2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鋤頭1支、柴刀1支 1,6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NTDM-113-易-71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29分許」、第2行「27號前」更 正為「25號」、第4行「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 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遭竊手 機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中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王霈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2號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王霈將手機1支【iPhone15黑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區,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已歸還王霈)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霈之指訴。 (三)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4

PCDM-114-簡-20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搜索」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侵占他人遺失 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行動 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張○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且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0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姿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 號「○○○○○○○○門市」,見張○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忘在在 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 ○心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查:本件係被害人行動電話遺忘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 ○○○○○○○○門市」櫃檯上,並非在被害人管領範圍內,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故應為遺失物,尚難遽指 為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PCDM-113-簡-506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12、62053、6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8時40分」更正為「18時38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行「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 領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 曉發現,將蕭淑惠攔下」更正為「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 鄭賢𪋴管領之現金400元,旋即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 ,並抓住蕭淑惠之手而未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更正為「 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賢𪋴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於警 詢時證稱:我剛好回頭看到一女子徒手伸向我們攤位的現金 籃抓取現金,我便立刻抓住該名女子之手等語,有其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62888卷第12頁背面),又觀諸員警之 密錄器截圖,可見被告雖手上緊握竊取之鈔票,惟證人黃重 曉亦抓住被告竊取現金之手,不讓被告離開攤位,此有密錄 器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62888卷第21頁),是被告雖將竊 取之鈔票握於手上,惟其於著手為竊盜犯行時旋即遭證人黃 重曉發覺,並遭證人黃重曉限制行動,無法任意離去,足認 被告竊取之現金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關 係,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應屬未遂,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次犯行已屬既遂,尚有誤會。是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於本案再犯相同性質之竊 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三件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  ㈣被告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因旋即遭證人黃 重曉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則毅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被害人林 聰義、黃鄭賢𪋴攤位上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充電線2盒、現金1,2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 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貳盒、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並更正如前開所述。 蕭淑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2號                         第62053號                         第62888號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則毅所管領之充電線1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110元)、充電線1盒(價值60元)、打火機1 個(價值15元)、毛巾1組(價值100元)及櫃檯上零錢1,2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商品藏放在身上,隨即騎車逃逸。 嗣因吳則毅發現櫃檯上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起出遭竊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已 歸還吳則毅)。(113年度偵字第58612號)  ㈡於113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攤位前 ,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林聰義管領之現金500元,得手 後逃逸。嗣因林聰義發現零錢盒內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62053號)  ㈢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菜攤前,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領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將蕭 淑惠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現金400元 已歸還黃鄭賢𪋴)。(113年度偵字第62888號) 二、案經吳則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則毅、證人林聰義、黃重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㈡監視 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及現金40 0元外),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4

PCDM-114-簡-105-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 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 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 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 案被告郭彥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格,徒手竊取余芷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芸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 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3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 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 Colo 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蜜1 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 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 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 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經本院電詢陳稱:我 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 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 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 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 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 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 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 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 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 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4

PCDM-114-簡-109-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川隆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時1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川隆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3時8分許,由該名 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川隆,前往昶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昶鋐公司)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二人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即徒 手竊取本案工地中由昶鋐公司工地主管黃宏億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車逃逸,游川隆隨後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載往基隆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黃宏億發現工地中 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 提游川隆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億、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蔡厚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 第79至80頁)。   (四)被告手機內之電纜線照片2張(照片編號6、7)、113年5月2日 案發時工地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案工地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本 案小客車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1份;本案工地照片7張(見偵 字卷第61至78頁)。 (五)113年6月6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之道路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 0張(見偵字卷第52至60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供稱竊得之物品業經其拿去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回收場 回收,變賣所得均已供生活開銷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背面、第9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2,000元及手機都是我的,但2,000元不是我變賣 之後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品項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線(100M裝) 各色數量共計26捆 6萬5,736元 偵卷第51頁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至14 2 華新零散電線 1份 2萬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5 3 國際牌星光系列單、雙參切開關 10盒 1萬3,0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6 4 國際牌星光兩孔插座 10盒 9,6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7 5 國際牌星光資訊、電視、電話接頭 15盒 1萬3,5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8 總價值 12萬1,836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8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