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備註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1.5 14時3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4.1 1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
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3
月、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
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
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PCDM-114-聲-56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