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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4年度執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11月4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7為最後宣判之罪, 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不 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前案裁 定所包含「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 人今再併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本件定刑,已與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不同,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 且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不生牴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自可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前案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案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7年6月+1年2月=8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態樣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可知附表編號6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下稱販毒罪群),其餘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 、2、3、5、7)或與竊盜犯行相關之犯罪(附表編號4之非法 使用竊得信用卡,以下合稱竊盜罪群),其中犯販毒罪群, 受刑人係在密集時間(111年3月24日、26日)所犯,販毒與同 一對象等節,顯示受刑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 ,犯罪態樣相同,是在考量此部分定刑時,應認有較高責任 非難重複性,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觀之竊盜罪群各罪,雖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或相關),然考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橫跨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共有13次犯罪,顯見受刑人長期 以來一再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呈現出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予較嚴 厲之刑罰非難,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此部分與販毒罪群 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迥然不同,彼此具高度獨立性, 是兩罪群合併考量刑期時,不宜過度刑度折讓。本院綜合上 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 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前案裁定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有期徒刑3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3月 4.有期徒刑3月 5.有期徒刑3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4月 8.有期徒刑6月 1.有期徒刑5年6月 2.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1/9/8 2.111/9/14 3.111/9/16 4.111/9/23 5.111/9/29 6.111/9/14 7.111/9/19 8.111/10/12 1.111/3/24 2.111/3/2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4、7234、7257、7258、7259、7622、7722、8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2025-02-25

HLDM-114-聲-5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備註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1.5 14時3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4.1 1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 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3 月、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 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 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4-聲-56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尊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尊順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尊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 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55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 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宣告及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 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又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31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補正為「112/07/29」),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⒉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檢 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 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 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如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未就 其所受宣告之如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其 他編號1至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保 障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執行之權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併就如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緊接,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此部分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3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傳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3/20~112/05/20」),均經確定在 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10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竊盜、幫 助犯洗錢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犯罪型態、犯罪情 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2為交付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均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 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 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 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2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均相同、間 隔的時間(民國111年3月至8月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 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5

CHDM-114-聲-10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表示對於本件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508-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四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 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3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50日)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4-聲-8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 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6罪)、洗錢罪(共2罪),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惟罪質具關聯性,且各加 重詐欺罪之法益專屬性雖有不同,惟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 近;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均係其於密接時 期,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責任顯然過苛;併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現年24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 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 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因北上找工作遭親人利用,且 係於同一時期所為;係因聽信親人之言,致一時失慮而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 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2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8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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