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431-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