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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輝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輝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以上7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自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寄交與自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然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瑞君」的香港女生,她叫我老公, 說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在LINE傳一張港幣20萬匯款單照 片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她匯錢匯不過來,叫我把名下全部 提款卡寄給在高雄金融局工作的「張瑞鵬」,「張瑞鵬」會 幫我把我的提款卡刷一刷,讓我的提款卡可以在臺灣跟國外 流通,我當時聽了沒有任何懷疑,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這是 詐騙,我就把我的7張金融卡寄給「張瑞鵬」,我完全沒有 想到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5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 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1 第53-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依其提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 2頁),其上有被告與「張瑞鵬」互傳訊息、照片及通話之紀 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 ,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 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 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 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 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係因與自稱「陳瑞君」的香 港女生交往,並因「陳瑞君」佯稱要匯款到臺灣,方依其指 示交付本案帳戶予「張瑞鵬」,而以卷內被告與「張瑞鵬」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張瑞鵬」向被告表示:「您好, 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款項進入我們台灣是嗎?」、「目前已 經有接收到您匯款方幫您保留下來的這個匯款郵件了」、「 牟先生,您包裝好麻煩您先拍照給我看一下喔」,之後「張 瑞鵬」便開始以語音通話及訊息方式引導被告至統一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並回覆:「那我們後續幫您處理好之後給您寄 回去是寄到哪裡呢?」,而向被告詢問其收件地址,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瑞鵬」自始即以辦理外匯款項之 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 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 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使國外資金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使 資金順利流通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 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 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 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 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 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工畢業,畢業後從事工地主任約35年(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 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為求取得對方聲稱要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 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 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 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瑞鵬」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 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 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 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 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 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 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 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 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始陳報之被告與「張瑞鵬」間完整對話紀錄、被告 之報案紀錄及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有利被告之證據部分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附相關證據 1 侯于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⒈告訴人侯于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3-14頁)。 ⒉告訴人侯于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2第15、39-41頁)。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英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英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45-47頁)。 ⒉告訴人陳英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2第49-101頁)。 3 賴緒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緒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19-124頁)。 ⒉告訴人賴緒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25-134頁)。 4 江婉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江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70-173頁)。 ⒉告訴人江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84-192頁)。 5 鄭筠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鄭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02-203頁)。 ⒉告訴人鄭筠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17-226頁)。 6 黃琬茹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28-230頁)。 ⒉被害人黃琬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51-259頁)。 112年9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8時57分許 4萬5,000元 7 施雅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施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67-273頁)。 ⒉告訴人施雅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75-307頁)。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5萬元 8 陳彥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6-8頁)。 ⒉告訴人陳彥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3第21-141頁)。 9 吳庭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其子帳戶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145-149頁)。 ⒉告訴人吳庭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169-263頁)。 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10 林展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展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275-277頁)。 ⒉告訴人林展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279、299-323頁)。 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 2,100元 11 張瓊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341-344頁)。 ⒉告訴人張瓊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3第357-370頁)。 12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16-20頁)。 ⒉告訴人黃信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4第46-65頁)。 13 洪甄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洪甄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71-82頁)。 ⒉告訴人洪甄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4第157-192頁)。 14 邱明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21-227頁)。 112年9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5 朱勝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朱勝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40-246頁)。 ⒉告訴人朱勝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之匯出匯款單據1份(偵卷4第273-287頁)。 16 張淑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張淑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3、77-79頁)。 ⒉告訴人張淑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5第17-76頁)。 112年9月4日 9時13分許 4萬元 17 薛琋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24-126頁)。 ⒉告訴人薛琋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151-205頁)。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管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管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13-214頁)。 ⒉告訴人管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5第225-228頁)。 112年9月8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9 曾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32-235頁)。 ⒉告訴人曾鴻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37-246、251-261頁)。 20 吳祥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65-267頁)。 ⒉告訴人吳祥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5第277-281頁)。 21 王郁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89-291頁)。 ⒉告訴人王郁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93-307頁)。 22 曾明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331-333頁)。 ⒉告訴人曾明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347-359頁)。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23 吳秀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5頁)。 ⒉告訴人吳秀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35-191頁)。 24 陳子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196-198頁)。 ⒉告訴人陳子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6第202-211頁)。 112年9月5日時5分許 5萬元 25 劉秋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劉秋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21-229頁)。 ⒉告訴人劉秋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239-259頁)。 26 蔡念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蔡念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64-266頁)。 ⒉告訴人蔡念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6第278-282頁)。 27 洪維君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洪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6第287-288頁)。 112年9月5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28 黃金燦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黃金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9-320頁)。

2024-10-23

KLDM-113-金訴-476-2024102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5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其 攜帶方式又明顯將該西瓜刀1把(含刀套)露出,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 論被移送人於現場正與人口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 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 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 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 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57-202410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學騰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 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前揭友人住處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流道站」加油後,猶承前之單一犯意, 於113年9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苗 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嗣於113年9月8日17時29分 許,謝學騰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方 道路處,因於轉彎之際車身偏移,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 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9月8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學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籍資料查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 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 (依警詢筆錄所載),並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所幸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再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苗交簡-55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2024-10-23

MLDM-113-易-338-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15-202410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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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銘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 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至10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2號

2024-10-23

KLDM-113-聲-988-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71-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 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 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 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 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3月),並應受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之總和(1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聲-82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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