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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博印犯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肆罪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博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315至316頁),因此本院(件)僅 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2至4部分,與「天仔」及其他本件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編號2、3、4)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思悔過,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件詐欺等多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以被告前科累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請求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2、314頁)。   ⒉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並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全部犯行 ,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雖 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之 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有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97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6、128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 原判決載敘明確,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想像競合 而屬輕罪,亦僅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 價。  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 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減(遞)減。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4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另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高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和解, 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中,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調取113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核閱 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高美雲向本院報之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56至2 6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 重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名)不同及檢察官未體敘明何以應裁量加重之事實 ,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均於量刑時併予評價,惟然 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見原判決有實質審酌到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亦有未當。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⑵⑶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後來更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為 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 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 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 之依據。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 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 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雖口頭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然亦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名下也沒 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原審或本院安排調 解或傳訊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除 後述之高美雲外),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 與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至8 5、91至95、107、129至133、137至141、194頁);惟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美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其餘被害人 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另被告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佐(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於 本件已非(幫助)詐欺犯罪之初犯。復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曾從事板 模工、日收入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20頁);暨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輕罪 之減輕事由(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4「本 院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他案審理中),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顯義部分),認 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01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 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註:被害人張顯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之電子檔隨 身碟,已於113年7月23日當庭退還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 201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政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徐汶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汶揚,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徐汶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黃子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高美雲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蕭珠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蕭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羅素卿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羅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蔡博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383-2024102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白色小摺腳踏車一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 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騎乘,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游新化所有銀白色小摺腳踏車1輛,未經發還被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黃寬裕所有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歸仁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10分許,徒步行經游新化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前,見銀白色小摺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趁四下無 人之際,牽起並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王雲雷於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至黃寬裕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見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價值 3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便徒手牽走並騎乘離去得手 。嗣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1 0時20分許另見林凱雯所有迪卡儂腳踏車身停放該處,將 白藍色腳踏車留在現場後,即騎乘林凱雯之迪卡儂腳踏車 離去而得手(被害人林凱雯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28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林凱雯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後,與家人外出尋找,在同日1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攔阻王雲雷,並 通知警察到場,逮捕王雲雷後,為警將白藍色腳踏車發還 予黃寬裕、迪卡儂腳踏車發還予林凱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新化、黃寬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游新化住處照片、被害人游新化住處近監視 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關廟區監視器影像、白藍色腳 踏車照片、迪卡儂腳踏車照片及另案被害人林凱雯警詢筆錄 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70-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 」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 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 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0-09

ULDM-113-易-63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況、原裁定意旨: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3月犯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3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 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 ,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乃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 1331字第1139016367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 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 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本院前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審理後,裁定撤銷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13年 度抗字第264號審理後,撤銷原審裁定,發回由原審改以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審理。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受刑人前有多次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 處罪刑的前科紀錄,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次幫助洗錢罪,符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註:應為第5條第8項第 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雖未指明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等語,而駁回受刑人 的異議。 二、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抗告稱:  ㈠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遷,如 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照片(原審 聲字卷第3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㈡受刑人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然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餘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為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前揭數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本次犯行 差異甚大。再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 點第2項之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 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 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 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該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 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 、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 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為服務性質 居多之勞務事項,並可依社會勞動人之狀況選擇合適之勞動 類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兼顧對於異議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 例原則,未調查是否該等執行機關、機構均無合適之社會勞 動內容供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亦未參考異議人已有正當工 作,並回歸社會、走向人生正軌,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即逕以「受刑人不宜服社會勞動」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足徵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  ㈢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 於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五條就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 :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 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㈠受刑人的前案紀錄:①前於102年12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與該案共犯共同持槍向被害人住處開槍尋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原審聲字卷93頁判決書參 照)。②於103年1月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原審聲字卷117頁判決書參照)。③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非法持有子彈前往派出 所內辱罵警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卷67頁判決 書參照)。上開編號①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5萬6千元確定(本院卷51頁前科紀錄表參照)。④再因 收受贓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卷75頁)。前揭各案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卷51、53頁),嗣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 ,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54頁) 。⑤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的107年間,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的公務員施強暴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聲字卷119頁、本院卷57頁),有 被告以上各該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據被告上開編號①、③、④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3月間觸犯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已經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之規定。再觀諸被告前案的犯行內容,曾有共同持槍對 被害人住處開槍之暴力重罪紀錄,且有2次對依法執行公務 的公務員施強暴前科,最後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 受刑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可能造成社會勞動服務機構管 理上的困擾,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服 勞動服務的聲請,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雖未指明是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然實 質裁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正當連結或裁量濫用 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之。  ㈢至於受刑人另抗告稱:其目前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 遷,如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等語,然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指 揮,本院無法因此理由即撤銷檢察官的指揮決定。另受刑人 抗告稱:其本次幫助洗錢犯行,是在網路上為了貸款而遭詐 騙,並非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去等語(原審聲字第字 3頁、本院卷第19頁),然執行檢察官的職責乃依法執行確 定判決的內容,受刑人若認其本次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的罪刑 有冤屈,應另循其他方法救濟。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裁定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 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抗-467-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05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 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案件之被害人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 蔡韋盈、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 唐為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勝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先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 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其配偶顏芷甯(檢察官誤將其不起訴處分)、蔡汶峰基於 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偕同 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顏 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 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 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顏芷甯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當面交付蔡汶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 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 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害人耿春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存摺 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勝先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最後訊問階段對於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耿春 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 、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 112年 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88 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 、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本院 113年3月28日審理、113年8月16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蔡汶峰以自己本身是警示帳戶,他要玩九州娛樂城現金 流遊戲而向伊借伊老婆帳戶,伊有拿到7萬元,他說是他贏 的,伊認為蔡汶峰是朋友,伊怎會知道他會拿伊老婆帳戶去 做這些事情,伊問過他為何他帳戶變警示帳戶,他說他的帳 戶被騙,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而變成警示帳戶,還未解開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蔡汶峰已向其說明蔡汶峰之帳戶為警示帳戶 ,則被告自已明知蔡汶峰之帳戶前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成 為警示帳戶,事實上帳戶亦僅有因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一端 而可列為警示帳戶,遑論被告其前亦曾因一次提供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以其犯幫 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於此仍將其妻顏 芷甯之帳戶出借蔡汶峰,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就是相信朋友云云,然其已知蔡汶峰之帳戶 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即便再熟稔之親友亦已無可信,更況 被告於本院自承事實上其與蔡汶峰相識僅幾個月,亦僅知蔡 汶峰在工地做工,是其辯稱其就是容易相信朋友云云,無非 強辯之詞。又查,顏芷甯先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批發衣服的客戶」欺騙行員而成功 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後述),而被告向本院供承上開不實之理 由係其向銀行行員說的,可見被告及顏芷甯以欺罔之方式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居心不良,被告雖又辯稱蔡汶峰事先 已告訴伊要怎麼說,不然銀行會不給顏芷甯約定云云,然此 僅被告空言,且即使所辯屬實,既然蔡汶峰已明示要求被告 欺罔銀行行員,則被告更已明悉蔡汶峰之動機不良,尤接受 蔡汶峰之指示而唆使其妻顏芷甯以上開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 員,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三人明顯已居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共犯。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 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37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項前科累累,社會經驗極為豐富 、社會化極深,殊勝於一般常人,遑論其前早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罪之特殊經歷,更具特殊之警覺心,其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妻顏芷甯帳戶之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 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且其之故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 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24所示之被害人 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蔡韋盈、 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唐為 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亦係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聖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其於本院通緝到案 自陳有獲得7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其歷經 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 ,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歷偵 查、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其本次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899,300元之鉅, 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不應 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其因本件行為有拿到70, 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此與另案被告蔡 汶峰所供相符,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聖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Agood-coin」交易平台網站之連結,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轉出2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13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日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轉出462,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轉出405,000元 3 陳純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出75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4 蔡韋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llscoin交易所」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轉出31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5 陳清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6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轉出4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轉出35,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16時9分許,提領150,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出75,000元 ①同編號1之① ②同編號1之② ③無 ④同編號1之② 6 林慧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51分許,30,000元 7 樊蘭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8 李惠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OPAY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600,000元 同編號3 9 廖珮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出40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0 姜廷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11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轉出36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50,000元 11 張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lls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4 12 唐為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3 13 林榮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第2列 14 林鳳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轉出26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5 黃思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29,3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6 郭家佑(提告)張文毓(提告) (實際郭家佑受騙,其配偶張文毓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轉出23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7 黃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9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20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100,000元 18 黃慧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9分許,3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3 19 耿春松 (實際耿春松受騙,其女耿珮甄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8日15時2分許,轉出1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20 王文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轉出661,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1 江鴻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許,轉出3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40,000元 同編號2第2列 111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30,000元 22 劉鎮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4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0分許,轉出21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10,000元 23 陳宗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出39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49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出490,000元 24 簡務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3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2 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20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出20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024-10-08

TYDM-112-審金訴-1752-202410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6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柒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 號)  ㈠陳國隆於民國112年1月2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許邱玉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且周遭無人,竟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未經許邱玉蘭或其內之人之同意,進入該住宅 內並進入許邱玉蘭房間內,嗣當時在廚房之由許邱玉蘭所雇 傭之看護WASIH BT DULOH CALIM見狀,乃詢問陳國隆「你是 誰」,陳國隆故稱「沒有、沒有」加以搪塞,旋即逃離現場 。  ㈡案經許邱玉蘭委由其媳婦許徐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 號)    ㈠陳國隆原任職於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5樓之倉儲物流廠(下稱酷澎倉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 ,在上址公司休息室內,徒手任意開啟多個他人所用之置物 櫃物色財物而竊取同任職該公司之黃敏豪所有置於編號86號 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60元得手,陳國隆又將黃敏豪 其餘私人物品改置於編號98號置物櫃內。嗣黃敏豪於同日21 時許至休息間欲至編號86號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其上 開現金遭竊,而其餘私人物品改置於開著的編號98號置物櫃 內,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 上情。  ㈡案經黃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詐欺集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WASIH BT DULOH CAL IM、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酷澎倉儲休 息室置物櫃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許邱玉蘭 住宅,伊僅在鐵門外,伊向證人WASIHBTDULOHCALIM說伊在 找人;伊沒有偷同事現金,那時候有一名管理員跟一個女生 在找他們不見的東西,而且伊也有幫忙找,如果有監視器的 話,希望法官可以再看一次,伊在警詢的時候也有請警官再 把那些證據拿出來看一次云云。惟查:  ㈠就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部分:   證人WASIHBTDULOHCALIM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有無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雇主許 邱玉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看到有一名男 子跑進許邱玉蘭家裡?)有。」、「(法官問:你看到這位 男子的時候他是在雇主家裡面的什麼地方或是你看到他從哪 裡走出來?)在阿嬤的房間裡。」、「(法官問:你在警詢 時說你看到這個男子從阿嬤房間走出來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你看到他的時候,你在阿嬤房間裡或是你當時 在客廳或是在什麼位置看到這名男子從阿嬤房間走出來?) 我在廚房。」、「(法官問:你看到他之後,他有沒有向你 說什麼?)他只有跟我講沒有、沒有。」、「(法官問:他 有沒有向你詢問這裡有沒有住一位叫做什麼名字的一個人? )沒有。」等語,與其警詢證詞相符,該證人與被告素不相 識,其之證詞自堪採信。再觀卷附監視器列印,被告已經進 入許邱玉蘭位於桃園區龍壽街145巷29號住處甚明,即被告 亦於警詢供承其有走進裡面短短的走道,此與被告於審理時 辯稱僅在鐵門外云云亦不相符,尤見其於本院上開辯詞及警 詢稱其僅在門口問「有沒有人,我要找人」、我問住戶這裡 有沒有住一位叫陳豐榮云云,俱屬不實。再依卷附已於113 年9月27日判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被告不但於 該案之112年2月16日見他人住宅大門未關而進入行竊,於行 竊之際遭屋主當場發現制止,後續並對屋主施強暴造成屋主 傷害、後門毀損,被告復曾於98年間入宅竊盜,因遭屋主發 現制止,後續並衍生準加重強盜罪之事實。復被告曾於98年 5月12日駕車至台中龍井一民宅並侵入大門未上鎖之該民宅 ,行竊得手欲離去時遭屋主發現,被告乃佯稱要至該處訪友 ,隨即逃逸,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 可憑。俱可見被告屢屢入宅竊盜,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事實更與本件相類,是其於本件未請而 入素不相識之許邱玉蘭住宅,尤見其居心不良,斷非因找人 找錯地方而有本件行為。是其本部分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自 堪認定。  ㈡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6月13日21時許至 酷澎倉儲休息間欲至編號86號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其 置於該置物櫃內之皮夾內現金760元遭竊,而其餘私人物品 改置於開著的編號98號置物櫃內,伊與警方調閱管理室監視 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有翻過伊的物品及86號置物櫃等語。再 查,細觀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 確有於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短短之3、4分鐘期間內 不斷翻找不同編號之置物櫃,甚至打開翻找不同區域之置物 櫃,其中包括打開翻找告訴人黃敏豪所使用之86號置物櫃, 再依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列印,警方於第279號置物櫃 內發現被告個人物品,再比對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0時9分許打開己之置 物櫃即上開第279號置物櫃之位置亦顯然與告訴人黃敏豪使 用之第86號置物櫃位在不同區域。是以,被告於112年6月13 日20時5分-9分許,不斷翻找不同編號之置物櫃,明顯係在 搜尋他人財物,而至少自其中第86號置物櫃竊取告訴人黃敏 豪置於該櫃內之現金76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詞 ,然觀諸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翻找多個不同置物櫃之際,均係其一人翻找,其旁邊 並無他人,遑論被告所稱之一個管理員和一位女子,而被告 更於警詢時辯稱其案發時在找其自己的東西,其不記得其物 品放幾號櫃、(問:為何你要打開86號置物櫃且翻找被害人 之財物?)因為我不記得我的東西放在幾號櫃,所以我在找 我的東西、(問:據你上述稱你是不記得放在幾號櫃才翻找 被害人之86號櫃,當你打開86號置物櫃時,看見不是自己的 物品後,理應立即將櫃子蓋上,但你卻還拿取被害人之物品 並翻找,顯與常理不符,你如何解釋?)我有碰櫃子裡面的 東西,但沒有翻找皮包,當時我是抱持著嘲諷的心態,覺得 東西會不見,還大聲跟周圍的人說這個東西要不見了,然後 我看過不是我的東西後就把東西放回去了云云,可見被告根 本已忘卻其於警詢如何答辯,而其警詢答辯與本院答辯實屬 風馬牛,尤可見其之辯詞均無可信,是以,其本部分犯行事 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勘驗一遍酷澎倉儲休息 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已無此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 98年間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 件強制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10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 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 酌被告居心不良而任意侵入他人民宅,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 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侵入民宅雖未能發現其已有搜 尋財物之行為且雖其在酷澎倉儲竊取之現金財物不多,然其 犯後不但無絲毫愧悔,反大言不慚以上開各詞砌詞卸責、被 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甚且亦有因入宅竊 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6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審易-2667-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6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柒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 號)  ㈠陳國隆於民國112年1月2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許邱玉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且周遭無人,竟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未經許邱玉蘭或其內之人之同意,進入該住宅 內並進入許邱玉蘭房間內,嗣當時在廚房之由許邱玉蘭所雇 傭之看護WASIH BT DULOH CALIM見狀,乃詢問陳國隆「你是 誰」,陳國隆故稱「沒有、沒有」加以搪塞,旋即逃離現場 。  ㈡案經許邱玉蘭委由其媳婦許徐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 號)    ㈠陳國隆原任職於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5樓之倉儲物流廠(下稱酷澎倉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 ,在上址公司休息室內,徒手任意開啟多個他人所用之置物 櫃物色財物而竊取同任職該公司之黃敏豪所有置於編號86號 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60元得手,陳國隆又將黃敏豪 其餘私人物品改置於編號98號置物櫃內。嗣黃敏豪於同日21 時許至休息間欲至編號86號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其上 開現金遭竊,而其餘私人物品改置於開著的編號98號置物櫃 內,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 上情。  ㈡案經黃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詐欺集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WASIH BT DULOH CAL IM、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酷澎倉儲休 息室置物櫃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許邱玉蘭 住宅,伊僅在鐵門外,伊向證人WASIHBTDULOHCALIM說伊在 找人;伊沒有偷同事現金,那時候有一名管理員跟一個女生 在找他們不見的東西,而且伊也有幫忙找,如果有監視器的 話,希望法官可以再看一次,伊在警詢的時候也有請警官再 把那些證據拿出來看一次云云。惟查:  ㈠就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部分:   證人WASIHBTDULOHCALIM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有無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雇主許 邱玉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看到有一名男 子跑進許邱玉蘭家裡?)有。」、「(法官問:你看到這位 男子的時候他是在雇主家裡面的什麼地方或是你看到他從哪 裡走出來?)在阿嬤的房間裡。」、「(法官問:你在警詢 時說你看到這個男子從阿嬤房間走出來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你看到他的時候,你在阿嬤房間裡或是你當時 在客廳或是在什麼位置看到這名男子從阿嬤房間走出來?) 我在廚房。」、「(法官問:你看到他之後,他有沒有向你 說什麼?)他只有跟我講沒有、沒有。」、「(法官問:他 有沒有向你詢問這裡有沒有住一位叫做什麼名字的一個人? )沒有。」等語,與其警詢證詞相符,該證人與被告素不相 識,其之證詞自堪採信。再觀卷附監視器列印,被告已經進 入許邱玉蘭位於桃園區龍壽街145巷29號住處甚明,即被告 亦於警詢供承其有走進裡面短短的走道,此與被告於審理時 辯稱僅在鐵門外云云亦不相符,尤見其於本院上開辯詞及警 詢稱其僅在門口問「有沒有人,我要找人」、我問住戶這裡 有沒有住一位叫陳豐榮云云,俱屬不實。再依卷附已於113 年9月27日判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被告不但於 該案之112年2月16日見他人住宅大門未關而進入行竊,於行 竊之際遭屋主當場發現制止,後續並對屋主施強暴造成屋主 傷害、後門毀損,被告復曾於98年間入宅竊盜,因遭屋主發 現制止,後續並衍生準加重強盜罪之事實。復被告曾於98年 5月12日駕車至台中龍井一民宅並侵入大門未上鎖之該民宅 ,行竊得手欲離去時遭屋主發現,被告乃佯稱要至該處訪友 ,隨即逃逸,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 可憑。俱可見被告屢屢入宅竊盜,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事實更與本件相類,是其於本件未請而 入素不相識之許邱玉蘭住宅,尤見其居心不良,斷非因找人 找錯地方而有本件行為。是其本部分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自 堪認定。  ㈡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6月13日21時許至 酷澎倉儲休息間欲至編號86號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其 置於該置物櫃內之皮夾內現金760元遭竊,而其餘私人物品 改置於開著的編號98號置物櫃內,伊與警方調閱管理室監視 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有翻過伊的物品及86號置物櫃等語。再 查,細觀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 確有於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短短之3、4分鐘期間內 不斷翻找不同編號之置物櫃,甚至打開翻找不同區域之置物 櫃,其中包括打開翻找告訴人黃敏豪所使用之86號置物櫃, 再依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列印,警方於第279號置物櫃 內發現被告個人物品,再比對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0時9分許打開己之置 物櫃即上開第279號置物櫃之位置亦顯然與告訴人黃敏豪使 用之第86號置物櫃位在不同區域。是以,被告於112年6月13 日20時5分-9分許,不斷翻找不同編號之置物櫃,明顯係在 搜尋他人財物,而至少自其中第86號置物櫃竊取告訴人黃敏 豪置於該櫃內之現金76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詞 ,然觀諸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翻找多個不同置物櫃之際,均係其一人翻找,其旁邊 並無他人,遑論被告所稱之一個管理員和一位女子,而被告 更於警詢時辯稱其案發時在找其自己的東西,其不記得其物 品放幾號櫃、(問:為何你要打開86號置物櫃且翻找被害人 之財物?)因為我不記得我的東西放在幾號櫃,所以我在找 我的東西、(問:據你上述稱你是不記得放在幾號櫃才翻找 被害人之86號櫃,當你打開86號置物櫃時,看見不是自己的 物品後,理應立即將櫃子蓋上,但你卻還拿取被害人之物品 並翻找,顯與常理不符,你如何解釋?)我有碰櫃子裡面的 東西,但沒有翻找皮包,當時我是抱持著嘲諷的心態,覺得 東西會不見,還大聲跟周圍的人說這個東西要不見了,然後 我看過不是我的東西後就把東西放回去了云云,可見被告根 本已忘卻其於警詢如何答辯,而其警詢答辯與本院答辯實屬 風馬牛,尤可見其之辯詞均無可信,是以,其本部分犯行事 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勘驗一遍酷澎倉儲休息 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已無此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 98年間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 件強制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10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 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 酌被告居心不良而任意侵入他人民宅,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 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侵入民宅雖未能發現其已有搜 尋財物之行為且雖其在酷澎倉儲竊取之現金財物不多,然其 犯後不但無絲毫愧悔,反大言不慚以上開各詞砌詞卸責、被 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甚且亦有因入宅竊 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6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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