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焜炫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更生前5年(即109年7月
自113年6月)從事甲○○個人計程車行及甲○○即瑋恩手創工作
坊之營業,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7萬5,000元、1萬3,189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本院卷第29
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
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2,64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7,2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1萬9
,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凱基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
,其債權額總額為21萬8,2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
以上合計141萬8,0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見
司消債調卷第15、49、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
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3、2021年出廠)、南山保險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2,11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就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7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與113年度營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依前開營業表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
3萬813元(計算式:369,760÷12=3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聲請人因為低收入戶,於113年間領有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約417元【計算式:(2,000+2,000+1,000)÷12=
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暫
以3萬1,230元(計算式:30,813+417=31,230)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
元(計算式:20,122÷2=10,061)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6年11月、00年00月生
)扶養費各4,79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03頁)。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附
本院個資卷),聲請人父母最新年度均無薪資財稅所得,父
親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母親則僅有現值8,590元之
投資1筆,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母每
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574元、5,104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
23頁),並均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父
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87元、3,755元【計算式:(20,122-4
,574)÷4=3,887;(20,122-5,104)÷4=3,755,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合計7,642元。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
父母扶養費逾7,64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7,825元(計算式:20,122+10,061+7,642=37,825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31,230-37,825=-6,595),確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58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