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
楊勝全
陳紘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
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
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
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52,67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04,
94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本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
政勳即初衷烘培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4-訴-32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