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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04號、第9320號、第9329號、第9351號、第9360號、 第9423號、第9612號、第9648號、第99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 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 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第534號、第535號、第536號 、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112年度偵字第 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261號、第12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第11918號、第1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 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上 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 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304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10436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金訴 卷2第83頁)。  ㈡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304卷第61頁至第6 4頁;偵9320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9648卷第57頁至第59頁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40)與原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編號2、4、7、15、24、28、31、34、38至40部分,告 訴(被害)人所為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 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部分告訴(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情;又念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0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需要照顧高 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姜永浩、 劉偉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 吳俊輝 於112年3月15日前,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俊輝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起訴書) 楊素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使用LINE向楊素禎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2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12時9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起訴書) 劉容絨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容絨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容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容絨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4 (起訴書) 張程華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程華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2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 (起訴書) 劉家倫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家倫瀏覽後使用LINE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家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起訴書) 黃皓挺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皓挺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黃皓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3分,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起訴書) 連國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電視節目散布投資訊息,適連國維瀏覽後掃描二維條碼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連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16分許,156,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17分許,500,000元(連國維使用其配偶陳雅寬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國維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起訴書) 李振隆 於112年3月28日,邀請李振隆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2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隆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起訴書) 陳燕陵 於112年3月7日,邀請陳燕陵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操作,致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2,000,000元(陳燕陵使用其配偶凌氤寶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0 (起訴書) 卓良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使用LINE向卓良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卓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4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良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起訴書) 賴廣屏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賴廣屏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2 (起訴書) 黃柏軒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黃柏軒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 (起訴書) 鄭允勝 於112年1月5日,使用LINE向鄭允勝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加入群組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鄭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4 (起訴書) 劉盈君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劉盈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5 (起訴書) 張錦玉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錦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供登入,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2時15分,9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6 (起訴書) 許祖云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許祖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許祖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800,000元 ⒈證人即許祖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7 (起訴書) 廖楊愛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向廖楊愛佯稱有內線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廖楊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16分許,6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楊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 (起訴書) 林秋年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林秋年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林秋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1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9 (起訴書) 程秀珠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程秀珠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程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3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 (起訴書) 吳曉菁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吳曉菁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吳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2分許,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1 (起訴書) 黃智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智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黃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1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2 (起訴書) 葉木森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葉木森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4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森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3 (起訴書) 蘇亭安 於112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使用LINE向蘇亭安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9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亭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 (起訴書) 李伊婷 (提告) 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李伊婷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4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29日9時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 劉又綸 (提告) 於112年2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劉又綸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又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6 (起訴書)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翁麗玉瀏覽後加入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7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秀 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秀佯稱:可下載ProShares APP投資股票,會有專人客服及投資老師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8 (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喆洋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喆洋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喆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華南銀行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1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喆洋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9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貴娣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貴娣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張貴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5分許,7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貴娣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0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藍梅芬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藍梅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藍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7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梅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1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彩如 (提告) 於112年2月間,邀請簡彩如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簡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彩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112年度偵字第1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乃榛 於112年2月5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郭乃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郭乃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乃榛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3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麗珍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4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蘇美華 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蘇美華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蘇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15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15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35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盈筑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賴盈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1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6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何潔以 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何潔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潔以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7 (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明仁 於112年1月8日13時55分許,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明仁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吳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8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邀請陳雅苓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9時12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9 (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向美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50,000元 ⒋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50,000元 ⒌112年3月29日11時3分許,6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0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黏敏芬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黏敏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黏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9時55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黏敏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86-2024111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 與手段為之,詎其因告訴人楓雅竹阻止其進入檳榔攤,竟即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保溫杯朝告訴人所 管領之檳榔攤玻璃門敲打,致其玻璃破裂損壞,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保溫杯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保溫杯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MLDM-113-苗原簡-79-20241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謝祥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齡自民國113年9月18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里000○0號居所內飲用5瓶啤酒後,旋即休息。然謝祥 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上路,欲前往公 司上班。嗣於同日7時3分許,途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且面帶酒容,於同日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 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 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8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楊文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客觀事實,但是案發當日我有服用醫 生開的處方箋「FM2」,所以到該店消費時,因藥品作用導 致精神恍惚,忘記結帳,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3C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 芽耳機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有服用醫生開的處方箋「FM2」導致精神 恍惚,忘記結帳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無訛(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35、37至44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本案商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被告案發前就診醫院(診所 )函詢「有無開立含有FM2藥物之處方箋」情形,經南光門診 聯合診所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均函復「無開立 FM2藥物」等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南光門 診聯合診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內科醫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 所附聯合診療紀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9 月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存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97至107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後,隨即將 本案商品放入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步行離開便利商店,並駕 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等 情,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7至43頁),是被告於行竊後尚能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所背負之 背包內,駕車離開,而駕駛車輛時,需要操控方向盤、排檔 、煞車、油門等一連串複雜而精密之駕駛動作,足證其意識 尚屬清楚,並未因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忘記結帳,被告上 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本案商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簡上-44-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65、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李冠元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宗佑所管領、價值甚高之 腳踏車1輛,又徒手竊取告訴人余肇鎮所管領、價值非高之 電扇1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執行完 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 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電扇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警尋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宗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7265卷第3 6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苗簡-1252-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陳昱諠以鐵鎚 敲砸告訴人徐韻玲所有之機車,致該車車殼及方向燈破裂損 害而減損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鐵鎚破壞本案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至毀 棄損壞部分係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 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 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 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僅圖洩憤,卻誤認告訴人車輛而為本案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毀 損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支,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未扣 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1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之刑事案 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宗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 稱系爭貨車)並未失竊,然為圖掩飾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 頂營區」門口前方道路處,疑有手持工具竊取他人所停放自 用大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情事(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 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 年月23日10時4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文山派出所) 協尋,向值班警員謊稱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 在苗栗市○○里○○路000○00號前方巷道處之系爭貨車不見,顯 為他人所竊取云云,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致使 值班警員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警員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徐慶宗曾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3 分許隻身步行至苗栗市橫車路與文發路交岔路口處之「聖帝 廟」前方道路處,並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貨車駛離現場,明 顯與徐慶宗先前報案言及系爭貨車業已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 遭竊之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慶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貨車業已遭竊 為由向文山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66-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睦軒(下稱被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持續駛入路口,貿然穿越又跨越分 向限制槽化線左轉彎,與告訴人劉義鑫(下稱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5頁反面),被告雖於偵詢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 轉介單及調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49頁), 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雙方於偵詢時亦表 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113年度調偵字第20 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被告 表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並自身患有肢體身心障礙,因車禍導致胸腔疼痛至 今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偵詢時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匯豐汽 車苗栗營業所」旁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並因綠燈 號誌亮起後直行欲穿越臺6線東向車道駛入臺72線東西向快 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匝道入口。而曾睦軒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本應 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斜穿分向限制 槽化線之際,無視該處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車輛 應即停止,待綠燈號誌亮起後方得起駛續行,猶貿然駕車欲 左轉進入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 匝道入口,同一時、地適有劉義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臺6線「龜山橋」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前進,並因綠燈號誌亮起後駕車起駛直行,然終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曾睦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車頭部位 因而撞擊劉義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使劉 義鑫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曾睦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3 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6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   38737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請 審酌雙方所提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復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48-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熊依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而於11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29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於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對其諭知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前因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是被告之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無庸參加戒 癮治療之流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乙份存卷可考。本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56-202410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劉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6,356元,及其中3,797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58,057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5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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