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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文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本院 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 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 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號

2025-02-20

PCDM-114-聲-1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艷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艷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艷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7、8之備註應分別補充、更正如 附表編號1至8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7、8所示2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16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3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號)

2025-02-20

PCDM-114-聲-94-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24、125、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各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 、125、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 12年11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2年11月8 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7月22日為警查扣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112年4月1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驗文件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編號貼紙),因未經相關 單位進行毒品成分檢驗,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紙在卷可參 ,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範圍,是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501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 吸食器1組(其上貼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另予編號之貼紙) 2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 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20

PCDM-114-單禁沒-9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余家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醫療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4、57646、77360、58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4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012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8號

2025-02-20

PCDM-114-聲-353-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 原 告 劉巧琳 被 告 王純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087-202502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玉定 被 告 吳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交附民-6-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9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胡元俊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 件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詠琳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胡元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及簡易判決宣判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附民-14-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廖瑋 紳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瑋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廖瑋紳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屬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 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附民-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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