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