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何宣潔(原名:何宣㻧)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綉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土地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及士林、彰化地
方法院之本票裁定共4份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113、14
5至147、187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自106年起均屬短期(數日或數
月)或投保級距為最低1萬1,100元之工作,可見聲請人稱其
以臨時工為生尚屬有據,又聲請人既以臨時工為生,每月薪
資略低於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尚屬合理,然審酌
聲請人目前正值壯年(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49頁),又未具體釋明有何無法取得法定基
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依聲請人目
前之勞動能力,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114年法定基本工
資2萬8,590元為其清償能力判斷之標準方謂合理,對債權人
亦較為公平。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
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8,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5萬6,630元,又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相當於債權本金額,分180期、0%
利率,按月償付4,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3頁),
雖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然聲請人
尚有民間債權人共207萬7,362元(即60萬元+80萬元+67萬7,
362元,見本院及士林、彰化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
9至105頁),縱均願以金融機構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仍須
按月償付1萬6,141元(即207萬7,362元÷180期+4,600元),
顯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32
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9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及從事餐飲、服務業等之勞動
(技術)能力(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並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9頁;動產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台、9
7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名下保
單均已失效,見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至2
2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更-39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