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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何宣潔(原名:何宣㻧)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綉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土地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及士林、彰化地 方法院之本票裁定共4份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113、14 5至147、187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自106年起均屬短期(數日或數 月)或投保級距為最低1萬1,100元之工作,可見聲請人稱其 以臨時工為生尚屬有據,又聲請人既以臨時工為生,每月薪 資略低於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尚屬合理,然審酌 聲請人目前正值壯年(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49頁),又未具體釋明有何無法取得法定基 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依聲請人目 前之勞動能力,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114年法定基本工 資2萬8,590元為其清償能力判斷之標準方謂合理,對債權人 亦較為公平。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 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8,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5萬6,630元,又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相當於債權本金額,分180期、0% 利率,按月償付4,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3頁), 雖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然聲請人 尚有民間債權人共207萬7,362元(即60萬元+80萬元+67萬7, 362元,見本院及士林、彰化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 9至105頁),縱均願以金融機構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仍須 按月償付1萬6,141元(即207萬7,362元÷180期+4,600元), 顯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32 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9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及從事餐飲、服務業等之勞動 (技術)能力(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並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9頁;動產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台、9 7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名下保 單均已失效,見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至2 2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396-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聿達鋼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8萬9,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4-補-37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被 告 王希杰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依起訴狀第 2頁理由欄稱: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等語,可 見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係附表「建號」、「基地坐落」 、「基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00,00 0分之1344(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為 選擇合併,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或1,750萬元,擇其價額最高者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坐落之蒲陽大和社區近期(即民國112年間)之房地不含 車位交易單價/㎡為23.2萬元(即【23.9+23.6+22.1】÷3),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64萬3,200元(即【總面積56.9 3㎡+陽台10.97㎡+雨遮1.87㎡+共有部分27.83㎡(按:共有部分 面積為共有部分範圍2,491.49㎡x100000分之1117)】×23.2 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64萬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萬9,82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 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稱:甲○○○○○○○○等語,並未表明被告之 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4-補-3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克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晨星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 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 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 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又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起訴前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4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 額。準此,是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駁回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則其上訴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為核定,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18,910元(計算式:11.67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2,018,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2-訴-2222-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見調字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 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其自93年2月起至9 5年2月間任職於奘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投保級距 為4萬2,000元,然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應可認其於 95年間協商後確有客觀上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 之情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40、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7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甲上寶早餐店擔任餐點製作工作,每月 薪資為2萬1,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4,000元,共2萬 5,000元(即2萬1,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 2頁),業據提出明峰早餐店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其 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 ),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5,3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債權本金84萬8,268元分180期,利率 0%,按月償付4,713元(見調字卷第87頁),尚在以聲請人 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9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 認其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 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 再向法院聲請更生,附此敘明),且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遠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萬7,470元),復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確有無法勝認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 薪資,是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提高其薪資收入至法定基本 工資,以加速清償。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 有自陳已遺失之83年出廠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為 強制執行,見北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45至47頁),綜合判 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37-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4行「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 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中關於『烙』之記載,應 更正為『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1934-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琳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2,159元(見板簡卷第3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701-20250224-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0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瑩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 年1月3日與前配偶林家和兩願離婚,請一併說明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狀況或請求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前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9-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乙瑛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甲○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又聲請人稱其 與兒子同住,請併說明有無扶養金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存 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9

PCDV-114-消債清-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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