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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自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自強(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周仁祥(下稱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曾多次主動致電關懷告訴人,亦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誠意解決本件事故,   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3萬7,160元 ,被告無法負擔,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 拒絕賠償,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再參 以其他法院相類似之案件刑度皆不超過有期徒刑3月,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 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況本件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係遭告訴人自後方高速撞 擊,致車體受有凹陷、破損等損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30467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 側車道,即於上開路口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可見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復衡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 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1,000元 以上至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 ,並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得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即應基於上開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等 刑事政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130頁),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 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處,左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 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本 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其智識程度、 學經歷、經濟條件、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279-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煌 俞文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撤回其等對對方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5號   被   告 林榮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文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煌與俞文修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57卡啦OK」店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 毆打對方而發生互毆,致俞文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 左耳血腫等傷害、林榮煌亦因此受有臉部、左眼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俞文修、林榮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俞文修、林榮煌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經俞文修、林榮煌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在場之人宋宸唯於警詢時之陳述 (2)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互毆扭打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兼被告林榮煌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兼告訴人俞文修、林榮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30

PCDM-113-審易-3276-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 含鋼瓶壹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氣槍壹把(含鋼瓶壹個、空 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語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㈣倒數第4至1行「當場扣 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 槍1把(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 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 00000,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瓶1個、空氣 槍鋼珠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彈殼1顆,及空氣槍用鋼 瓶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持有子彈罪部分,另補充「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及第6行「為想項競合犯」之記載更正為「為想像競合 犯」。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具有暴力攻擊性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再犯本案具有類似 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僅無故持 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所有之大門,致告訴人等成 傷及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之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對方要拿刀砍 其,其才打他們),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曾在三 重精神科醫院就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空調,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二、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 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 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非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 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查扣之制式彈殼(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火藥),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 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許,在李珀瑛、黃俊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方式 ,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 方式,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7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 ,持空氣槍朝李珀瑛、黃俊維進行射擊,致李珀瑛為閃避而 不慎摔倒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左側胸腰處鈍挫傷等傷害;黃俊維則遭子彈射中而受 有右側手指撕裂傷0.3公分、頭部鈍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 位移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而至林語傑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 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 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 二、案經李珀瑛、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行(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內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含鋼瓶1個及子彈1顆等物品之事實。 4 (1)112年12月28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2張 (2)113年1月3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遺留在本案住處內之子彈照片1張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之玻璃於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有毀損破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05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在扣案之黑色空氣鎗所載得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於112年12月28日後遭毀損後,被告曾向告訴人李珀瑛坦承為其所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而觸 犯2次傷害罪嫌,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及鋼瓶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上開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本案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30

PCDM-113-審訴-407-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1號   被   告 郭素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芬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瓊林路之某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郭素 芬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方撞及徐文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文忠並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並對郭素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28

PCDM-113-交簡-12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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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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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嗣於同日1時4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4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序、家庭狀況小康、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賴瑞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發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小吃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四神湯後,先行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02-202410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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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溪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溪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游溪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溪順於民國113年8月8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某友人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西街1巷口處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溪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溪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00-202410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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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子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欽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廟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7)日2 2時2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07-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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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謝耀慶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謝耀慶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為 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謝耀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15時 30分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工地內飲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 新北市○○區○○路00號任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泰北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99-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樹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林樹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春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下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 、亞洲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樹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0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03、63960、6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樓兆倫聯繫後,旋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樓兆倫。 二、緣葉昱和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即於無購買毒品真意之狀態 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承 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罪刑)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吳承穎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希蓁持有之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林希蓁可否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販賣之用,經林希蓁允諾後,林希蓁即 與吳承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穎以通訊軟體與葉昱和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由吳承穎帶同葉昱和 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 希蓁之住處,由林希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630公克,淨重0.5050公克,餘重0.5048公克)予葉 昱和,吳承穎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交付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000元價金。嗣葉昱和 佯以要外出提領剩餘之500元價金為由,與吳承穎一同離開 林希蓁上開住處後,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時 ,吳承穎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林希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貳編號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後,即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希 蓁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希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樓 兆倫、證人吳承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葉昱和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他7344卷第43至46、47至50、51至54、113 至121、129至134頁、偵63960卷第45至54、89至92、97至10 2、127至131頁),並有證人樓兆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Goo gle定位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畫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吳承穎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證人吳承穎與葉昱和之線上遊戲、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 卷可查(見他7344卷第25至39頁、偵55303卷第63至69、73 至79、83至93、95至112、179頁、偵63960卷第21至26、57 至59、85、103至1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賣未遂的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吳承穎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共3罪)、二、三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55303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坦認,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他7344卷第139至143頁、聲押515卷 第45至48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毒品來源均為「啊良」即「劉謙 良」,並提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劉謙良」之健保卡照片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69、97至101、117至149頁)。 觀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2月7日1時31分許, 被告轉帳1萬6,000元至「啊良」提供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確 實為「劉謙良」之郵局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7日儲字第11300339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9頁),基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 體中之「啊良」即為「劉謙良」,堪以認定。  ⑵於112年2月7日0時32分許,被告詢問「劉謙良」:6個多少、 4個多少,「劉謙良」即稱:訊息刪掉,不要打這麼明。被 告稱:只是在看六會多少,「劉謙良」稱:一五,可以嗎, 九尾姐讓我賺五百,可以嗎?155好嗎,被告稱:我有賺給 你一千也不是問題,「劉謙良」即表示:好,那就1萬6等語 ,雙方即在同日0時54分許見面,被告於同日1時31分許,轉 帳1萬6,000元至「劉謙良」提供之郵局帳戶。  ⑶於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對「劉謙良」稱:有1個嗎 ,客人要2個,我這不到1個,我跟客人喊六千二,「劉謙良 」表示:我馬上到,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稱:別讓我客 人知道價格、我才用轉帳的,我等你拿來,到了跟我說,不 要用喊的,不要敲窗,直接打電話,「劉謙良」稱:好,被 告又稱:客人在裡面我跟你交易我會讓他出去,於11時56分 許,「劉謙良」稱:十分鐘到等語。  ⑷於112年6月4日3時2分許,被告與「劉謙良」通話後,「劉謙 良」稱:有,從青山過來,三十分可以嗎,被告稱:誰的東 西,這次不能給老娘拿2,上次老娘拿4也給我算1個2,是我 讓他等2次所以讓他賺,而且額外又給他錢,說吧,這次2個 多少,「劉謙良」稱:三八可以嗎、現在3點半,我45分到 等語,隨即被告於同日4時43分許,傳送手拿現金的照片給 「劉謙良」,並稱3,800對吧,「劉謙良」問:碰到面了嗎 等語  ⑸則依被告手機內與「劉謙良」之對話紀錄所示,上開對話紀 錄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模式大致相符,被告稱其係在 上開時間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另被告在為本件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確實均有與「劉謙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基此,被 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劉謙良」乙節,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確實供 出毒品來源「劉謙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 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實欄二 交付給證人葉昱和之甲基安他命來源同為「劉謙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依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 均查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數日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12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被告 對「劉謙良」稱:小鬼機車還在我家門外、交易是在我家、 東西我給,而「劉謙良」於同年月25日22時32分許,詢問被 告「小鬼有回來嗎」等語,而經本院詢問是否係因價金要回 給「劉謙良」,因此與「劉謙良」討論「小鬼」(即證人吳 承穎)出去領錢後一直沒有回來之事,但經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則本件除被告供述外,未有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為「劉謙良」,故就事實 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 二部分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販賣數量非多,並衡酌其所 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 重,遽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二部分,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 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犯罪期間非長久,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叁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共3次、販賣毒品未遂1次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叁 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樓兆倫共計3次,並分別取得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價金;另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係以毒抵 債,被告因此獲有7,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而各為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扣案之行 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0公克( 含1袋1標籤),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 5048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瓶,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 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劉謙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數量 一 112年2月7日13時50分許 林希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 7,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 112年3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6,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三 112年6月7日9時10分許 同上 7,000元、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塑膠瓶) 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二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分裝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五 Samsung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 林希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袋壹標籤、餘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五 事實欄三 林希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4-10-17

PCDM-112-訴-1319-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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