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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乙 順公司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製程廢水含 有鉻、銅、鎳及鋅。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 月30日間,因查得位於乙順公司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 灌溉用水之478筆農地(約86.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 壤所含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但未查獲污染行為人,遂先以23份公告(下稱系 爭23份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其間,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已擬 定適當改善措施計畫,賡續執行中。 (二)相對人嗣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乙順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再以同年月6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敘乙順公司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旨,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等規定,命乙順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相對人連帶繳納 相對人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抗告人及乙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 理中,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抗告人連帶負擔系爭改善措施支 出費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部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由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 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通知將於11 3年8月6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小段29-4 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95建號、13328建號即門牌號 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酗酒多次重症住院治療,96年間起 即將乙順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下稱訴外人)管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訴外人,抗告人並未參與乙順公司違法行為,原處分未向訴 外人求償,僅因抗告人登記為乙順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即命 不知情之抗告人與乙順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原處分顯然不合法,且拍賣抗告人僅有房產將使抗告人流離 失所,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 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 損害。 (二)土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 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 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 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3 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 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明,縣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 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於 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污染行為人 為公司組織時,並得限期命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負連帶繳納 上開支出費用之清償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前經相對 人以108年6月4日公告,認定乙順公司為系爭23份公告系爭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以原處分限期命 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清償責 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乙順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經系 爭23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司若有 污染行為,原處分限期命乙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與乙 順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之清償責任,是否適法,仍有 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以刑事裁 判追究訴外人之刑事責任,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而原處分課予抗告人上開公法上金錢債務,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 或回復,縱經彰化分署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的變價 方式以資執行,抗告人亦得另尋他處為住居所,難認因原處 分之執行即對其生存權或身體、健康權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3-抗-248-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佳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 調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44分前某日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陳 育維及莊惠婷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於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育維及莊惠婷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佳倫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  ㈣告訴人陳育維相關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詐騙名片、通話紀錄。  ㈤告訴人莊惠婷相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莊惠婷部分為同一事實,自 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 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 應依前述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3、35至46頁)。其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將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育維及 莊惠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 3至19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 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 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 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告訴人等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地點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育維 112年6月6日15時許,陳育維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MESSENGER佯稱其臉書賣場違規,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臉書在線客服人員、中華郵政營業部人員要求陳育維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4分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54分 3萬元 2 莊惠婷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莊惠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賣場買家表示需要其協助解決無法下單問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莊惠婷按指示驗證金流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6時55分 3萬元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 3985元 112年6月6日16時56分 2萬4000元

2024-10-08

CHDM-113-金簡-251-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111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 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 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 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 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 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本案槍擊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至2時許期間,被告 鐘啟禎與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一同前往現場,且於槍擊發生 時在屋外(理由五、㈡),證人陳文郁、黃健瑭、許允壽、 劉祐宇均在屋內(理由五㈢)。  ⒉證人即現場房屋屋主陳文郁於槍擊同日清晨約6、7時許,對 鄰居即證人謝○路稱住家遭開槍(理由五、㈡)。  ⒊子彈貫穿現場房屋玻璃窗、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射入 房間水泥牆(理由五、㈠)。對於被告有無遂行本件犯罪, 抗辯是否可信,原應以此為基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視卷 內其他證據。 ㈢由上述㈡⒊之事實,子彈連續貫穿玻璃及木質隔間牆板後猶能 射入水泥牆面,造成卷內疑似彈著點照片所示之水泥牆面破 碎、凹陷結果(他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擊發子彈之槍枝 具殺傷力。 ㈣由上述㈡⒈之事實,現場房屋僅發現一枚擊發後子彈彈頭,兩 個彈孔與彈著點可以直線連結(他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 開槍之人當為被告、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其中之一,且僅擊 發一槍。 ㈤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時,均證稱聽聞槍響 才外出查看,被告跟謝文法都有下車,不認識另名男性(即 江瑞賓)等語,並肯認偵查筆錄關於「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作 勢要自腰間拔槍」的記載正確。證人劉祐宇於110年1月25日 警詢時證稱「綽號『鴨母』有進入陳文郁住家內現馬(亮槍)」 、「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以為人家在 撞擊牆壁,我走出去就看見綽號『鴨母』在門口跟黃健瑭講話 ,内容說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講話過程中綽號『鴨母』從右 側腰間用右手取出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 瑭看,黃健瑭當時很緊張」(他卷一第224頁),同日偵查中 證稱「我在陳文郁住處客廳後方廁所上大號時有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我走到客廳看的時候,我從門口看出去的時候,就 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跟黃健瑭在門外空地有點爭執的對談,外 面就只有他們兩個人,看到胖胖的人右手拿著黑色短槍,在 腰部皮帶處作勢要拔搶,來來回回好幾次」(他卷一第308 頁)等語。證人黃健瑭、劉佑宇均明確指證聽聞槍響後旋即 目睹被告持槍且作勢拔槍,未曾指涉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 ㈥卷內證人許介壽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固記載其陳稱 「在現場之人總共有6-7人,分別有我、陳文郁(綽號二齒 )、李芸珊(綽號阿花)、黃健瑭(綽號阿堂)、劉祐宇( 住埔鹽的年輕人)、鐘啟禎(開白色自小客車)及江瑞賓( 開黑色自小客車)總共有7個人,其中在客廳之人有我、陳 文郁、李芸珊、黃健瑭、劉祐宇等5人,鐘啟禎及江瑞賓在 屋外,鐘啟禎手持搶枝先進入客廳内,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 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詞,惟監視影像證明鐘振豪當時顯 未在場,原審判決特予強調(理由五、㈣)。實則證人許介 壽該次詢問過程雖曾指認鐘振豪曾到過現場,但就聽聞槍響 及目擊被告持槍過程,除上開問答,從未提到鐘振豪。考量 證人許介壽既已回答「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 槍枝先進入客廳内」,可知尚在屋外者當為江瑞賓,對照後 續之「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隨後 鐘振豪進入客廳内」缺乏上下文脈絡關聯,當為贅載。 ㈦由此可知,證人黃健瑭與證人劉祐宇、許介壽之證述,僅就 被告有無進屋亮槍有所出入,至於聽聞槍響、旋即目睹被告 持槍乙節則屬一致。原審判決縱認被告有無進屋至關重要, 亦應說明採駁證人黃健瑭或證人劉祐宇、許介壽證述之理由 ,而非執此枝節,率以渠等證述「各自迥異」而予摒棄,足 認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至於原審判決 所謂「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 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實屬無稽。蓋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僅有一次射擊 、一條彈道線、一顆遺留彈頭,子彈穿透玻璃及隔間布板後 猶可擊碎水泥牆面,遑論穿透人體,擊發之槍枝必有殺傷力 ,此節從未成為本案爭點,何來「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 」之說? ㈧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 額並非龐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 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 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此 說若能成立,則謝文法、江瑞賓亦可適用,何以認定本案開 槍者必出於此三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 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事實上,被告擁槍自重,多次逞 凶犯罪,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之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均為適例,原審判決所謂難 認之動機,被告早有實際行為予以落實,本案槍擊事件後旋 即囑託一同在場之江瑞賓不可多言,均可佐認被告就是犯案 之人。證人黃健瑭遭被告開槍恫嚇後儘速清償對謝文法之債 務,110年1月26日另案被捕後雖陳述經過,仍不敢提告恐嚇 (他卷二第373頁);證人劉祐宇、許介壽畏懼被告擁槍報 復,警方多次詢問始吐露真相,證人陳文郁圖謀私了(他卷 二第98頁),連槍擊日期都不據實陳述。各該證人不同場合 陳述之顧慮、動機各有不同,然有共通之處:渠等均對被告 心懷畏懼,且從未提及證人謝文法與江瑞賓開槍,被告也從 未作此抗辯。原審判決置前述積極證據不論,既謂追討區區 8,000元欠款不至於開槍,又以「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 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為被告開脫,顯然矛盾 。 ㈨綜上,原審判決就卷內積極證據未詳加審酌、勾稽,遽予摒 斥,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 求救濟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文郁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曾於110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遭人持槍射擊子彈1發等情,已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㈠㈡引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補充資 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彈道示意圖等件 、扣案彈頭佐證,及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等人證述 均聽聞有槍擊聲,證人謝○路自陳文郁處聽聞其住處遭槍擊 一事等節為據,並駁斥證人陳文郁、謝文法、江瑞賓、李芸 珊均證述未聽聞槍聲云云之不可信。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 當。  ㈡案發時在屋內之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即便聽聞有槍擊聲 ,然均證述並未見聞何人開槍,為其等歷次證述可明。而彼 時在屋外者有被告、謝文法與江瑞賓共3人,則該3人之任何 一人均不排除有持槍朝屋內擊發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彈道重 建,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位 置,並非明確固定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 字第1120095568號函文及現場彈道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 、49頁)可參,且依彈道繩拉設情形(屋外延伸位置→編號A -1疑似彈孔射入口)(見原審卷二第40頁編號04照片),固 可認在彈道繩(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 為開槍射擊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 63至77頁),均僅有被告或江瑞賓或鐘振豪或劉祐宇等人駕 (騎)車出入陳文郁住處之行經路口畫面,並無被告或江瑞 賓或謝文法停在陳文郁住處屋外空地之畫面,自難比對案發 時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當時停車、各人身處位置是否即在 事後模擬的彈道線上,即無從以彈道模擬之結果認定被告即 係案發當時朝屋內開槍之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而現場遺留彈頭並無從研判係由何 種槍械擊發,也未採集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案發後(110 年1月24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之彈殼2個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與本 案扣得彈頭比對者未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 7頁)、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見110偵續19卷第67至69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 027806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可參,並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㈤載述明確,而無從自現存非供述證據(含書 證、物證)中綜合比對勾稽出被告即為本案槍擊之行為人。  ㈣本案在排除以上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僅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及劉祐宇「 所見聞」被告持槍之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 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 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 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查原 判決引述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雖均證述見 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就被告彼時係在陳文郁屋外取出槍枝, 還是持槍進入屋內,有無進入屋內,所為持槍舉止為何,鐘 振豪有無跟隨進入屋內客廳等情,彼此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 符。而此本涉及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之外顯且重 要之證據,然而其等所見聞卻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 一,足見對於被告持有槍枝與否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 疑義。況且其等均係先聽聞屋外有槍響之後,才看到被告持 有槍枝,則其等所聽聞之槍響是否為其等見聞被告持有之槍 枝所擊發,兩者顯然欠缺連貫性、關聯性,原判決因而認為 「本件無法排除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 一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12列),即無不當。起訴及上 訴意旨均指被告有殺人故意,惟依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 祐宇之證述,其等所親自見聞者均僅被告攜帶槍枝或為作勢 拉滑套或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的舉動,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欲 加以殺害之言論,縱使依其等親見、親聞被告持有槍枝之證 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是以,自無從 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對於案發當時其持 有槍枝情節之重要事項產生嚴重歧異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進而以該槍枝朝屋內射擊之認定。  ㈤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所證述被告持有之「槍枝」並 未遭查獲、扣案,而無從查證證人案發當時所聽聞之槍聲、 陳文郁住處遭人射擊產生之彈孔、在其房間棉被上起獲彈頭 1顆,是否即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擊發, 上情仍存有疑慮,加以證人均未證述曾有碰觸、拿取被告持 有之「槍枝」,重量、材質俱屬不明,益見證人「所見聞」 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確實不能證明。  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係陪同謝文法前去向黃健瑭索討8千元債務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此情而有殺害黃健瑭之動機。然被 告是否因為陪同討債之動機,而有持槍殺害黃健瑭甚至屋內 人士的不確定故意,存乎被告一心,自仍需藉由客觀外在事 證加以認定,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綜合研判全部證據後,認並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射擊陳文郁屋內之客觀行為,亦如前 述,則被告陪同討債之動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開槍射擊具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 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 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 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777-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偉 具 保 人 簡玉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智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簡玉秀出具現金保 證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簡玉秀於翌(18)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 誤。 ㈡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 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8月1日9時2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期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嗣檢察官依上址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 22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寄發函文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屆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 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8 月18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 書及點名單2份、113年8月2日花檢景己113執1208字第11390 18025號函及送達證明、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 刑人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並未有未更動情事 ,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綜 上,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4

HLDM-113-聲-5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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