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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52 5,490元、112年342,812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EQE-9279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提出五年內(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越宴越南小吃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說明111年給付總額從525,490元驟降至 112年342,812元之原因為何?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該二年度 之平均月收入,原因為何? 八、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九、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現值若 干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一、請說明未聲請更生程序之理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9

SCDV-114-消債清-12-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濱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天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8 8元(含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57元;然其中704,988元(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 49,672元),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287元(訴訟標的金額704,988元,原應徵收裁 判費9,430元,9,430元×2/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應先徵收9,370元(15,657-6,287 =9,37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9

TNDV-114-勞補-16-2025031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加班費5萬0,073元、特休 未休工資4,101元,金額共計13萬5,1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2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 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9

PCDV-114-勞補-73-2025031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秋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心即天天利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5,167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半 薪病假工資2萬元、休息日加班費7萬9,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 ,331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失業給付損失2萬4,000元、勞 工退休金7,078元,金額共計17萬2,349元,其中資遣費1萬5,167 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半薪病假工資2萬元、休息日加班費7 萬9,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331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 勞工退休金7,078元,合計14萬8,3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 (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 給付損失2萬4,000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34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1,43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 :2,540元—1,433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經本院將原告民 事起訴狀理由欄所列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加總後,核與原告聲明 第一項之金額不符,倘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亦請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9

PCDV-114-勞補-75-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徐玟玲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8,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魯家豪係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則係從事熱溶解塑膠及壓克 力等業務,魯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向明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周植梁,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60萬之金額,承租位於鄰近新竹縣關西鎮淨 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即門牌地址為 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下稱關西廠房 )作為事業活動之用,自108年8月起,在上開廠房鄰近鳳 山溪邊坡上,架設熱融煉設備,從事以將壓克力等廢塑膠 投入融煉設備,而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後續產 生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至10、12至18號所示事業廢棄物共16桶,其後並非法堆 置於上揭關西廠房而貯存之。而上揭關西廠房與原告管理 之關西淨水場僅距離30至50公尺,又上揭廠房邊坡即為新 竹縣關西鎮鳳山溪,係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其因事業 活動而產生16桶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係以貝 克桶貯存含有苯乙烯等成分,因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 超標,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是應使用適當之容器及設置 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溢漏 等因素,致生使含有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 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鄰近之鳳山溪,然被 告自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即任意放置於戶外,而未設置適 當隔絕設施及使用適當盛裝之容器,致編號17號之貝克桶 經長時間日照,材質劣化受損因而其內含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 鄰近之鳳山溪內,致生鳳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 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而呈橘紅 色,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及關西淨水廠因前揭源水遭污 染而停水。嗣於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民眾通報關西 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疑似遭受污染,而為原告於同日 上午7時許停止關西淨水場取水及出水,並通報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而於同日9時許採取預防性緊急停水,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於同日至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 匯口、關西廠房附近邊坡稽查採樣受污染河川水及土壤送 驗,並循線上游至上揭關西廠房實施稽查而採樣,經送驗 結果其中14桶內廢棄溶液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魯家豪因過失致原告管理之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鳳 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 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不僅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水權,亦 係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此等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 益,乃直接或間接以係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及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 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魯家豪既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以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魯家豪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共計1,966,581元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經民眾通報鳳山溪上游原水疑 似遭到汙染,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於9時30分起 公告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部分地區停止供水,並於汙染 源上游處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因此支出 施工費(含稅)1,350,582元及材料費615,999元。   ⒉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 ):138,327元    為將關西淨水場內相關淨水設備全面清洗,以快速排除汙 染恢復正常供水,原告支出138,327元(含稅)之關西淨 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費用 。   ⒊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    另為快速排除快濾池受汙染濾砂石,須汰換濾砂石達成濾 淨水,以恢復關西淨水場正常淨供水,為此原告支出145 萬元(含稅)之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 業費用。   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    新埔淨水場取水口位於汙染源下游約10公里,於112年6月 14日8時及12時取樣檢驗,原水水質仍未符合標準,為確 保民眾用水安全,並加速恢復供水,原告隨即辦理取水口 改道工程,引用霄裡溪未受汙染水源,混合新埔坑旱深井 水源後再抽送至新埔淨水場,因此支出701,825元(含稅) 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費。   ⒌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修):1,130,069 元    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 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 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 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管,因此支出1,130,06 9元(含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 修)費用。   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302,000元    承前,為配合緊急取水臨時用電,原告新設Y-△啟動器及 電磁開關等以及佈設電纜及電線,因此支出302,000元(含 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費用。   ⒎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99,499元    鳳山溪上游原水遭受汙染,致關西鎮(除東平里外)、新 埔鎮16線部分(內立里、寶石里、文山里部分)等6,037 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112年6月15 日6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68.5小時;關西鎮東平里、新 埔鎮部分(照門里、巨埔里、五埔里、鹿鳴里、四座里部 分)等1,620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 112年6月15日9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71.5小時。然公告 復水後,用戶仍持續反映無水,最晚通報時間為關西至11 2年6月15日22時48分(即停水約85小時),新埔至112年6 月15日23時46分(即停水約86小時),是本件實際停水時 間已逾72小時,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第1、2項規定應扣 減3日基本費及用水費。原告依原證14之扣減作業,區分 隔月抄表戶(單月開單者)、隔月抄表戶(雙月開單者) 及每月抄表戶,分別於112年9月、112年10月、112年9月 扣減108,156元、41,980元、49,363元之基本費加用水費 。   ⒏員工加班費:553,006元     因本件汙染事件,致原告動用各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 目前並已支出共計370,689元之員工加班費。又本事件透 過刑事案件調查相關侵權事實,該部分尚未完全終結,故 就此部分員工加班費支出尚未結算,是差額182,317元為 暫留款。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1,30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排放或漏出廢水,我的東西完全沒有漏 出去到河裡,我知道在廠區內有漏,但沒有漏出去,我跟自 來水公司的地理位置不相符,並且我漏出去的東西我看我的 位置、數量,不足以引發巨大的災害,所以我覺得全部算在 我這邊,不合理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調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魯家豪係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領有以 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架 設設備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致產生14桶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新竹縣關西 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之關西廠房 ,嗣於112年6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稽查發現河面有紅 褐色油污,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分別沿被告公司之上 揭關西廠房邊坡、鄰近之鳳山溪臨潮音襌寺就受汙染之邊 坡土壤、河川水、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採樣檢驗,結果顯 示該河川之水體於112年6月12日即已遭苯乙烯、酚、菲及 萘等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之情。又關西廠房 編號17號桶內盛裝含有上揭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 滲漏情形,而被告魯家豪對於該17號之貝克桶內廢棄溶液 有滲漏之預見可能,然其仍未採取防止滲漏之有效措施, 其未能即時防止編號17號貝克桶滲漏之不作為,與致逸出 之毒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產生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 坡漫流至鄰近之鳳山溪內而污染鳳山溪地面水體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魯家豪具有過失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魯 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因事業活動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在 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61-167頁) ,足見被告2人對於被告魯家豪上開不作為致有害健康物 質汙染水體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⒈查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關西淨水廠緊急 施工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新埔淨水廠辦 理取水口改道工程引用未受汙染水源,並清洗關西淨水廠 水池、汰換濾料作業,及受有因連續停水扣減費用之損失 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1,966,58 1元、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138,327元、竹北所關 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新埔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 99,499元等項,共計4,456,23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上開項目均屬水源汙染後所必要之措施或處置,扣 減用戶水費損失亦符合營業章程規定,被告對此均無具體 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 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 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 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 管等搶修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所 需費用,審酌原告前已支出1,966,581元施作關西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於施作不足2日即遇豪大雨導致坍方搶修 ,且不能排除原規劃設計施作有所缺失,此費用之支出顯 係因天災所產生;又臨時用電改善工程係於豪大雨後之11 2年6月16日開工,無證據證明係原規劃之關西淨水場緊急 取水工程必要施作之用電改善工程,故推認此費用之支出 亦係因天災所致,均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動用各 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本件汙染事件,並提出原證16加班 明細表為證,惟本件既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之搶修 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非因被告魯 家豪之不作為所致,而係天災影響,則原告員工因參與此 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即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加班費暫留款 182,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尚未完全終結而未 結算,此部分或屬訴訟成本,且原告亦未實際支出,自不 應轉嫁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312, 139元【370,689元-58,550元(因「坍方搶修」所支出) 】屬原告員工因水源污染發生而加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 371元(4,456,232元+31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重訴-11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泓叡(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為 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 、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其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 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 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 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 ,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 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 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 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 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 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政良、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 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憲固不否認係皇家侍衛公司之顧問,其知悉公 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又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18、23日分別為勞動檢查,其、吳泓 叡於112年9月18、23日將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出勤記錄的打卡紙 遺失,我請吳泓叡提供班表給我,我將班表輸入電腦,就跑 出出勤記錄、薪資,雇主或代理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 製作與保存出勤紀錄之權利與義務,我是合理補記,有用合 理佐證資料重製內容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信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 公司顧問,吳泓叡係負責人,又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被告黃信憲將附 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 政良,另於同月18日至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 ,以打卡方式,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後交由被告黃信憲,被 告黃信憲再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 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 陳政良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87至89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8至199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0 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 、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112年6至8月員工 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 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190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保全人員,在汐 止區任職,排班是課長排的,分成早班、晚班,上下班要打 卡,自己拿卡去打,卡放在櫃臺,每個月都會收回去,我有 向勞動檢查局檢舉,並將我的打卡資料提供給勞工局的人, 卷附的打卡資料是我拍下來,因我加班一定要有紀錄,我要 保證加班有領到錢,自己工作什麼會做記錄,所以在6月份 才拍這張,至於打卡上面陳漢柏是我寫的,上面用簽字筆修 改應該是社區總幹事幫忙做確認,打卡紙我只有有拍照,沒 有拿走,因為拿走,公司就不能算我出席,我就拿不到錢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擔任管理保全人員,負責管理保全的出缺勤,保 全人員的出缺勤有手打卡、簽到,現在我們有用線上簽到的 方式,就是用LINE打卡,但也會配合社區,如果社區要手打 卡就會增加手打卡,打完的卡就會留在社區裡面,但我會蒐 集這些打卡資料交回公司人事處,又我會依照班表來計算他 們的工時,如果有人遲到,其他人就會有加班的情形,我會 特別記錄他們的加班費,另我知道公司一位保全陳漢柏,他 有在112年7月跟我反應工時跟薪資不符的其況,我有說會幫 他加計加班費,公司的電腦應該會有計算薪水的紀錄,另卷 附的打卡紀錄上面有手改通常是現場人員或總幹事寫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並有陳漢柏與洪銘富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6號頁 ),綜觀上開情詞,足見陳漢柏所任職之汐止社區係以打卡 方式為員工上、下班之管理,該打卡紙固定時間會收回皇家 侍衛公司人事處,而陳漢柏為確保可以領取每月薪資及加班 費而有自行拍攝打卡紙之事實。  ㈢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陳:6月23日當天應該是早班的人 曠職,沒有來做,我就持續加班,直到課長調人來我才下班 ,所以那天下班時間打卡是9點10分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佐以陳漢柏所拍攝之112年6月打卡紀錄顯示: 「22日:上班18:00」、「23日結束:0910、加班:0642」 ,此有陳漢柏提出拍攝打卡紀錄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6頁),互核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 處之出勤紀錄登載時間:「2023/06/22(日期上下班):18 :51-07:00」,其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紀 錄登載時間:「17:42-05:42」,此有112年6月之陳漢柏 薪資表、皇家侍衛公司之考勤紀錄、112年6月之陳漢柏打卡 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187、190頁),則被告 黃信憲提出之出勤紀錄與陳漢柏實際上班時間有不一致,堪 認被告黃信憲於上開時、地將不實內容之出勤紀錄交予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情至明。  ㈣證人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勞檢處請我們接受檢查,我 請公司顧問黃信憲到場接受檢查,又黃信憲跟我說他有準備 薪資名冊、排班表及人事資料要帶過去,黃信憲是自行請公 司人事單位提供給他這些資料,黃信憲有把資料用LINE傳給 我看一下,但我沒有仔細看,另我大概知道黃信憲要帶哪些 東西去勞檢處,我知道這資料是黃信憲依照班表製作,另勞 檢處要我們提供的是出缺勤紀錄,但我們真的找不到出勤打 卡紀錄,所以才依照班表製作,黃信憲跟我說找不到打卡紀 錄,但還是要提供資料給勞檢處,他問我是否依照班表製作 ,我就說好,另勞檢處人員有向黃信憲表示不能以班表製作 資料,黃信憲有跟我說過,但公司是以打卡作為出缺勤紀錄 ,所以公司必須提供打卡紀錄,但我們找不到打卡紀錄,才 請人事室依照班表製作打卡紀錄,我有跟黃信憲說這是依照 班表製作的打卡紀錄,黃信憲就將這份資料帶去勞檢處之情 (見偵卷第198至198背面頁),且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供述:於112年9月18日提供勞檢處的資料是我製作 ,我是依據吳泓叡提供我的班表所製作,由我交給勞檢處, 當時我原本是向吳泓叡要出勤紀錄,但吳泓叡只給我班表, 所以我就依據班表製作,我知道員工上下班要打卡,但吳泓 叡說找不到出勤紀錄,所以只有給我班表,第一次勞檢完後 ,我回去跟吳泓叡說我已經製作一份資料給勞檢處,但勞檢 處不收我製作的資料,但吳泓叡跟我說打卡資料遺失了,問 我怎麼辦,我只告訴吳泓叡,法律規定公司有製作的義務, 吳泓叡說他只剩下班表,吳泓叡就用班表製作出勤紀錄,吳 泓叡並提供給我這一份陳漢柏的打卡資料,又B班是陳漢柏 當時排班的時間,但我不確定6月22日是否是18時51分打卡 ,我也不知道112年9月18日提出的出勤紀錄是否是陳漢柏實 際出勤時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 卷第24、87至89頁),顯見被告黃信憲係因皇家侍衛公司作 為出勤紀錄之打卡資料已遺失而提出其、吳泓叡自行製作出 勤紀錄給陳政良之情。  ㈤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社區打卡或手動簽到這些 紙本,公司會收回,交回人事處,又黃信憲是公司的人事顧 問,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索取御璟社區的相 關的排班資料,另公司當時接受勞動檢查,我沒有印象老闆 吳泓叡或公司顧問黃信憲有電話聯絡叫我把負責的社區打卡 紀錄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倘若被告 黃信憲、吳泓叡曾就陳柏漢等人出缺勤紀錄一事與管理保全 人員之洪銘富確認,洪銘富理應會有記憶,顯見被告黃信憲 提出重製出勤紀錄前,並未與管理保全人員之洪銘富確認乙 節。再細繹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23日所提供之出勤紀 錄登載時間顯有不同,且吳泓叡提供的資料為打卡紀錄,亦 未見被告黃信憲質問吳泓叡如何取得或尋獲打卡紀錄之舉,   可見被告黃信憲明知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並非勞工陳漢柏實際 工作時間而有不實之情無訛。  ㈥雖被告黃信憲辯稱:勞基法賦予公司有重製之權限云云。惟   由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陳漢柏檢舉皇家侍衛保 全公司,之後勞檢處進行調查發函請公司備齊相關資料受檢 ,為了保密檢舉人所以連同其他員工一起調查,在實施檢查 前陳漢柏有同意不保密,本件較有具體事證的是陳漢柏,因 為他有提供打卡出勤紀錄,明顯與公司出勤紀錄登載時間不 符,在做檢查紀錄時,黃信憲受委託到場,第一次詢問時黃 信憲承認陳漢柏提供的資料是真的,而公司的紀錄是假的, 黃信憲說實際上公司那個案場的員工是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 間,但是第二次詢問黃信憲時,他還是拿假的打卡資料來, 黃信憲當時表示他也知悉這些是假的資料,但他稱這是負責 人拿給他,叫他提供給勞檢處檢查的,黃信憲是顧問公司的 人,經常代表事業單位接受檢查,如果黃信憲會以製作假資 料的方式接受檢查,會侵害到勞工權益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可見為了維護勞工權益,設置打卡紀錄係為日後發生 勞資爭議時,作為勞檢處判斷雇主有無違法之依據,若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有不實,自影響勞檢處之判斷, 自難以其有重製權限,認其可為不實內容之登載無訛。是被 告黃信憲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 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 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 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 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 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 情形。查:被告黃信憲、吳泓叡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 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 罪。  ㈣被告黃信憲與吳泓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黃信憲身為皇家侍衛公司顧問,理應提供公司保 存之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 ,為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 錄表,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 確性及陳漢柏,其一再辯稱公司具有重製權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黃信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 卡資料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黃信憲 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2025-03-18

PCDM-113-易-1319-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雲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供聲請人各筆債務之「最新金額」,並以表格方式陳報本院,並請說明債務欠款之原因,並說明資金之用途、流向(相關證明一併檢附)。 四、聲請人應說明現實際居住所在地為何?並請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 五、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項。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扶養他人(即受扶養人)?受扶養人姓名?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分擔數額?並提出前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與他人共同扶養,請一併提供該他人姓名及戶籍謄本,並說明該他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七、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以螢光筆劃記等方式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八、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   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九、說明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受扶養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二年間變動情形。 十一、請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包含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並陳報各存款帳戶之最新餘額(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二、若有保險,請整理並提出(請自行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提出該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所取得款項用於何處)。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五、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8

HLDV-113-消債更-1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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