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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徐睿宏因強盜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 ,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亦經 彼等以刑事陳述狀陳述其意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檢 察官提出卷內證據,可認其所涉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之罪嫌重大。另被告曾有多次脫逃記錄,所犯上 述罪嫌,乃最輕本刑各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承其姊妹旅居美國,有襄 助被告國外生活之可能,綜衡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所陳述意見,本案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3-訴-21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謝孟凌 被 告 黃哲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榕之父過世須做對年, 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 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為確保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 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父過世須做對年,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 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 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雖以被告之父須做對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8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幫助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洪文城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 結識蔡昇宏,竟為貪圖蔡昇宏所允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 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 此2人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搭 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 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洪文城前往鄭喬尹所經營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 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店,蔡昇宏 再將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並與洪文城均留於車上等候。 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該店 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 仁進入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 並閉鎖包廂門後,將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價值約1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0000000 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而於王樂仁與鄭喬尹討 論手錶期間,洪文城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 ,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向蔡昇宏 回報其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 三、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 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 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 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無證據顯示洪文 城知悉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持用辣椒水之事實),致 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 ,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 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 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 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 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 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 民眾協力制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鄭 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復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 四、蔡昇宏見王樂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 與洪文城離開現場,洪文城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 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 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 五、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 7至377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城固坦承其依共同被告蔡昇宏(以下逕稱其姓名)指示租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昇宏、共同被告王樂仁(以下逕稱其姓名)前往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再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復將該車開至本案咖啡店門口,其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待期間,其依蔡昇宏指示前往本案咖啡店內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王樂仁被制伏後,蔡昇宏隨即駕車與其離開現場,其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該車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犯行,辯稱:蔡昇宏跟我說是開車去收錢,我不知道蔡昇宏、王樂仁是要去搶劫,我問他們好幾次要幹嘛,他們都不跟我講,我與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沒有幫助他們等語。  ㈠被告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宏,兩人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而為蔡昇宏租賃及駕駛車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被告出面向該車行承租本案車輛 ,並駕駛該車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 地下停車場後,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被告前往 鄭喬尹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再將 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被告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 待期間,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並查 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其向蔡昇宏回報 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嗣蔡昇宏見王樂 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離開現 場,被告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 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 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905號警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核與證 人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13號卷第20頁、 偵905號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408至410頁 ),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於車上所拍攝之照片、蔡昇宏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可證(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 3至99頁、第257頁、第265頁、第281至289頁、他646號信義 分局偵查卷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905號卷第351 至362頁、第363至443頁、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 卷二第365頁、第377至4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向該店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 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 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均 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 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 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 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 帶由蔡昇宏所提供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 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 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 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 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 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 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 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 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經警 到場逮捕王樂仁等情,業經證人蔡昇宏、王樂仁、高梓庭、 林文慶、王誌堅及告訴人鄭喬尹之證述明確(見偵2013號卷 第20頁、偵905號警卷第81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 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196頁、第246至250頁、 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09至 311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 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辣椒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 頁面照片、蔡昇宏與告訴人所營商店官方Line帳號之對話紀 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66754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 繪現場圖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63 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09頁、第445至44 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1 頁、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 、第346至350頁、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卷三第15 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蔡昇宏、王樂仁行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 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 、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自均能 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蔡昇宏、王樂仁確實共同為本案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⒉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人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不放,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告訴 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聞告訴人呼救 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即在客人用餐 區處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 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 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 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 至181頁)。  ⒋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王 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徑,距離大約500公分 ,過程中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時間不太 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⒌綜上事證,可證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放置 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500 公分,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先有告訴 人奮力抱住王樂仁,後有告訴人、林文慶協力與王樂仁持續 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經營,則本案咖啡 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屬小型物品,但從 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王樂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 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 手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行為核屬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 有誤解。  ㈣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行為  ⒈按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 ,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 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 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租賃本案車輛並駕駛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後, 將本案車輛交予蔡昇宏駕駛,使蔡昇宏得以利用本案車輛載 王樂仁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讓王樂仁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以施行本案強盜行為,及蔡昇宏將該車停放在本 案咖啡店門外,而得以在車上等待接應王樂仁並觀察現場狀 況,且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內查看並回報王樂 仁行蹤,亦使蔡昇宏得以知悉現場情形,可見被告本案所為 ,確實已便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實行,而對其等犯 行有所助益無訛,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 犯罪之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按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 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 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 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 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蔡昇宏係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業認定如上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詢問蔡昇宏「有事做嗎?」, 兩人於翌(14)日討論被告有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否出國辦 事等問題後,被告傳送「你都不幫我」之訊息,蔡昇宏則回 以「你又不敢做壞事 是要怎麼幫你」之訊息,被告隨即回 以「我敢怎麼不敢」、「我剛的意思是不要耍我就好」等訊 息,之後,蔡昇宏與被告討論租車事宜時,蔡昇宏曾傳訊「 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 「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訊息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 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73頁)。綜上可見,被告最初即 係為找尋不正當之偏門工作,而透過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 宏,且兩人於案發日前討論工作、租車時,蔡昇宏更明確表 示「你又不敢做壞事」、「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 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語, 足證被告於案發日前即已知悉蔡昇宏委由其租車之目的,係 欲行不法之事。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開到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換蔡昇宏開車,蔡昇宏在本案咖啡店附近繞了一下後,叫我下車並在附近超商等候約1小時,但我等了約10分鐘左右,就打Line跟傳訊給蔡昇宏,卻都無法聯繫上他,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又把我丟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而內心擔心,就向車行員工表示怕他們開車去做壞事,請車行員工幫我找車子定位在哪,我搭計程車依車行員工所提供之定位前往找尋本案車輛時,蔡昇宏打電話並讓我回到當初下車的地方,我回到原下車處並上本案車輛後,蔡昇宏在車上問我到底要幹什麼,我說你們這樣車子開走,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傳訊便宜車行表示「 不想被利用」,並電話要求車行員工陳芳欣提供本案車輛定 位,以便其以定位追車,隨後被告向車行員工表示車已經尋 回等情,此有陳芳欣書面陳述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第231至233頁)。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予蔡昇宏,蔡昇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包包拿去丟掉 裡面東西也是」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予蔡昇宏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81至18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傳「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是因我問蔡昇宏要去幹嘛,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刪訊息,我感覺怪怪的,覺得他講的像要犯罪一樣,可是他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我傳「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是蔡昇宏他們把本案車輛開走,叫我在一個地方等1小時後才來接我,我覺得怪怪的,我打給他,他都不回不讀,我猜他們要騙我的車去做壞事等語(見偵905號卷第219至220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因蔡昇宏無故要求其下 車等候1小時,被告即已知悉蔡昇宏欲利用本案車輛而與王 樂仁共同進行不法犯罪之事,然其返回本案車輛後,卻仍繼 續將本案車輛提供蔡昇宏使用,甚至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查看王樂仁行蹤,足證被告對於蔡昇宏、王樂仁打 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容認其發 生。再者,被告既自承:蔡昇宏一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 等語,又知悉蔡昇宏本案欲為不法犯罪行為,足證被告知悉 蔡昇宏、王樂仁本案係欲以不法手段強取金錢,益徵被告對 於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確有一定程度之 認識。 ⒎是以,雖證人蔡昇宏、王樂仁均證稱:被告不知本案強盜計 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40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縱就正犯即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犯罪計畫或內容,未 有明確、完全之認識,然其就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 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確有幫助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計畫,未 有幫助故意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正犯蔡昇宏、王樂仁固 持兇器辣椒水為本案強盜行為,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本案持用辣椒水之事,自無從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被告本案僅為幫蔡昇宏租車、 駕車及入店查看王樂仁行蹤,與本案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 涉,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蔡昇宏、王樂仁就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犯 行,僅能認定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幫 助犯強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 罪名為幫助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⑴ 以110年苗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11年 苗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 金易服勞役,並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名 、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 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亦係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而為本案幫助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 院卷四第122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車行聯繫本案 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卷 二第377至395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905號警卷第4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2-13

TPDM-113-訴-266-20250213-6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嚴仁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 曾定之執行刑,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與接續 執行無異,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暨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3、4曾定執行刑及其他未 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 刑3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楊誠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部分否認,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 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 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 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 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 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 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 性本能,堪信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若任其出所,於本案審 理完畢前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 、聽廣播)。 三、至被告固以:若延押經濟上無法負擔車貸、房貸,且罹患口 腔癌需要治療,故希望交保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 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在逃,是 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被告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就被告罹患疾病 部分,若經看守所內醫生認定屬實,均能依規定獲得合格之 醫療,是應無不能醫治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4-聲-6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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