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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聲 請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聲 請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曾秀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 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 公司)業務資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 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 本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 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 間,就附表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而相對人 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 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 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原審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

2025-02-03

IPCV-114-民秘聲上-1-20250203-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哲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茂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葉茂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一 次犯酒駕的時間距離本案也已有16年之久,且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被告願意做義務勞務來回饋社會, 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 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等語,尚難採認。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 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前開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交簡上-4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陳信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36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陳信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信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王維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維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維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信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峯業已與告訴 人張勝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王維建則因告訴人 無意追究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均尚可;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146 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個及1,700元雖未扣 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 現金部分即每人各85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信峯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0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陳信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元,而僅就所餘之650 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 用卡2張,雖亦同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 揭物品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 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經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 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   被   告 王維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8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維建、陳信 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各自騎乘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先由王維建在該停車 場外查看,陳信峯進入該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即通知王維建進入該停車場,2 人共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外查看,並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即由王維建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陳信峯旋即 至副駕駛座車門處,一同竊取張勝華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一同離開該停車場,分 別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勝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維建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峯同時出現在該停車場,惟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云云。 2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維建一同竊取告訴人張勝華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皮包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4

TCDM-113-簡-2435-202501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張坤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 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朱志烽、張坤亮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賴俞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 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簡上-90-202501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義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 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徐明義、林志文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判決有關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坦認犯行 、告訴人張茂信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 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簡上-83-20250122-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及1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0號 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4-聲保-14-20250122-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孫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林宛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2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鄉○ ○村○○巷0號居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5鄉道9.5公里處,擦撞對向由游雨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宛瑩受傷送醫救 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5時38分許,對林宛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宛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雨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原交易-18-2025012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 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 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黃偉欽」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㈣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李哲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 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 ,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 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 ,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4-埔簡-12-2025012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余紹竹 被 告 詹前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NTDM-114-埔簡附民-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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