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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金順 鄭力維 高韋澤 張簡耀川 吳正華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劉宜蓁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 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083,739元,應徵裁判費11,820元 【即原告乙○○5,290元、己○○1,660元、丙○○1,330元、丁○○○ 2,540元、甲○○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7,881元。嗣原告甲○○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庭期 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且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乙○○、丙○○、丁○○○部分,因兩造 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 、丙○○、丁○○○負擔,惟原告乙○○、丙○○、丁○○○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己○○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 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連帶 負擔。綜上所述,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 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已繳納333=667】;原告己○○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6元【計算式:166 0×68/100-已繳納553=5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31元【計算式:1660×32/100=531,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原告乙○○、丙○○、丁○○○則毋庸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計 算式:乙○○5290×1/3-已繳納1763=0;丙○○1330×1/3-已繳納 443=0;丁○○○2540×1/3-已繳納847=0】,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8-20250325-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6-2025032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5

SLDV-112-勞訴-40-20250325-4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林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 誤。查本案原審法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 ,業以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核定為5,320元,扣除 原告前已預納之3,773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54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47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4-司他-50-20250325-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正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516,943元【計算式:薪 資70,135元+聲請前利息960元+資遣費445,848元】,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2025-03-25

TNDV-114-勞專調-20-2025032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部分業於本院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同案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原審法院前依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以本院113年度南勞小 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 繳納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3-司他-229-202503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世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許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梵智於 同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依公司章程,今日 113年10月18日請你離開本職務」(下稱系爭解僱訊息)內 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日後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 以系爭解僱訊息之籠統理由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勞務, 並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終止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仍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期次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傳送原告 ,而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因原告先前於同年月17日,在 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李佳珊,被告遂 依行政規章【拾肆】職場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 ,以言詞辱罵太難聽遂請原告自己離職,隔天原告就沒有來 上班,因後來原告有向李佳珊道歉,但李佳珊說無法接受, 因為罵太難聽了,被告就協調請原告離職,並請李佳珊不要 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0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經理,約定每 月工資為38,000元(每月36,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8日。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會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 。  ㈢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49,4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㈣原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恢復原職,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 但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有於系爭行政調解時表示原告徵人效果不佳,且無法執 行員工教育訓練而不能勝任工作。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工 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時,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即解僱之基準, 達此基準者即可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該款所謂之「重大 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前述具體事件 予以衡量,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 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 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查:  ⒈有關原告與李佳珊爭執經過,業據證人李佳珊證稱:113年10 月14日當時我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原告請我幫他 查當年5月份薪資是否有誤,對話中他用三字經飆罵我,通 話過程本來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我們在對資料,我有告知原 告薪資發完有問題要在5日內查詢,我告訴他現在已經10月 ,但是我還是在翻5月的案件資料,原告就開始用三字經連 續罵我,我還詢問原告是在罵我嗎,原告說對、罵我剛好, 後來原告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190頁),可見原告確 有與證人李佳珊通話時,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有 關原告辱罵證人李佳珊之緣由,證人李佳珊復證稱:我不清 楚原告辱罵我三字經的原因是因為我質疑他為何沒有5日內 提出薪資查詢,還是他發現應該要補的薪水我沒有做到或是 其他原因才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193頁),綜上觀之, 證人李佳珊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後,先詢問原告是對何人辱 罵,可知原告行為之始並不具針對性,況證人李佳珊未能明 確證述原告辱罵三字經之關鍵及原因,佐以被告陳稱:原告 想要查舊的帳,會計要管理公司全部資料,溝通當中可能情 緒來了就講到三字經,實際原因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19 4頁),可認原告應係在向證人李佳珊查詢資訊過程中,因 係某環節雙方發生齟齬有所不悅,而單純抒發情緒、表達不 滿,尚與純粹以攻詰證人李佳珊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再原告當時之用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證人 李佳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不快或委屈,究屬原告個人修為 問題,況當時原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辱罵,並非公開 之言論,即非公然減損證人李佳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況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而未改善。另依系 爭規範第9條規定對員工行政議處尚有:警告、小過(1次罰 金1,000元)、大過(1次罰金3,000元)等(本院卷152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相關 行政議處方式,以督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 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自陳當 時僅要求原告向證人李佳珊道歉並請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本 院卷170-171頁),足見被告未先對原告為相關議處,則其 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自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是就該具體事件,衡量證人李佳珊受辱情節,斟酌原告行為 時之爭執過程等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乃因原告 當天臨時查詢薪資帳目發生口角之突發特別情事,原告一時 反應過當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尚未達 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對原告 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未採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170-171頁)。惟查,依系爭規範第7條內容略以 :嚴禁對上級有言語辱罵、當面頂撞之行為。情事嚴重者開 除論(本院卷15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員編制表 (本院卷126、195頁),被告董事長陳永光下轄3個平行部 門,分別為:一號店(店長呂永興)、資產管理部(店長許 梵智)、行政秘書,而被告自承:我們有2間店,原告屬於 許梵智的部門,並一直坐在許梵智隔壁,被告人事人員只有 原告1位等語(本院卷171、194頁),參以證人李佳珊在被 告組織上係列於行政秘書部門最末,可證資產管理部及行秘 書係兩部門而業務不同且互不隸屬,已難認證人李佳珊與原 告有上下級關係,應無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況原告辱罵 三字經之情節未達系爭規範第7條所稱「情事嚴重」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公司希望原告能夠徵人及教育訓練,公司認為 應徵進來的人很快就離職,許梵智有向被告反映剛開始接這 個職務不會篩選人很正常,後來許梵智有跟原告說教育訓練 要著手去執行,後來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他忙著徵人, 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徵人的速度也變慢,跟一 開始很快速徵人的速度不一樣,發現原告的效率沒了,還在 斟酌是否要解僱原告時就發生辱罵事件,故請原告道歉並離 職,亦請會計不要另外提訴訟,後來改用資遣方式等語(本 院卷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95-96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審酌被告傳送之系爭解僱訊息係以「依公司章程」,且原告 係因辱罵證人李佳珊之事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故 被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兩造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另主張其解僱尚因原告為人事經理,徵人效果不佳又不 做員工教育訓練而工作顯不能勝任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情,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  ⒍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與原告續為僱傭關 係,佐以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 準備,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113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之月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全勤獎金之目的 ,係雇主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 率,亦為勞工能完整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之 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 又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 薪資及全勤獎金合計38,000元之義務。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13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本院 卷19-28、195頁),可明除同年6月10日為端午節、同年8月 10日為週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被告遇國定例休假日 時,有提前發放薪資之情形外(本院卷21、23、25頁),被 告發薪日期多為每月10日,即原告薪資債權約為每月10日發 放,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次月11日)起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7頁),則屬無據。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3年10月1日至28日之工資32,516元、全 勤獎金1,806元(本院卷28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3,678元 (38,000元-32,516元-1,806元)。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8元,並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元,並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 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 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 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V-114-勞訴-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 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 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 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 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 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 (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 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 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 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 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 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 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 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 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 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 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 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 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 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 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 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 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 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 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 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 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 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 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 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 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 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 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違法解雇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146號受理在案 ,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為具 有相當規模及經濟實力,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非顯有重大困難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雖前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兩造屬僱傭關係,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又聲請人曾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准許在案(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下稱前案暫時處分),相對人並已依該前案暫時處分通知聲請人回復工作及給付薪資,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 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前案訴訟 ,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案列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審理中;又前案暫時處分經本院裁定 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判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陳 明其已依前案暫時處分主文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已到期之 薪資乙節,此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確認屬實(詳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考量暫時狀態處分係以救濟勞工(即聲請人 )免於生活瀕臨危險或有此危險之虞為其目的,而前案暫時 處分效力仍有效存在,且相對人已依前案暫時處分裁定結果 履行,則聲請人就本件為與前案暫時處分同一內容之聲請, 即難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勞全-1-2025032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冠瑋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陳冠瑋訴之聲明 為新臺幣(下同)291,549元、原告黃暄茵減縮聲明為231,5 21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91,549元、231,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1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0元【計算式:5,730-1,910=3,8 20】,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他-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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