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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訴-361-2025010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張銘峰」更正為「張銘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25日假釋,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電纜線1批經變賣新臺幣(下同)18, 500元,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電 纜線1批經變賣18,500元,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未扣案之18,500元,係其因竊盜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3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富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富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 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致生交通事 故,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暨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程師,與岳父、岳母 親、妻子、8歲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李富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湘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113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鄉 道嘉64線與嘉63線路口,不慎與葉建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 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8時6分許,在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富湘之自白。 (二)證人葉建益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交易-58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向曾 榮昌、江鎧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曾 榮昌、江鎧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柏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沈柏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上 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 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各已賠償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共計2萬元,有轉帳明細2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搭設,與祖母、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且經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本件被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各向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支付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 至2,5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均(原名「黃振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更改姓名)應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大J」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 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 ,即於112年9月16日下午,至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置放於該處置物櫃內,再將載有櫃號、取物密碼之 置物櫃收據拍傳予「大J」,由「大J」自行前往取得沈柏均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大J」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曾榮昌 、江鎧至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沈柏均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 榮昌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均之自白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個帳戶每5天9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 2 告訴人曾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被害人江鎧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1)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中信帳戶(設定查詢時間:112年9月8日至22日)自112年9月12日起有大量存提紀錄之事實。 (3)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轉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曾榮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前某時,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稱無法下單購買7-11賣貨便賣場商品,並提供虛設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地供連結後,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9月17日20時6分許 29,986元 112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 29,986元 2 被害人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以買家身分稱向被害人江鎧至購買商品所匯款項遭凍結,並提供虛設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網址(tw62.7-eleven-mo.homes)供連結後,再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江鎧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方能通過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7日19時26分許 30,000元

2024-12-27

CYDM-113-金簡-285-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玻璃 杯毆打告訴人王聖文,致其住院4天施行鼻骨骨折復位等手 術,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9號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與王聖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5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錢櫃KTV」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杯徒手毆打王聖文,致王聖文受有 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瑄宗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 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5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劉峻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000 號房為警查獲疑似施用毒品,而配合前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 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寶 嶸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劉寶嶸本人,並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寶嶸及妨害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2份、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截圖 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寶嶸之簽名、按捺指 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寶嶸之簽 名、按捺指印,形成具有表示劉寶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向不 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有所主張,係 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 數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該偽造署押 之接續行為及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 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應訊,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及私文書,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劉寶嶸」無辜受牽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他案服刑中,服刑前從事搬運藥材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寶嶸」署押(捺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犯罪事實冒稱自己為劉寶嶸,提供劉寶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訊,而不法利用劉寶嶸之個人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冒用其兄劉寶嶸名義,並提供劉寶嶸之個人資料 而應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想去服刑, 所以才冒用哥哥劉寶嶸的名義應訊,並不是希望哥哥被關或 被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諸被告所辯,其係因擔 心自己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恐將入監,為掩飾自己身分,才 偽稱自己為劉寶嶸,據此,被告掩飾自己身分,固有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然大法庭認此部分應限於財產利益,而被告上 開行為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就此自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且被告亦無損 害劉寶嶸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 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劉寶嶸之身分應訊之行為 ,尚難認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 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性質 1 113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意配合採尿括號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劉寶嶸」之指印共4枚 偽造署押 2 113年1月3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訴-35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7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因當時手邊沒有毒品可供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詰仔」)交易,因知悉李明鴻(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在販賣毒品,乃基於幫助李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間李明鴻與員警交易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佯裝購毒之員警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李明鴻(暱稱「錢都刷刷鍋(營」)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李明鴻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員警依李明鴻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向李明鴻購買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俟李明鴻主動交付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明鴻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1.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萬3,600元現金及手機2部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二、邱品竤另與林彥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於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暱稱「Hung」帳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113年0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林彥瑋遂以2,000元之代價接受邱品竤指示,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彥瑋而未遂,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林彥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警方因偵辦上開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邱品竤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買家、李明鴻、林彥良聯絡前開毒品 交易事宜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林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與X社群平台暱稱「霸王別姬」、微信暱 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錢都刷刷鍋」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影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明鴻於警詢時 證稱,其購入10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的愷他命成本為 1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而其是以總價2,300元的 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顯有價差 之收入,是證人李明鴻於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無訛;而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實二如交易成功,可 取得2千元的報酬(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8頁),足認被 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有利可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與林彥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被告事實一、二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   事實一所示犯行,證人李明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未完成交易;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於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幫助證人李明鴻實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 分應先加重,復遞減輕3次(未遂、幫助、偵審自白);事實 二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2次(未遂、偵審自白)。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幫助他人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2案均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 年11月28日因車禍受傷,目前待 業中,車禍前從事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罹 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 關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佯裝購毒員警,並聯繫 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CYDM-113-訴-292-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6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 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 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 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 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 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 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 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 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 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 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 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6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 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被害人林宏凱 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朴簡-5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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