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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 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 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 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 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 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 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 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 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 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 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 。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 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 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 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 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 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 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 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 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綸 楊依弦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7號、第21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子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依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子綸、楊依 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電話紀錄表、 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 告2人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 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又被告2人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子綸有竊盜前科,被告楊依弦無犯罪前科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 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曜愷、陳妗俞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妙玲、鄺 浚文、盧冠廷、陳子堯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何子綸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 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被告楊依弦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 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2人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何子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依弦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綸、楊依弦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 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子綸 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楊依弦,再由楊依弦於112年12月7日前某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娛樂城誠徵4位臨時工」之 廣告後,楊依弦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取 得聯繫後,雙方簽訂「金融卡租借合約書」,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租借何子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依弦所申辦帳戶)(楊依弦所申辦之上開 金融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偵查中),經楊依弦與何子綸討論後,同意將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交付「彭程映」使用,楊 依弦進而依「彭程映」指示,於112年12月7日23時38分許,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臺中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內以交付「彭程映」,另透 過Line傳送智慧型寄物櫃櫃位資訊、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彭程映」所屬或輾轉取得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 廷、陳子堯、陳妗俞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報酬,帳戶還成為警示戶而無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被告何子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楊依弦,並由楊依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渠等只是想要增加收入而已,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雙方約好之報酬,伊也是被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曜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妙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鄺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 6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畫面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9 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彭程映」聯繫後,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子綸與楊依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2人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 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 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 2人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2人於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2人縱使主觀上尚無必 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 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 告2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 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彭程映」之 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曜愷等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楊曜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何 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是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楊曜愷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 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曜愷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洗衣機,致告訴人楊曜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網路匯款1萬6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 謝妙玲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致告訴人謝妙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 ATM匯款1萬5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3 鄺浚文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鄺浚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54分許 ATM匯款2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4 盧冠廷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盧冠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 112年12月9日16時58分許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子堯 (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稱必須取消定位錯誤訂單,致告訴人陳子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妗俞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陳妗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32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6分許、 112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8元、 一卡通行動支付5萬元、 ATM轉帳2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65-2025022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盛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盛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承皓、袁 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魏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移列第22條之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 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事務官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 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 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千媞等13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戴承皓、袁宇軒 、黃筱瞳、林俊宇、許柏威、盧慧絹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惟因其餘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 錄6份為證(見院卷第167-1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同 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盛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盛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正達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取得魏盛浩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 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等 人(下稱林千媞等13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魏盛浩臺灣銀 行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千媞等13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盛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魏盛浩為網路中獎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 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antia.102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ntia.1021」向 被告傳送「你好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 兒,看到請及時回復我喔~~~~」,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佯為 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被告傳送「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所 有的卡片都要解除喔」,足認被告係相信「antia.1021」、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所稱中獎話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 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 寄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千媞(是) 113年7月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12元 臺銀帳戶 2 鄭又誠(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28分許 1萬2,012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8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2,015元 臺銀帳戶 3 黃筱瞳(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2分許 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4 葉育呈(是) 113年7月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3分許 4,039元 臺銀帳戶 5 戴承皓(是)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3萬5,017元 臺企銀帳戶 6 林俊宇(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2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7 袁宇軒(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萬123元 新光銀行 8 許柏威(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萬1,015元 新光銀行 9 王惠俐(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黃昱豪(是) 113年7月7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 盧慧絹(是) 113年7月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2 楊詠筌(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2,999元 中信帳戶 13 丁翊庭(是) 113年7月4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4,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3,910元 中信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7

NTDM-113-金易-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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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2年 12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 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鄒春吉自被害人黃達偉處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鐮刀1支 共計價值約20,000元 2 除草機1台 3 電鋸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6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工寮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達偉所有 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達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 1支(價值共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7-2025022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30、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振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石進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 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洗錢防制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中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犯罪 手段亦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而與本案為同類型案件,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9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4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余振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14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所借用不知情之友 人石進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方式分別對王郁捷、鄧 宜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郁捷、鄧宜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石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進賢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郁捷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宜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擷圖 告訴人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本於前次經驗,當知本件係詐欺團假藉交友詢求幫助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郁捷 113年8月26日0時5分 1萬6,100元 2 鄧宜倢 ①113年8月26日0時26分 ②113年8月26日0時32分 ③113年8月26日0時47分 ④113年8月26日0時54分 ①9,985元 ②9,505元 ③4萬523元 ④1萬5,123元

2025-02-26

NTDM-114-埔金簡-1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洪志銘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德州撲克計分裁判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因 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每月薪資7萬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等號提起公訴)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呂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呂 秉宸、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銘取得聯繫,並向洪志銘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志銘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OK超商南投碧興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號)內,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與呂秉宸。嗣 呂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英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 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呂秉宸即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志銘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吳英瑞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里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647-2025022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戊○○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乙○ ○向戊○○索討金錢,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孫協沂(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至 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戊○○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戊○○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 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乙○○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 搭乘詹許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 呂忠義、詹許煒、乙○○、高宇呈、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孫協沂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 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戊○○,乙 ○○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戊○○,詹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 戊○○,致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 害,高宇呈、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呂 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 、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 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案 )、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甲○○時 ,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地 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 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 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乙○○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 豐翔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丙○○叫囂,尤 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 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 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乙○○等人妨 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 ,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詹許煒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詹許煒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 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 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宇呈、 尤澤亞、孫協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詹許煒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被告乙○○、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戊○○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詹許煒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乙○○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丙○○叫囂之事實,且被 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戊○○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勢 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行 ,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之 被告乙○○,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戊○○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詹許煒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戊○○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詹許煒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 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持棍棒到場,然僅有 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甲○○、丙○○、丁○○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乙○○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之年 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 故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乙○○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持球棒、被告 詹許煒徒手攻擊告訴人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 ○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被告乙○○亦未能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調解 ,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詹許煒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太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乙○○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所 用之棍棒,固屬被告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4-訴緝-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貳佰柒拾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鐵釘」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螺絲」(見警卷第2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 家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僅因生活挫折,不思以適當方式排解,竟 在市區道路上拋撒大量螺絲、冥紙,造成公共往來陸路之高 度交通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廣告公司負責人,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螺絲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高家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朱宸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鎮○○巷00○00號旁土地公廟前道路,下車步行時,將鐵 釘276支及冥紙若干張拋撒於道路上,致往來車輛均有遭鐵 釘刺破輪胎或失控打滑之風險,因而致生該路段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鄰近住戶陳秋錦發現上開地點遭撒冥紙及鐵釘,涉 及用路人安全,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提出所 撿拾之鐵釘276支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秋錦、朱宸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均係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 危害之行為,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鐵釘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訴-10-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0、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投草警卷第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扣案,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值(新臺幣) 1 雲林土雞切塊 4盒 636元 2 冷凍鮭魚輪切 2盒 414元 3 高山有機高麗菜 2顆 21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襪套 6雙 294元 2 襪套 4雙 236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第6660號   被   告 蕭棋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1日18時22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南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 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家豪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21日16 時1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寶雅草屯中興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 開賣場,騎乘A車離去。嗣經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商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豪、林哲因、劉郡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及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林哲因、劉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相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 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商 品,均為犯罪所得,惟玻璃保鮮盒2個、不銹鋼保鮮盒1個、 便當袋2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劉郡宏,此有告訴人劉郡宏之 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其餘竊得商品,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雲林土雞切塊 4盒 159元 2 冷凍鮭魚輪切 2盒 207元 3 高山有機高麗菜 2顆 109元           總價 1,26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襪套 6雙 49元 2 襪套 4雙 59元 3 玻璃保鮮盒 2個 369元 4 不銹鋼保鮮盒 1個 459元 5 便當袋 2個 159元           總價 2,045元

2025-02-26

NTDM-113-投簡-660-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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