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資訊獲知權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凱榮因在服刑中且未選任辯 護人,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以提起再 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含警詢、偵查及 審判筆錄),需預納之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覈實支 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 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 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 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 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仍判處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 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 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 ,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 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 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主文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 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21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政宇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 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政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 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宇(下稱聲請人)因有提 再審之意,故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方 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之卷 證影本,以及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等卷附光碟,且 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撤銷前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確定案件之警卷全部、偵查卷全 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 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 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 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㈡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付與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 警詢及偵訊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 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 影畫面,涉及證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 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各該次影音內容,均已作成警詢 及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24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任何訴 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 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2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林麗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青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3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 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 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確 定等節,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 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 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5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廖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碧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案 件本院卷證影本(經隱匿廖碧珠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 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上開判決可按。聲請人具狀聲 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案件「本院卷卷證影本 全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 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 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上開 卷證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 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1593-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3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第7984號卷證資 料影本(經隱匿林智隆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但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隆(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該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不服且認有疑義,為利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 ,需該案有尿液檢驗數據之偵查卷資料佐證,請求准予付與 該案偵查卷以檢視其尿液檢驗單數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該案判決 其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 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 實,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  ㈡茲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為利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 與該案「偵查卷」卷證影本,審酌聲請人之意係基於聲請再 審之訴訟上目的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另兼顧第三人隱私等節,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 交付隱匿該案除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姓名外資料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 偵查卷宗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聲-1071-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8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閱覽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卷 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該案件已屬判決確定之案件,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 的或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5

CHDM-113-聲-141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嘉虹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準備程序後曾閱卷,發現告訴人於一 、二審上訴狀中,有誣指,以虛假不實理由及不實指控之陳 述,故需聲請告訴人上訴狀即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 頁及審理庭上告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已遞交刑事告訴(誣告)狀,由 檢察署公鑒審理(尚未開始)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 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前 開案件確定當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狀,惟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表示上開卷證影本之 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而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之需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 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又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卷第 1頁至第68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聲請付與此 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 20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 雖未指明所聲請何宗卷之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 顯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 與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指之人是否涉犯誣告 一案,業已向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439-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昰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昰融(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 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2010號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其聲請狀亦未載 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開聲請狀內雖載明聲請補發裁定書等語,然被告 並未特定聲請補發裁定之日期及案號,本院自無從辦理,併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888-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