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因關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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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 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佐以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 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 、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 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 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 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 法院管轄,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 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另主張以並無取得3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 係抗辯為由,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事件受理等情, 提出民事起訴狀、嘉義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足見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及實體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CHEV-113-彰簡聲-2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邱昭陽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縱使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就 抗告人印象所及,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則其是否有效 恐有疑問,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法相 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其竟仍執之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   ,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 算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抗-144-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及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系爭109年本 票、系爭111年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109年本票於 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就系爭111年本票於30,000元暨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 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結識訴外人WONGSIN SUPHAWADI即中文姓 名邱郁婷(下逕稱其中文姓名)之泰國籍女性並與之交往, 因邱郁婷尚有欠繳車貸,原告遂於109年1月間陪同邱郁婷與 暱稱小張之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舒壓館( 下稱舒壓館)會面,被告將該車貸清償並轉賣邱郁婷之車輛 而獲償部分債權後,稱尚有350,000元之差額,每月利息固 定40,000元,若無法立即償還,則須簽發本票並給付利息, 否則不能離開,原告因受脅迫,乃當場簽發面額450,000元 即包含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之本票交付被告,邱郁婷則在 舒壓館工作以薪資清償剩餘債務;嗣109年12月2日原告與邱 郁婷、被告因邱郁婷居留問題協商時,又遭被告脅迫要當下 還清前開債務否則需簽立本票,當時前開450,000元之本息 加上邱郁婷在職期間借款共600,000元,始簽發票面金額655 ,000元之本票,簽發後被告才讓原告與邱郁婷離開;後渠等 又於109年12月21日在舒壓館協商債務,當時借款600,000元 尚需加計每月利息15%,被告稱本金2倍計算債務總額則不再 加計利息,且需簽發本票,否則2人均不能離開該處,原告 情急之下僅能依其指示簽發系爭109年本票。從而,原告並 無為邱郁婷承擔債務的意思,係因遭脅迫,且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人,始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又原告自109年3月2 3日起已給付共43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如認債權存在,亦 應予扣除。  ㈡至於系爭111年本票之原因,則是原告有金錢困難而向被告借 款,未遭脅迫,但該等借款30,000元尚有預扣利息4,500元 ,及扣除清償邱郁婷前開借款之分期金額10,000元,被告共 交付現金15,5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從苗栗至永和簽發的,且原告陸 續跟被告借款很多次,當時被告也有向原告確認邱郁婷另有 配偶、是否要幫其簽立等語,而經原告允諾為邱郁婷承擔該 筆債務,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之金額 ,被告於109年2月間替邱郁婷處理車貸等債務共墊付450,00 0元,嗣於109年6月至10月則分別借貸及預支薪資250,000元 、145,000元、5,000元、95,000元予邱郁婷,迄109年12月 間,邱郁婷主動邀集原告為借款人而就上述450,000元、145 ,000元、5,000元等三筆共600,000元之借款簽立本票,嗣10 9年12月21日因邱郁婷可能遭遣返出境,被告遂要求結算欠 款,而協議以本息攤還分期每月清償10,000元,本息總額1, 246,000元,經原告允諾依此還款始簽發系爭109年本票,是 系爭109年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就邱郁婷之前開借款為 債務承擔。  ㈡系爭111年本票則是因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稱每月願負擔15% 即4,500元之利息,且3個月內會還清,被告才同意借款,當 天有扣除利息4,500元和前開借款分期清償款項10,000元。  ㈢又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109年本票所擔保借款其中432,000元 ,所以才會剩下900,000元左右,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109年本票、111年本票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 1日、111年6月22日所簽發,而原告簽發系爭111年本票並未 受脅迫。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5%,除預扣之利息4,500元、清償前筆借款10 ,000元外,當日自被告取得現金15,500元,並簽發系爭111 年本票為擔保,原告其後僅於第1個月清償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121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本票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且其並未 為邱郁婷為債務承擔,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109年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111年本票亦無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部分是否因原告受脅迫或因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始簽發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邱郁婷共同遭被告以清償邱郁婷所 欠債務或簽立本票,否則不得自舒壓館離去等語而脅迫,始 簽發系爭109年本票以求離開該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 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由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109年12月20日即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 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一樣會給你啊 只 是星期三再去簽過而已是21號繳吧」,被告則回覆「星期三 是23了」,隨後則將系爭109年本票之相片,及109年12月20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之同額借據相片傳送予原告,有LINE對話 紀錄、系爭109年本票及前開借據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9年本票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舒 壓館所簽立,又兩造於110年10月乃至於113年3月間仍有持 續討論還款事宜,且原告僅一再爭執其只是幫邱郁婷還款等 語,亦從未提及遭脅迫等情(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認原 告乃自行到場與被告協商債務,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亦稱 「我中間有跟你借過3這是我個人跟你借的」,衡諸常情如 原告前已受被告脅迫,理應不會再與被告成立債務關係方是 ,是由原告於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後與被告溝通內容, 可知系爭109年本票並非原告受脅迫所簽立,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足採。此外,系爭109年本票為109年12月21日所簽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當場遭脅迫,則縱 認原告有遭脅迫亦應於當日即發見,是依民法第9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5日起訴顯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109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稱「我就是 沒辦法貸下來啊」、「我在上班」、「我沒信用卡」、「我 問過好幾家銀行了也申請過」、「(薪資)差不多四萬」, 被告詢問「你有欠銀行錢嗎?」,原告則稱「有紓困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當時為有工作所得及具 有貸款經驗之人,且亦知悉利用金融服務之方法,難認其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況原告簽立系爭109年本票距本 件起訴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 非適法,併此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 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對於借貸合 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前開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因關係確立為 借款,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被告舉 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109年本票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邱郁婷於 系爭109年本票簽立之前有積欠被告債務,可知邱郁婷與被 告間乃有借款合意並實際受領借款,而具有借款關係,首堪 認定。再觀諸兩造間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共欠5萬 ,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告則稱「 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其後原告則於109年12 月2日簽立票面金額655,000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據(本院卷 第85頁),又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你 對她太好了吧」,原告覆以「不然要怎樣 背了就背了吧」 ,被告稱「你應該要把她(應指邱郁婷)帶回來,叫她賺錢 還」,原告則覆以「大不了兩腳一伸,下輩子再說」,而11 3年3月29日原告則稱「當初是我前女友去求你 不是我求你 幫忙 你幫忙我前女友我也很感謝你」、「你就知道我也只 是保人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以原告除在10 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外,尚於109年12月20日簽 立同額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87頁),又前開借據均由原告 自陳係由其所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22頁),是此可知,原 告乃於知悉邱郁婷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欲為邱郁婷清償 借款,而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據為邱郁婷債務承擔,且原告 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同額借據時,被告、邱郁婷亦均在場 ,此由原告自陳其與邱郁婷共同在被告所經營舒壓館簽立該 等本票即明,可知債權人即被告亦同意原告為邱郁婷承擔債 務,是邱郁婷之債務乃由原告承擔,首堪認定。  ⒉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借款本息之數額,由兩造歷次所簽立之 借據以觀,均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敘明該等數額究 為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85、87頁),且兩造均稱系爭109 年本票所載面額1,246,000元乃包含兩造最後協商之本金與 利息(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歷來 均未在本票及借據上就本金與利息加以分列。復由原告所提 出之邱郁婷借款明細(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9年11月15 日積欠金額共為600,000元,原告先稱其中本金僅35萬多元 ,嗣又改稱本金為60萬元,被告則稱全為本金等語(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然由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內被 告稱「(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 共欠5萬,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 告則稱「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且由原告所提 邱郁婷與被告間經邱郁婷蓋用手印之借款摘要(下稱借款摘 要,本院卷第45頁右上)乃記載「109/5/4號薪資不夠扣所 以一樣欠新台幣45萬元整(固定利2萬)」,而將利息另行 分列,且至同年9月5日之記載數額均相同,可知109年9月5 日為止邱郁婷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本金應為450,000元,惟觀 諸借款摘要其後則記載「109/10/5號薪資不夠扣又多借共尚 欠595,000元整」、「109/11/5薪資不夠扣一樣共尚欠595,0 00元整+(其後文字部分遭遮擋無法辨識)000=600,000元( 共尚欠60萬元整)」等語,再參以邱郁婷左側薪資袋上應扣 金額欄乃記載「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 8,000元」,右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 元」、「(15萬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 借款摘要之真正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 109年5月4日以前借貸邱郁婷之本金乃為450,000元,109年9 至11月間另有分別借貸145,000元、5,000元,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抗辯邱郁婷於109年2月、9月、10月分別向其借款4 50,000元、145,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所言 應屬非虛,則至109年11月5日為止,邱郁婷積欠被告之借款 本金乃為600,000元(下稱系爭109年債務),首堪認定。  ⒊至於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部分,被告抗辯該借款每月利息20 ,000元為原告與邱郁婷自行提出而獲被告同意,原告則自陳 每月利息固定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邱郁婷薪資扣除、 2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由原告 所提出邱郁婷之薪資袋上,左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乃記載「 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8,000元」,右 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元」、「(15萬 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109年3 月至11月間其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 頁),每月轉帳金額僅6,500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交付20, 000元之情事,可知被告抗辯邱郁婷借款每月之利息為20,00 0元,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與邱郁婷就系爭109年債務 之約定利息,其中450,000元部分年息為53%(計算式:每月 20,000元÷本金450,000元×12月=0.53,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中150,000元部分年息則為64%(計算式: 每月8,000元÷本金150,000元×12月=0.64),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邱郁婷另有於106年6月至10月另向被告商借250 ,000元、9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邱郁婷與被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款 項之事實。而原告雖有於109年12月2日簽立655,000元之本 票及借據(本院卷第85頁),然該等本票與借據之金額,已 與系爭109年債務之數額相近,且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 無從看出邱郁婷有另向被告商借前開款項,且借款摘要、邱 郁婷之薪資袋上亦均無前列借款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 難謂前開2筆借款關係存在,遑論由原告為債務承擔,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2筆借款已交付邱郁婷,其抗辯此部分借款 存在,即非有據。  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 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你說本金都沒還到,從109/12/21 開始到今天為止我就已經給你至少34萬了109/12/21以前邱 郁婷在你那邊工作每個月的薪水都不夠給你扣利息,不夠的 也是我補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回覆稱沒有抵押品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並未否認原告稱利 息已清償等情,足認被告與邱郁婷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約 定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109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109年本票前 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未按月清償,應認109年12月21日前系 爭109年債務之借款利息應均已清償,僅餘本金尚未清償方 是。又兩造均稱109年12月21日協議系爭109年債務以1,246, 000元計算債務本息總額並逐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期10,000 元(本院卷第123頁),即分125期即10年5個月攤還,是由 本金600,000元,而每月固定還款10,000元本息攤還、分125 期攤還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債務協商後約定年息約 應為16.32%(如附表2「約定支付金額」、「約定清償利息 」、「約定清償本金」欄所示,即月息1.36%),從而,兩 造於109年1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經協商後,本金為600,000元 ,年息自109年12月1日起為16.32%,堪以認定。  ⒍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邱 郁婷間系爭109年債務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業已為債務承 擔並為還款之協商,業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109年債務約 定以年息16.32%計算其利息,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超過前開約定利息部分,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從而可知,系爭109年債務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年息為16.32%,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之日止年息則 為16%。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按月清償之款項如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至6 5頁)所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觀 諸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為止均清償金額如 附表2「實際還款金額」欄所示,故此部分之債務應已消滅 ,而系爭債務於原告最後還款即113年2月為止,本金尚餘49 6,922元,而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 別40列以下所示),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簽發系 爭109年本票,原因債權既為系爭109年債務,則其原因關係 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以外,其餘部分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而 兩造既為系爭109年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原 告。  ⒏從而,系爭1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系爭111年本票部分:  ⒈經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111年本票,係因其本人 有資金需求而另向被告借款,與邱郁婷無關,而兩造約定借 款數額為30,000元,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0%(計算式:0.1 5×12=1.8),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經預扣利息4,500元 ,另有10,000元則用以抵銷系爭109年債務逾期未清償分期 款項,原告因而取得現金15,500元及抵銷系爭109年債務清 償款項10,000元之利益,又原告已清償其中20,000元本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121至122頁),從 而可知,兩造雖有30,000元之借款合意,惟原告實際取得之 款項既為25,500元,則兩造僅就25,500元成立借款契約方是 (下稱系爭111年債務),而原告既已清償本金20,000元, 則剩餘未償之本金則為5,500元(計算式:25,500元-20,000 元=5,500元),堪可認定。  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即施 行而適用之,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之本金 還款期限為1個月,如未還本金則按月給付15%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稱原告當時稱3個月內一定會還完 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此可知,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 之約定清償期最遲應為借款後3個月即111年9月22日,而應 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從而,系爭111年債務剩餘未償部分,應為本金4,500元及自1 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 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1 11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5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1日 1,246,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CH784153 2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TH428532 附表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418-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張元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睿晨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5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裁定)。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緣原告前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 賃相關業務,然邱鴻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為處 分汽車事宜而向被告籌措資金,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徵信以示被告,並不會交付予第三人,原告因信賴邱鴻文 遂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其收執。故原告並未曾向被告 借款,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將任何資金 或借款交付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被 告與邱鴻文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自得對抗被告。又縱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與委託證人鄭楚衡代為向被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兩造間縱有借款,亦經清 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8月26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 與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賃 業務,因邱鴻文需借款籌措資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財力徵信所用,並交予邱鴻文,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將 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堪以認定。則依據前述說明,除非原告能證明 被告是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否則原告不得以被告與系爭本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邱鴻文間云云 ,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 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已委託證人鄭楚衡代為向被告清償250萬 元等語,經鄭楚衡到庭證述略以:我不認識原告,只是知 道這個人,我跟被告及邱鴻文原本就認識,當時原告匯了 1,700萬或1,800萬元給我,然後邱鴻文叫我轉匯給很多人 ,我在邱鴻文的指示下就系爭本票部分匯款250萬元給被 告提供之帳戶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已清償250萬元,是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清償250 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已然消滅,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逾250萬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超過 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6日 5,0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CH551453

2024-10-17

PCEV-113-板簡-5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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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顏僑德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應 就本票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又兩造係因貨品買賣一事,被 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兩造間貨品買賣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 訛(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 係因貨款買賣,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法院審酌兩造間貨 款買賣一事是否為真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 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並 不以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復未就其與原告間所 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01,300元 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42,080元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310,848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 107,731元 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 14,131元 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7日 201,300元 JE0000000 112年5月8日 2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日 42,080元 FR0000000 112年5月10日 3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7日 310,848元 JE0000000 112年6月7日 4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7日 107,731元 FR0000000 112年7月7日 5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7日 14,131元 FR0000000 112年8月8日

2024-10-17

KSEV-113-雄簡-1588-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聰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曾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 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然上訴人既否認B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B本票之債權 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對價關係,系爭 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皆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 上之上訴人姓名「陳」字跡,與上訴人親簽之其他文件交互 勾稽,即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屬被上訴人偽造,印章 亦為被上訴人所偽刻者。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中,理 由雖認B本票中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忽略本票上姓名 外之書寫皆由被上訴人代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 據;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舉證其代理上訴人發票經過上 訴人授權,故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531條及第73條規定應屬 無效。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曲 解為簽發本票之授權,不僅混淆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更忽 視被上訴人利用法律知識欺瞞上訴人之行徑,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持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上開 裁定後,雖於10日內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但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是應駁回其訴。 另上訴人未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 人自行蓋印,該印章上訴人已持有長達10年有餘。B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竹南分 行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備之1萬元 後,將此31萬元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委任費用31萬元 給王瀚興律師。因此借貸關係兩造在苗栗縣竹南鎮圳營門市 簽署借款協議,上訴人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兩 造約定還款日期屆至,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聯上訴人未果,乃 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 下稱A本票)部分,此部分為開錯的票,故同意上訴人請求確 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A本票部分勝訴 但B本票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對其敗訴之B本票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是關於A本票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業經確定,故 此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上訴人並補充陳述:①依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名義濫發信函 ,足資為彈劾證據以佐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②被上訴人寄 發台大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王瀚興律師,已成立訴 訟上認諾。退步言之,如不成立認諾,亦應依民法第343條 免除規定,認定B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出庭時,主動向法 官提出拋棄B本票債權,於同年月19日亦發出存證信函,表 達主動放棄B本票債權,望本件就此落幕。但B本票債權確實 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王瀚興律師不斷提告作為威 脅,請求檢察官限制被上訴人之出境出海,讓被上訴人無法 至大陸地區工作,迫於無奈始為上開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為 上開行為後,上訴人仍未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告訴還不斷提告 ,因此被上訴人已民法關於脅迫、詐欺或錯誤之規定撤銷上 開行為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加 人則以:錢是參加人借給被上訴人要還貸款的,被上訴人借 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在借款協議書簽名,上訴人嗣後卻說 不識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82至8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B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與王瀚興律師簽立委任契約,委任王 瀚興律師處理上訴人與黃桂源、温偉城間之民、刑事案件, 約定委任報酬為31萬元,王瀚興律師於當日已收訖31萬元。 (司票卷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持有借款協議,內容為:「民國111年12月8日陳櫻桃 與王瀚興律師重簽委任契約,故向陳銘聰借款31萬元,其中 30萬為陳銘聰自銀行取出,1萬元為陳銘聰自備款,並於當 日上午在銀行親自交給陳櫻桃,由陳櫻桃於當日中午在高鐵 苗栗站咖啡廳親自將現金31萬元交給王瀚興律師。陳櫻桃承 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時,將31萬現金返還陳銘聰。 民 國111年12月8日」。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其中「陳櫻桃」 之簽名為上訴人自簽。(抗字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自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司票卷第1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 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 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 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 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 越收受本票裁定之20日期間規定,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參諸上開法律說明要屬無據。更遑論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本票授權違反要式書面等節,本無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 可採。  ㈡B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B本票上的印文是上訴人的 ,但非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蓋的等語(苗簡卷第82頁),即 肯認B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但抗辯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B本 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亦屬真正,而上訴 人應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但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主張 要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限簽立B本票?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B本票上手寫的文字,都是被 上訴人手寫的,係於111年12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7-11圳營 門市,上訴人說她手寫字不好看怕有爭議,故要求被上訴人 代為書寫,上訴人在旁簽眼看到其書立B本票上的文字。( 被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自己意思表示 ,還是經上訴人先行決定上面手寫內容,交由被上訴人手寫 ?)B本票是借款協議之擔保,因為借款金額是31萬元,故B 本票僅能寫31萬元,不能寫其他金額。開票日的記載因為借 款協議書規定111年12月23日還款,所以到期日被上訴人不 能自行決定填載哪一日。(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聽 從上訴人指示書立本票上的文字,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上 面的文字要寫什麼?)是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本 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對於B本票上書立之文字記載並 無自主決定之權限,全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則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其開立B本票之行為法律定性,當應定性為上訴 人開立B本票之「機關」,而非經上訴人「授權」開立B本票 。然則上訴人始終否認則委託、授權或命被上訴人開立B本 票之行為,則就此爭點即被上訴人有權限簽立B本票之待證 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參加人於被上訴人開立B本票時有在場見聞上情 (本院卷第348頁),但是迄未就此提出相關佐證或聲請調 查證據,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所述屬實,即應認被 上訴人係無權限代上訴人開立B本票,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拋棄債權,是否構成免除之效力?  ⒈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 之關係始歸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若向第三人為免 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 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出庭時主動向法官 提出就本案拋棄本票債權,望本案的糾紛就此結束。其另於 112年10月19日,主動向上訴人和其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表達願主動放棄本票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另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卷第147頁), 其曾向上訴人並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願意拋棄本案即B本票 之債權,且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亦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113年4月29日北營字第1131800547號函暨掛 號郵件查單(含簽收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第283 至28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明示就B 本票之債權為免除之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等。故 縱便被上訴人係有權限開立B本票,但其嗣後亦已經免除該 債權,因此該債權已經不存在。  ⒊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然嗣後爭執 免除之法律效果,辯稱:其嗣後撤銷拋棄的意思表示,因為 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檢察官因而對其限 制出境,剛好其又必須出國,這樣算是脅迫等語(本院卷第 350頁)。然則被上訴人未就其意思表示如何因此詐欺、脅 迫方式受到轄制、不自由為任何舉證,是自難認定其所述屬 實。綜上所述,縱使假定被上訴人果對上訴人具B本票之債 權存在,亦因嗣後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使B本票之債權歸於消 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限開立B本票,且嗣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免除B本票之債權,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應屬有理由,故廢棄此部分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WG0000000 2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1萬元 WG0000000

2024-10-16

MLDV-112-簡上-48-20241016-4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新喬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謹舟委由訴外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被告共同處理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且經土地銀行要求而需協助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約定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前開委任報酬之擔保。然被告及洪寶林均未提供或尋求資金協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原告改尋求訴外人洪偉堅提供資金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吳謹舟自行處理向土地銀行申貸事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前開委任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塗銷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找洪寶林協助處理,洪寶林因而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於當日交 付24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於同日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 欠款,原告原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予被告為擔保,後因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謹舟 而需取回前開擔保,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 款之替代擔保,又原告另有積欠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 ,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對被告之借款24萬元及對 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 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 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 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 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對被告及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之委任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原告、吳謹舟委任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原告及吳謹舟委託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等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以前開實際核貸金額681萬元計算3%之委任報酬應為204,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76,000元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與洪寶林商談代辦事宜時有談妥希望可核貸之數額,並以前開數額概算委任報酬之數額始有落差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1條載有委託辦理金額之欄位,且該條同時記載有「(本委託金額係為甲方【即原告及吳謹舟】預計辦理之總金額)實際總金額如經以其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惟系爭契約書就委託辦理金額欄位均係空白而未填載,倘若原告確有與洪寶林談妥核貸數額,何以未將預計辦理之核貸金額填入系爭契約之前開欄位?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可議,且證人洪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及吳謹舟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其等簽立本票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吳謹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原告後來僅告知其係受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告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揭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實,原告就主張之前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自無從依該原因事實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庸再為論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黃新喬 NO.264131 111年12月2日 未載 276,000元 111年12月2日 6%

2024-10-09

FSEV-112-鳳簡-634-2024100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 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 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 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 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 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 (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 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 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 )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 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 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 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 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 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 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 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 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 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 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 ,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 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 ,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 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 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 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 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 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 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 駕駛。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 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 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 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 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 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 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 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 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 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 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 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 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 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 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 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 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 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 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 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 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 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 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 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 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 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 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2024-10-04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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