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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81、5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並言明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庚○○即與「ELISH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戊○○、丁○○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 店,再由庚○○依「ELISH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領取,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己○○、丙○○施用 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戊○○、丁○○得悉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938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15頁,偵59730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59381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2頁,偵59730號 卷第32至33頁、第53至75頁),並有己○○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金融卡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K0000000,取貨門市:新 繼光)、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0○0○○○○○○0○○○○○○○○○路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K00 00000)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丁○○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存摺影本、超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 ,取貨門市:聯華)、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投資匯 款(含出金)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出金紀錄擷圖、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 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9381號卷第29至52頁、第67至75頁 、第87至108頁,偵597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第 47至51頁、第7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已經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憑 ,就此部分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團用以向不 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訴人戊○○、 丁○○等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另告訴人己○○ 、丙○○等則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此部分犯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對之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9日 10時38分許 張蘇明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10月11日 9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一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己○○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見及抽獎活動,經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抽中頭獎,並佯稱: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1分許 9萬9983元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1萬5203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5分許 1萬6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6分許 7102元 同上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須提供帳戶作為匯入5萬元美金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9月24日 21時36分許 丁○○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9月27日 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丙○○於113年7月7日某時,觀覽刊登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使用永財投資APP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19分許 4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9時20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一(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49-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不得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 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 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 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陳拓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 送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他人收集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丟包在「陳拓宇」指定之地點,將提 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被告與 「陳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瀏覽該集團事先 刊於網路上不實貸款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事宜之 何素麗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美化帳戶即可貸得款項,使 何素麗於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 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東融門市」,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愛心門市」,「陳拓宇」再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祥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7許前去 「統一超商愛心門市」,由被告在店外把風,王源祥則下車 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揭帳戶之包裹,再一同依「陳拓宇」指 示前去丟包。王源祥、被告及「陳拓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取得何素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以詐術詐取陳昱菲、 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並藉何素麗之上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提起 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1月 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繫屬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陳拓宇之指示收取詐欺集團置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後 ,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遂提領 款項並置回前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是被告 本案如被訴罪名成立,雖前案之犯罪事實上未涉及被告提領 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然被 告前案所涉犯行被訴為共同正犯,且被害人與本案均相同, 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後續之提領行為而認屬不同之案件,是本 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之 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乃於前 案114年1月17日繫屬臺中地院後之114年1月23日,此有本案 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投檢景仁113偵7 621字第1149001556號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 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 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金萊」之人招攬, 加入由「金萊」、陳拓宇(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等人所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工作。張家祥與陳 拓宇、「金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愛村橋某處路邊,拿取放置在一腰包內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其後,旋由陳拓宇指示張家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再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置於上開地點,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及提款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陳拓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竺均提供之與臉書暱稱「Agozoul Oma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賣貨便訂單成立明細通知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竺均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不實7-eleven客服、臉書暱稱「Ying Chen Li」、LINE暱稱「陳佳岑」間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于庭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祝語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3年9月8日祝語彤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與LINE暱稱「張晉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ari.amacleod477m1k」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祝語彤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昱菲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專員」、臉書暱稱「Yufie Chen」、不實好賣家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頁面、臉書暱稱「Yufie Chen」之頁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菲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 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拓宇 、「金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列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 為,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陸續提領14餘萬元之詐欺贓款,造成 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建請量處1年8月至2年4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Agozoul Omar」、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傳送訊息向陳竺均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及個人資料,以進行賣家認證,並需做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竺均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 (2)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 (3)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 (1)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2元 (2)以網路銀行   轉帳9,993元 (3)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7元 本案帳戶 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 Chen Li」傳送訊息予黃于庭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已於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匯款等語,惟黃于庭並未收到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黃于庭並要求進行認證,復由LINE暱稱「陳佳岑」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融機構專員,致電向黃于庭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22分許 以跨行轉帳3萬3,150元 3 祝語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張晉杰」、Instagram帳號「mari.amacleod477m1k」傳送訊息予祝語彤訛稱:已中獎,但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祝語彤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99元 4 陳昱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Yufie Chen」、LINE暱稱「陳專員」傳送訊息予陳昱菲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全家好賣家服務進行交易,然賣場商品無法下標,需申請驗證云云,致陳昱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3,98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家祥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8月31日 14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 本案帳戶 張家祥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其所提領之共計14萬2,000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愛村橋之某處,並回報陳拓宇,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該處領取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 2 113年8月31日 15時2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3 113年8月31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2萬元 5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3,000元 6 113年8月31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里水信店 7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水里苒冉店 8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9 113年8月31日 15時44分許 4,000元

2025-03-24

NTDM-114-金訴-58-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沛昌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百誠、陳政帷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等人組成之3人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徉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轉帳匯款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7時8、18、19分許,分別各 匯款4萬9,987元至鄭宇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吳百誠依「小智」指示領取該 款項。被告吳百誠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吳百誠、陳政帷上 開犯行致原告受有14萬9,961元之損害(其中7萬4,980元部分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政帷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6、51-6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本件原告已於114年3月3日與陳政帷以7萬4,980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原告對陳政帷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和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陳政帷間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一半款項7萬4,981 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 附民起訴狀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59-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8號 原 告 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智」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弟,需借錢投資生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訴外人戴子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戴子傑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虛擬貨幣帳號;然部分款項未能交易成功而退回系爭帳戶。 被告即依「阿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 項交付予「阿智」,並獲取3萬元之報酬。被告與「阿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 5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交付予 「阿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 第44頁),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80萬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10日1時2分至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 2 113年1月11日1時3分至1時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4筆。

2025-03-21

TCDV-113-金-448-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羅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毅及王中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以言詞撤回對王中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 第1項聲明為:羅毅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經屬一部撤回,並減縮聲明之範圍,參諸首揭說明, 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羅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羅毅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並按日領取每日3,000元之 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4月間,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 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原告實施 詐騙,俟原告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 ,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 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 取詐欺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 AN NGO)之人頭帳戶後,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 」、「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提款車手羅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 將得手後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 密瓜」,從中獲取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羅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624、17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 38號判決羅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 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 ,羅毅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 之贓款等工作,是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 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梁守傑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5-03-21

LTEV-114-羅簡-1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4-金訴-26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4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鄭詠澤 被 告 邱俊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1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1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取簿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21時 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0140元至訴外人劉軒慈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中,款項旋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14萬0140元之損 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14萬014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133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0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5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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