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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3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8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4號

2024-12-30

TCDM-113-聲-3481-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欣 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欣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 13日確定。受刑人明知故犯,且犯後案酒味濃厚、行駛在高 速公路,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 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3月22日犯後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之要件相符。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不久內,旋又故意犯後案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 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 ,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 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 犯罪,顯見被告惡性非低,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 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 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撤緩-26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 為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甚低、侵害法益 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16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9號

2024-12-27

TCDM-113-聲-414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翊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翊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 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 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 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91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具 保 人 黃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609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月霞(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王健 哲(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 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 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審酌上開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等均相仿,且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7月6 日至同年9月5日、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3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56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56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7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陸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 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 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 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 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予以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⑵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2月3日(4次)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49、30494、3071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1號 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2月3日(2次) 109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1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8號 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10日(5次) ⑴109年12月5日(4次) ⑵109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21、27346、301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24、30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撤回上訴) 112年3月6日 (撤回上訴)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2號 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⑴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犯罪 日期 109年11月30日(4次) 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14日 ⑴109年11月29日 ⑵109年12月4日(2次) ⑶109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4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241、242、2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241、242、2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57號 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⑴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⑴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1月27日 ⑴109年11月20日(4次) ⑵109年11月28日 ⑴109年12月10日(3次) ⑵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1日 ⑶109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64、22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⑴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 日期 ⑴109年11月14日(3次) ⑵109年12月18日 ⑴109年11月24日 ⑵109年11月29日 ⑶109年12月2日(2次)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49、207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37、29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74號

2024-12-27

TCDM-113-聲-42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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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朗 具 保 人 朱莉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莉娟前因受刑人蔡聖朗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 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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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宣告刑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3日,二者相距約3個月;暨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洪靖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5443號(執行起算日115年5月2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0號(執畢日118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7月7日,應予更正〉)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663號)

2024-12-27

TCDM-113-聲-291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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