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立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Telegran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
人」,更正為「『鐵蛋』、『無臉男』、『漂洋過海』、『U字輩』
等人」。
2.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網路賣家認證」。
3.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中之「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
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未
自動繳交其等參與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受詐騙
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劉育祐與暱稱「U字輩」、「漂洋過海」;被告王立勛
與暱稱「鐵蛋」、「無臉男」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數罪併罰:
被告劉育祐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劉育
祐提領部分)及被告王立勛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由被告王立勛提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已於前述,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未合,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
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前所述,綜合比較罪刑關連
條文之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無從就減輕其刑之規定,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業、月薪3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
、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
告2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劉育祐:
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
2至3,000元等語,而被告劉育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其
所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均為112年12月25日,依有利
被告劉育祐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之報酬為2,000元,此屬
被告劉育祐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立勛:
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前面被抓到有交保,
上面的人有幫我付保證金,總共交保金3萬元,本案我原本
可以拿到提領贓款1%作為薪水,但被扣掉拿來還上游幫我付
的交保金等語,足見被告王立勛原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
之1%,惟該款項用以抵償詐欺集團上游代其繳納之保證金債
務,故被告王立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其所參與之部分
,各獲得290元、80元抵償債務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其等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其
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9,000元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劉育祐、王立勛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劉育祐、王立勛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姚思帆、楊純甄、林逢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育祐、王立勛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姚思帆 112年1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15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2 楊純甄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0分 29,000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29,000元 王立勛 3 林逢凱 112年12月25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 8,123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8,000元 王立勛
SLDM-113-審訴-152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