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商銀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20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至附表所示李月敏本案帳戶,嗣後除附 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 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轉出 、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補充增列「113年5月27日1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花壇農會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269號函暨存 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花壇鄉農會1 14年1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相關資料」、 「帳戶餘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 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 人鄭聿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給付款項、國民年金以及向胞弟 借款(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花壇農會帳戶內剩餘款項1185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有 跨行轉出10元,餘額11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 ,是該帳戶餘額1185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15元後,其 餘之1070元(計算式:1185元-115元=1070元)可以認定係 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5236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啟用後,當日有存入1000 元後,提領900元,餘額1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145 頁),是該帳戶餘額5236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00元後 ,其餘之5136元(計算式:5236元-100元=5136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6206元之款項(計算式:1070元+ 5136元=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7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已匯還 告訴人鄭聿銘,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李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敏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年人,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明知應徵新工作,不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又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至某址之統一超商, 以分別交付花壇鄉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共3萬元,將其 所申設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 壇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暱稱「林雅婷」。而取得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 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〇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超逸、郭鈞銘 、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CH AU THI KIM NGAN(中文名: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月敏於偵訊時供述:伊也是受害者。伊在臉書找工作 ,有一位張育寧,問伊是找工作還是手工,伊說找手工,他 介紹伊一位林雅婷,張育寧說提款卡寄給她沒有關係,林雅 婷、張育寧都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萬元(觀之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為1萬5,000元),拿手工的材料要用伊名字云云 。經查:告訴人詹〇瑞、楊超逸、郭鈞銘、陳肇敏、方奕祥 、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周氏金銀、劉俊宏、 葉廸立及被害人莊嘉豪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 育寧」、「林雅婷」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 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 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1個帳戶予 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1萬5,000元補 助,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工廠工作經驗。如果帳 戶裡面有錢,伊也不敢寄給對方,怕對方騙伊。因為詐騙 很多,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會怕 ,但張育寧說伊也是做他的手工,就寄給他沒有關係。寄 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2萬元補助,伊也覺得奇怪等語。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 得補助(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 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 ,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 )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 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 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 ,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 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借 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 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月敏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身體健全,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4 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2萬3,652元 、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 理心,同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 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請依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〇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錢匯入後遭到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等語,致使詹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0,001元 2 楊超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發現帳號已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情況等語,致使楊超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2萬6,001元 3 郭鈞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今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郭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肇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肇敏,嗣陳肇敏與之聯繫,即佯稱貸款須支付開辦費等語,致使陳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 方奕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佯裝販售鬃獅蜥蜴,致使方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 1萬0,050元 6 蔡秀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7分許,假冒友人與蔡秀琇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7 鄭聿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佯裝販售腳踏車,致使鄭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 8,500元 8 李翊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李翊瑄與之聯繫,即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帳戶無法退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9 陳芊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芊聿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陳芊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0 周氏金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周氏金銀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即可第一位看房等語,致使周氏金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11 劉俊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劉俊宏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並想與其有未來規劃,要匯款至APP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1萬6,100元 12 莊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莊嘉豪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押金等語,致使莊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3 葉廸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與葉廸立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1萬9,000元

2025-02-20

CHDM-114-金簡-3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所載匯款或轉匯時間之年份「110年」( 即附表引號標註之年份),均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10年」10月6日1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林鄰發(原名:林延輯,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7分許、2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各60萬元、68萬元至方玟玲(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各809,000元、688,000元至徐志豪(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1,497,000元至鍾秀莉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140萬元至鍾秀莉名下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層帳戶)

2025-02-19

TCDM-113-金訴-2179-20250219-2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李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48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2頁,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和解離婚)。嗣於本件訴訟期間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 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149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7日結婚,伊於113年2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於同年6月12日和解 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告於婚 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兩造之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伊起訴即113年2月6日,伊之婚後 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 ,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計238,05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94,09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未約定婚姻財產制,及以113年2月6 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然伊於婚後將因繼承而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出售,得款用以支應兩造婚後開支即婚 後債務,應予補償;又原告自附表一郵局帳戶大量提領存款 ,實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據,而應以113年2月6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 基準日。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 述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3年2月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222,7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二第152、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OO分行回函、有限責任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6頁、220、222、22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間自彰化OOOO分社000000 000號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分配之 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然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0號裁定 准予原告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則於113年1月間提 存30萬元,系爭房地業為假扣押登記等節,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為憑(見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之土 地、建物謄本),可信原告係為本件假扣押擔保所支出該30 萬元,難認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剩餘財產: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然就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銀行存款扣除貸款金額後,與婚前財產 並無差異,而無增加情形,兩造同意被告之剩餘財產為附表 二編號8之系爭房地(見卷二第153頁)。至被告主張於婚後 處分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得款220萬元為兩造婚後生活開銷, 應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上 開房地後,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原告設於彰化OOOO 分社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存入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 項轉為定存後,於108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 存,並於109年1月15日、7月19日將其中150萬元、100萬元 匯至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帳戶等節,有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 參(見卷二第77至81頁、105頁、111頁、119至123頁、131 至141頁)。而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與員彰公司有金錢往來 關係,原告設於彰化OOOO分社之上開帳戶,為兩造婚後家庭 開支及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營業支出所用等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卷二第150、163頁),是被告出售繼承之土地縱得 款200餘萬元,尚難認定係用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 告主張應予補償一節,應無理由。再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 經本院囑託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經 鑑定人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式,依系爭房地本身之 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即使用現況 等因素,與選用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情 況及價格日期等因素,進行價格調整,並敘明決定房地價格 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2,076,000元、 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8,098元,合計為13,194,098元(見鑑 定報告18至37頁),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2,767元, 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3,194,098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12,971,331元(計算式:13,194,098-222,767=1 2,971,331)。審酌兩造結婚20餘年,兩人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事業,原告負責家務與財務,被告負責營運,工廠,兩 人就婚後財產之累積均有相當之貢獻,準此,兩造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2 之1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485,666元( 計算式:00000000×1/2=6,485,666),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 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13年6月12日消滅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 300萬元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 月13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19日起,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48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 分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彰化OOOO分社股利 722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 3 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0,022 4 第一銀行OO分行存款 23 總計 222,767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646(婚前609) 2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 3 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 5,523 4 彰化O信000000000號帳戶 769,463(婚前349,983) 5 彰化O信貸款 -445,460 6 彰化O信00000000號帳戶 20,513 7 中華郵政帳戶 8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號建物 (OO路000巷00號) 13,194,098元

2025-02-19

CHDV-113-家財訴-1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2261、2262、22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傳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傳儒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分別為個 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又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是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且若將自身身分 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其他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 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 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 3時8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之人,又依前開人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間某日(8月14 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 經理」、「極好借貸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即以劉傳儒之身分證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 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 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鄭誠閔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劉傳儒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未能完成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鄭誠閔等4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萱、鄭誠閔、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陳苪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傳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本 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是要為了貸款借錢,我也是被騙 的,被騙之後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3時8分前) ,以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照片傳送予前開之人,又接續依前開之人指示,於10 9年8月間某日(8月14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即以被告之身分證 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誠閔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 遭提領、轉出,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並不爭執。故被告寄 送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及傳送本案台新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予前開 不詳之人,且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haiju007」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鄭誠閔等4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 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 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 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再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拍賣帳號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如容任前開資料流入他人掌握,即得以該個人證件資料、個人金融帳戶進行註冊、認證,設立其他帳號,即表彰該帳號為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以,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帳號、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稱需要存摺及金融卡抵押時,其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等語(警卷第18頁),益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再者,被告復稱對方無卡存款2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此存款之舉動更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常情,加以被告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像、本案台新帳號及本案台中商銀、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上開蝦皮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前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㈣被告固於10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供稱:……對方跟我說審核通過了,不過需要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去抵押,我問對方會不會騙我,對方為了取信於我,就用無卡存款存了兩次1000元到我的台新帳戶,之後我就到空軍一號中南站(台中市○○區○○○道○○000號),寄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寄件日期:109年8月17日19時許)等語(警卷第17頁)。然查,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被告最初報案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乙節,除有鄭誠閔指證外,並有該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在卷(23193號偵卷第47頁),甚至在被告報案之後,又有告訴人李憶萱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35229號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雖然於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幾日首次至警局報案,但語多保留,使取得帳戶行詐騙之人有空間利用其他帳戶,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更加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李憶萱遭詐騙匯款部分亦遭轉出而該當幫助洗錢既遂,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自陳係分開寄出本案台中商銀、 中信帳戶資料,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 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 照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 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 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則有誤會。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4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約285,000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欠佳,其自陳 高中夜校畢業,先前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不詳之人曾於無卡存款2次1,000元,共2 ,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確 於109年8月14日、8月17日有各1,000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偵 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足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 ,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以便執行時一併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查,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憶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款項,原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轉出 或經提領,後已解除圈存目前款項仍保留在蝦皮公司信託帳 戶內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查,本件告訴人鄭誠 閔、吳紫綾、陳芮沄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乃屬 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誠閔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鄭誠閔之友人陳秀輝,撥打電話予鄭誠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誠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吳紫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以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先將吳紫綾加入LINE好友後,假冒某彩券公司主管,向吳紫綾佯稱:彩券中獎號碼可人為操縱,擔任該彩券公司之投注人,配合公司安排進行下注可炒作彩券公司業績,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吳紫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陳苪沄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劉燁」、「Deity」透過交友網站、微信與陳苪沄聯繫聊天,嗣於同年8月8日向陳苪沄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以繳納房租、信用卡費、生活費、稅金等,且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陳苪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4 李憶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蝦皮購物之聊聊訊息向李憶萱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賣場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一連結網址予李憶萱,待李憶萱連結該網址進入系統後,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及匯款始可解除賣家系統使用賣場云云,致李憶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因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匯入任何電子錢包或遭詐欺集團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萱   ①109.12.02警詢(偵字第3522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誠閔   ①109.08.17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   ①109.09.11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苪沄     ①109.09.23警詢(偵字第411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   1.網頁查詢:「空軍一號」各站電話地址一覽表-楊梅站【犯一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1頁)   2.被告之報案資料(報案時間:109年8月19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29頁與前卷第35頁同)(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聯)-被告提出【寄件時間:109年8月17日、寄貨站名:八國、到達地點:楊梅】(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3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7頁)      4.被告之手機網頁擷圖1張-台灣大哥大繳費訊息頁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7頁)(同上卷第41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9頁)   5.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極好借貸中心」、「業務部_黃經理」對話(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同前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6.告訴人吳紫綾之報案資料【犯一㈢⒈】: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8月18日14時19分)-告訴人吳紫綾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9頁)   8.告訴人吳紫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50號函【犯一㈢⒈、⒉】(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09頁)及所附:    ⑴客戶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劉傳儒(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3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卷(偵字第3463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8日17時35分)-受話人:被告劉傳儒【請其儘速補呈清楚之Line對話照片】(偵字第34637號卷第31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偵字第4116號卷)  1.告訴人陳苪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8月18日)-告訴人陳苪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7頁)  3.告訴人陳苪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字第4116號卷第147頁至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03號函【犯一㈢⒈、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4116號卷第187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91頁)    5.告訴人陳苪沄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6號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01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偵字第23193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987號函【犯一㈡】(偵字第23193號卷第41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3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23193號卷第45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TEODORUS KOPONG【犯一㈡,告訴人鄭誠閔指述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偵字第2319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查詢「TEODORUS KOPONG」(偵字第23193號卷第53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9年8月14日14時54分)-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偵字第23193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鄭誠閔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193號卷第57頁、第59頁)  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229號卷(偵字第35229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99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25頁)及所附: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78號函【蝦皮委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偵字第35229號卷第27頁)    ⑵被告劉傳儒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35229號卷第29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5229號卷第31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11016S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款項圈存】(偵字第35229號卷第37頁)  3.告訴人李憶萱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  4.告訴人李憶萱之手機網頁擷圖-連結之QR CODE網址、驗證訊息、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59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偵緝字第64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31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7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9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353號函【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7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1頁)   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3頁)   ⑷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5頁)   ⑸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7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40S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鄭閎文、黃郁婷、楊盛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7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28S號函【犯一㈠,該虛擬帳戶款項已圈存】(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7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統一編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帳號註冊時間、金融帳戶綁定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郁婷、黃秀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發話人:蝦皮公司林小姐【犯一㈠,回覆帳號「haiju007」相關資料,關於虛擬帳號之資金流向、金融帳戶綁定時間所指為何】(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8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7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4時22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陳柏儀小姐【犯一㈠,詢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列警示帳戶】(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邱垂毅先生【犯一㈠,詢問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流程及對帳戶之影響】(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7頁)   10.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提款卡正反面、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庭呈正本後影印附卷)【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87頁至第39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61號函【犯一㈠,覆所詢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等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3頁)及所附:    ⑴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076號函【查無函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788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3頁)及所附:    ⑴金融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0時9分申請金融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5頁)  14.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9頁)    15.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1頁)   1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3號函【犯一㈡,覆所詢掛失及網銀申請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5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順宙興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7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①日期:109年8月10日、提領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提領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9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存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10日、存入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存入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1頁)     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3頁)    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順宙公司於109年8月8日由其公司上開帳號轉入75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5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5006S號函【犯一㈠,覆查詢蝦皮錢包提領紀錄、交易物品資訊之查詢結果】(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名稱、身分證號(統編)、地址、生日、銀行帳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登記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黃郁婷、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秀珠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5頁)    ⑵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交易明細查詢-含買家帳號、訂單成立時間、金額、寄送方式、付款方式、賣家帳號、取件地址、商品資訊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7頁至第459頁)   18.蝦皮帳號「hai ju007」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含ID、商店名稱、統一編號【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61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中信銀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及提領地點資料(第53頁至第57頁)  2.中信銀行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資料(第103頁至第113頁)  3.蝦皮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註冊資料(第115頁至第117頁)  4.蝦皮網頁資料(第119頁至第1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傳儒   ①109.08.19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②109.10.14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109.10.30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④110.04.08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46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字第4116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⑤111.03.17警詢(緝獲)(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6頁至第26之1頁)    ⑥111.03.17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⑦111.11.27偵訊(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3頁)   ⑧111.12.05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⑨111.12.12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⑩112.01.09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    ⑪112.01.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⑫112.02.1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79頁至第384頁)     ⑬112.08.28警詢(緝獲)(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⑭112.08.28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03-202502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 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詳後述),不 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除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外,尚需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 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 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複數 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 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 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且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初、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杜 佩娟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坦稱因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偉」,故無庸償還積欠該人 之4千元,且「阿偉」日後均未向其催討該筆款項等語(院 卷頁150、151),顯受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豁免償還債務之 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6月、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7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而於1 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石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嗣該「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 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李美玉,致使杜佩娟等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杜佩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三、案經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 李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被告為抵償債務,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2 告訴人杜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杜佩娟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廖珮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珮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鄭曲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曲廷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抖音軟體直播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玲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徐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婉瑄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江翎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翎渝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後,察覺受騙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抵債之方式蒐集 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辯稱係積欠「阿偉」新臺幣 4,000元債務,「阿偉」要求以出借金融帳戶抵償債務而同 意交付帳戶,被告竟能以此將其債務一筆勾銷,然被告對於 「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皆一概不知,卻仍 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阿偉」之人前,應 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所匯 入之款項,且便於其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9月19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佩娟 (提告) 113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 網銀轉帳 5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廖珮婉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0時42分 網銀轉帳 1萬1,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鄭曲廷 (提告) 113年6月17日 假抽中黃金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5分 網銀轉帳 3萬8,8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陳玲珠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6分 ATM轉帳 2萬4,139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0時14分 ATM轉帳 2萬7,588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徐婉瑄 (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0日11時22分 網銀轉帳 6,82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江翎渝 (提告) 113年6月15日9時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3日18時8分 ATM轉帳 2萬4,295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李美玉 (提告) 113年6月18日12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1時42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17

NTDM-114-埔金簡-11-20250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閔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置物櫃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明」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 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既遂,其中除陳宣妤(附表編號7部分)所匯款項 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司家惠、呂陵宜、蔡秋香、林冠亨、林旭彥、 蕭玥宜、陳宣妤、劉融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 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因告訴人陳宣妤遭詐騙新臺幣4萬9,98 5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 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就 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兼職工作,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呂陵宜達成調 解並完成賠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而告訴 人陳宣妤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圈存而未移轉,告訴人陳宣妤日 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稍有減輕;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 呂陵宜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 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 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 ,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司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司家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1,03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呂陵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呂陵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9萬9,122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秋香親屬借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林冠亨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林冠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5 林旭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林旭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3萬4,5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蕭玥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蕭玥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宣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陳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凌晨00時21分許 4萬9,985元(後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8 劉融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劉融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1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博譯即紀吉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博譯即紀吉裕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罹有心臟疾 病,只能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積 欠相對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618,4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 2,635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罹有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確實可 能造成其謀職困難,而其主張上開收入尚符合臨時工之薪資 水準,是認其主張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再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聲請人僅有 上開薪資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總額元(計算式:319,244元+177,375元+80,542元=577 ,16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中商銀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5-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43頁),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2,635元計算,尚須18.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77,161元÷2,635元÷12月≒=18.25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25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林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公告在本案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 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 請另定新期日,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應為 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迄至 同114年2月13日止,亦均未向本院聲請另定新期日。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自不得再 行聲請更定期日,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7月10日 27,76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2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8月10日   27,76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3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9月10日   47,2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4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10月10日   47,2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5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11月10日   47,2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除-356-20250213-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卞歷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或到期日) (新臺幣) 001 卞歷鎮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114年4月22日 200,000元 CU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3

CHDV-114-司催-2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