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
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
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
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
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
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
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
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
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
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
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
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
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
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
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
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
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
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
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
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
);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
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
+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
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
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
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
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
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
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
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
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
,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
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
,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
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
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
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
(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
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
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
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
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
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
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
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
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
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
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
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
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
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
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
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
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
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
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
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
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
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
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
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
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
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
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
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
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
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
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
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
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
,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
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
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
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
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
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
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
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
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
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
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
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
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
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
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
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
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
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
TCHV-113-上-48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