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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頡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旻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旻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旻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成年人聯繫,同意由「王 國榮」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上 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嗣「王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 年人對附表所示之洪俊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洪俊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旻頡 再依「王國榮」指示,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各匯款時間金額、進出帳戶及被提領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 陳奮宜(林旻頡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奮宜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旻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彰、劉正發、林芊璐、李世偉、魏立民 、張家豐、許峻嶂、黃金雀、王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0至144頁)。 (四)洪俊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4 7至148頁)。 (五)劉正發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54頁)。 (六)林芊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9頁)。 (七)李世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66頁、第165頁)。 (八)魏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至74頁、第170頁)。 (九)張家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 (十)許峻嶂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87至91頁、第181至182頁)。 (十一)黃金雀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8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 (十二)王巧玟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 2至115頁、第194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16至139頁)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208至22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林旻頡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成年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旨,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擔任消防局隊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被提領時間/金額 款項進出帳戶 1 洪俊彰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劉正發 112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林芊璐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世偉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台新帳戶 5 魏立民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6 張家豐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許峻嶂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黃金雀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至35分許/共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王巧玟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7

SLDM-113-簡-230-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倪鎮南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 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 訴外人蔡旻州取得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 告再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55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 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且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為何被告 是共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馬 力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蔡旻州取得 蔡旻州所有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 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第二層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46、1025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 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也是 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 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詐欺 取得550,00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50,000元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告未拿到錢亦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倪鎮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倪鎮南於110年4月初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成員向倪鎮南佯稱:可在MetaTrader4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06.17-13:41-55萬元 黃雅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2-40萬元 蔡旻州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6-40萬元 楊誌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鎮南於警詢之證述、黃雅琳中國信託、蔡旻州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至44、64、71頁)

2024-11-07

CYDV-113-訴-641-20241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毅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22、15134、1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簡毅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黃益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簡毅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加入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簡毅青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資 料予「海產粥」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負 責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5% 作為報酬;張簡毅青又另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 提款,約定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張簡毅青於 同年5月間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黃益正,使其提供名下元大 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張簡毅青與「海產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四「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或不知情之黃益正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張簡毅青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 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沛縈、林鳳 雪、徐婕、陳佩君、賴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張簡毅青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四卷 第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四卷第5 -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 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 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簡毅 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自無需再 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能力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不諱(警二卷第10-14頁;警 四卷第13-16頁;偵二卷第25-26頁;審金訴卷第121-122、1 24頁;金訴一卷第55、405頁;金訴二卷第162頁;金訴三卷 第269、327頁;金訴四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益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另案偵查、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頁;警四卷第3-6、9-10頁 ;偵二卷第33-34頁;審金訴卷第121-122頁;金訴一卷第40 5頁;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54 頁;調偵一卷第28-29、109-111頁;調金訴卷第41、101頁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四告訴人欄) 大致相符,且有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警四卷第 36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16日五甲營密字第1115 0005271號函及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審金訴卷 第6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1 年5月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041號函(審金訴卷第6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 月24日 元作服字第1110021880號函及檢附之110年6月18日現金提領 交易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27-129 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 字第1110021881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9日現金提領交易之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1-133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 10022612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8日現金提領交易之大額通 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5-137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5918號函及檢附 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及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元大 銀行取款憑條頁面擷圖(金訴一卷第391-398頁)以及附表 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 簡毅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抖音與附表四編號1至6之告訴人聯絡 ,並佯稱虛假投資或遊戲網站可獲利等訊息,致附表四編號 1至6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海產粥」指示被告張簡毅青前 往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張簡毅青後,復由被告張簡毅青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 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海產粥」,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張簡毅青、「海產粥」,以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張簡毅青雖僅擔任 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 往提款,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張簡毅青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簡毅青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張 簡毅青收取贓款之「海產粥」、「顏錦清」以及向附表四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等詐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張簡 毅青本案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足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刑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減輕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 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簡毅青雖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⑶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餘部分      1.被告張簡毅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張簡毅 青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張簡毅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另詐欺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簡毅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四卷第54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自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益正前往提款,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海產粥」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張簡毅青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簡毅青對於其所為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免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張簡毅青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僅 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或司機,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 ;並考量其從偵查到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包含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坦承犯罪,然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各該編號中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 款項多寡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於附表四編號5至6係先提供自己 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進而擔任車手提領,犯罪參與程 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深,且取得之報酬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 多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金訴四卷第56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2.被告張簡毅青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 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張簡毅青所為侵害各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 慮及被告張簡毅青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或司機之角色 ,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多且均經宣 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 刑,遠高於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 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 科被告罰金刑。  3.經權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6月間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簡毅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張簡毅青因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就擔任車手 及司機分別可獲得提領金額1.5%及1%之報酬,業經被告張簡 毅青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金訴四卷第8頁)。然被告張簡毅 青就附表四編號1、2所轉交之詐騙款項共140萬元,其中除 包含附表四編號1、2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入之5,000元及3 0,000元外,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例如,另案告 訴人張詠迎於110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分許,各 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張簡毅青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張 簡毅青於該案告訴人張詠迎所遭詐騙金額20萬元為計算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金訴二卷第7-13頁)】。從而, 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3、4所轉交之111萬273元詐騙款 項,其中除包含附表四編號3、4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50,000 元及10,000元外,亦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此均有 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 109-110頁),從而,為免被告張簡毅青因本案以外其餘告 訴人因偵審機關先後起訴、審判,就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 之虞,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取得報酬,應僅得以本案附表四 各該編號告訴人實際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附表四 各該編號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附表四「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 算式」所載),上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張簡毅 青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張簡毅青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均經被告張簡毅青上繳予「海產粥」收受,均非 為被告張簡毅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毅青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被告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毅青110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 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以及於110年5月間某日,招募同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之黃益正加入該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張簡毅青自110年3月24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 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月10日繫屬於高雄地院,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被告張簡毅青所犯 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金訴二卷第30-87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4月2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審金訴卷第5頁), 是本案乃繫屬在後,且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即經前案論處,並已判決確定, 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又被告張簡毅青本案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縱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判 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首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四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益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間某日,另招募被告黃益正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益正提供其所有上開元大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簡毅青、黃益正與「海產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1至 4「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搭載黃益正於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轉交張簡 毅青後,由張簡毅青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益正與被告 張簡毅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益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簡 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徐婕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縈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 領畫面(警四卷第36頁)以及附表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益正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也有提領帳 戶裡面的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錢,張簡毅青只有 跟我說那是他做卡拉OK音響的工程款,張簡毅青是在110年4 、5月間有找我一起做卡拉OK音響的工作,當時張簡毅青說 他不方便,需要用我的帳戶,把工程款匯進來,所以才由我 去提領,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車手的工作,我是不知情等 語(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8、5 4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在案發時跟黃 益正是朋友,我沒有跟黃益正說這是詐欺集團的錢,當時我 跟黃益正說我的帳戶不能用,但是我有工程款要進來,所以 請黃益正提供帳戶借我使用,所以黃益正不曉得他在做車手 的工作等語(金訴四卷第8頁),此與被告張簡毅青另案審 理中證稱:我曾經向黃益正借用元大銀行帳戶使用,因為我 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跟黃益正借其帳戶,並且跟他說我 有工程款要進來,之後若他有替我介紹客戶,讓我有生意可 以去做安裝音響的客戶,到時候我還會給他報酬,那時剛好 我拿了黃益正的帳戶去給我的上線匯入款項用,我帶黃益正 去領錢,就是領我的上手交代我去領的錢,黃益正去臨櫃提 款寫的取款憑條上面有工程款的註記,因為黃益正當時認為 我叫他去領這些錢,他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第1、2次黃益 正去領款時,我都是說要領工程款等語(調金訴卷第81-83、 90頁)前後互核相符,並與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大致相同, 可見被告黃益正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黃益正於110年5月18日分別領款140萬元及50 萬元之取款憑條備註欄上確有記載「房屋修繕工程之工頭( 私人),與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夥,給底下工人的薪水, 資金來源為屋主付款(營收)」、「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 修,工程款匯進來領出(寄發薪水用)」等文字,此與被告 黃益正前揭所述其是要領取被告張簡毅青匯入的工程款等語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所稱:黃益正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因 為黃益正第1、2次去領款時,我都說這是要領工程款等語, 兩者間均可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尚 非虛妄。  ㈢據此,被告黃益正固有前往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並將其所領取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張簡毅青之事 實,然被告黃益正當時係因被告張簡毅青表示該等款項係工 程款,始依被告張簡毅青之要求前往領款,從而,是否得以 被告黃益正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4前往提款即據以推認被告黃 益正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之事實,顯屬有疑。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益正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曾參與本件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張簡毅青共犯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犯行,而無法對被告黃益正課以刑事犯罪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黃益正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 用,證明被告黃益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黃益正之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算式 主  文 1 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000元x1%=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000元x1%=3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50,000元+50,000元)x1%=1,0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000元x1%=1 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0,000元x1.5%=4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0,000元x1.5%=4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472251號函,及檢附:(金訴一卷第225-235頁) (1)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張簡毅青〉    (金訴一卷第228頁) (2)臺灣銀行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張簡    毅青〉(金訴一卷第2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6月11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16號函,及檢附:(警三卷第20-22頁)  (1)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戶名:張簡毅青〉(警三卷第21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項〈戶名:張簡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2頁) 【附表三】本件被告黃益正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0498號函,及檢附:(警一卷第105-110頁) (1)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戶名:黃益正〉(警一卷第107    頁) (2)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6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戶名:黃益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警一卷第109-11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00011430號函,及檢附:(警四卷第26-29頁) (1)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戶名:黃益正〉(警四卷第27    頁) (2)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2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戶名:黃益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警四卷第28-29頁)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      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佩君(警四卷第21-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透過抖音軟體向陳佩君佯稱在IFS國金中心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陳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23時33分、5,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4時36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5時23分、9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3日22時02分、150,000元 ②110年6月13日22時03分、1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00,000元 ②110年6月15日、150,000元 ③110年6月15日、10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150,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100,000元 ⑥110年6月16日、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⑺施家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50,000元 ③110年6月11日21時26分、50,000元 ④110年6月11日21時27分、4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5時13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7日16時02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陳佩君遭詐欺案匯款條目簡表(警四卷第33頁) *告訴人陳佩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34頁) *110年5月17日台新銀行網路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元〉(警四卷第34頁) *「IFS國金中心」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0頁) *被害人提供之網址條高風險網站無法登入〈IFS國金中心網址〉(警四卷第51頁) *110年6月23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佩君〉(警四卷第60-61頁) *110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害人:陳佩君〉(警四卷第65頁) *110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陳佩君〉(警四卷第68頁) *110年5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佩君〉(警四卷第71頁) 2 賴良山(警四卷第24-2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賴良山佯稱在潤發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賴良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0時36分、3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0時24分、12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菘宥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1時55分、3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5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受款人:黃益正;收款人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人:賴良山;匯款金額:參萬元〉(警四卷第35-36頁) *110年10月29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警四卷第62-63頁)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賴良山〉(警四卷第66頁)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賴良山〉(警四卷第69頁) *110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賴良山〉(警四卷第72頁) 3 劉昱慧(警一卷第9-1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慧佯稱在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昱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4時37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15時34分、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6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110年5月19日10時00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11萬273元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10,000元 ②110年5月12日20時38分、50,000元 ③110年5月12日20時48分、50,000元 ④110年5月13日13時49分、50,000元 ⑤110年5月13日13時50分、50,000元 ⑥110年5月13日17時25分、50,000元 ⑦110年5月14日16時08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4時00分、1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謝瑞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19時08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15日19時10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16時03分、3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⑹陳翰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3時43分、6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5時14分、46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6時23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4日16時25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2時36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7日12時37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⑽葉盈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5時21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8日15時22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⑾江新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6月10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害人:劉昱慧〉(警一卷第57頁) *告訴人劉昱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41-163頁) *告訴人劉昱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65-171頁) *詐騙集團成員「Hong Kong 楊龍」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73頁) *110年5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臺幣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85頁) *110年5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台幣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85頁) *「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5-199頁) *告訴人劉昱慧與詐騙集團成員「Hong Kong 楊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一卷第207-257頁) 4 徐婕(警四卷第18-2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婕佯稱係澳門博弈公司工程師,發現永利國際線上博弈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徐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8時01分、10,000元 110年5月19日10時00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11萬273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1時43分、1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4時42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21日09時56分、3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13時49分、100,000元 ②110年5月26日13時50分、1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109.07.06-110.07.06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徐婕〉(警四卷第30頁) *告訴人徐婕與詐騙集團成員「陳1豪」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31-32頁) *110年7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婕〉(警四卷第58-59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徐婕〉(警四卷第64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婕〉(警四卷第67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婕〉(警四卷第70頁) 5 吳沛縈(警二卷第19-22頁、金訴二卷第164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縈佯稱在云頂娛樂城網站下注玩遊戲可獲利云云,吳沛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張簡毅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2日15時25分、30,000元 110年4月12日15時41分被告張簡毅青於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9萬元 ⑵洪秀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2時33分、5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顏錦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6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姓名:吳雲暄〉(警二卷第17頁) *臺灣銀行110.01.01-110.05.1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張簡毅青〉(警二卷第29-31頁) *110年4月27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雲暄〉(警二卷第33頁) *110年4月29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吳雲暄〉(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吳沛縈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39頁) *告訴人吳沛縈與詐騙集團成員「云頂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二卷第41-49頁) *「雲頂娛樂城」遊戲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6 林鳳雪(警三卷第10-1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雪佯稱在聚鈦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林鳳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張簡毅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4時18分、30,000元 110年4月14日15時33分被告張簡毅青於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⑵岳廣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12分、400,000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13分、400,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16分、400,000元 ④110年5月11日11時17分、30,000元 ⑤110年5月11日18時40分、2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曾德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9時09分、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8時36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5月15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鳳雪〉(警三卷第16-17頁) *110年5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害人:林鳳雪〉(警三卷第18-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6月11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16號函,及檢附:(警三卷第20-22頁) (1)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戶名:張簡毅青〉(警三卷第21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項〈戶名:張簡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2頁) *110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30,000元〉(警三卷第23頁)

2024-11-01

CTDM-111-金訴-15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簡淑麗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簡淑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 、146、154、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 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 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 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被告有數次以同 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 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 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 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紀綉玉、陳美鑾分別成立調解,分 期履行款項(調解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各 該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 經紀綉玉表示如被告按照時間還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審理筆錄)、陳美鑾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 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紀綉玉遭詐騙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0萬元= 52萬8,0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 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尚有未當。 三、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 36萬5,500元(計算式:52萬3,500元+34萬元+10萬2,000元+ 40萬元=136萬5,5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當。 四、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7 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與被告,應以此 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 未恰。 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賠償紀綉玉 50萬元、陳美鑾16萬8千元,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兩份工,每月收入 大約5萬元,另其先生會幫其負擔每月2萬,其婆婆會負擔每 月1萬元,調解內容應該還可以負荷,目前一人居住,先生 在臺中工作,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婆婆(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手段、態 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書約定賠償之 主要內容),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 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紀綉玉詐得283萬5,000元( 計算式:171萬元+29萬7,000元+52萬8,000元+30萬元=283萬 5,000元,詳附表一)、自陳美鑾詐得268萬5,500元(計算 式:136萬5,500元+57萬元+75萬元=268萬5,500元,詳附表 二),上開283萬5,000元及268萬5,5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給付紀綉玉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給付陳美鑾16萬8,000元(計算 式:10萬元+4萬元+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有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5 、167、173、181、183頁),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33萬5,000 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50萬元=233萬5,000元)、251 萬7,500元(計算式:268萬5,500元-16萬8,000元=251萬7,5 00元),合計485萬2,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購買1②,另其餘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①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購買2①,另其餘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②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4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109年3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1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與紀綉玉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紀綉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10萬元(當場由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簽名:紀綉玉)。於ll3年10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23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表四(與陳美鑾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0萬元(原告點收無訛:陳美鑾),民國113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

2024-10-31

TPHM-113-上易-935-202410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3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透過 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及同日15時8分許 分別匯款44000元、4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至55分許分別匯款20400元、20000 元、200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484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 畫面截圖為證,另被告因前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 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31

SLEV-113-士簡-1342-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霈文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霈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增列【被告 阮霈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連續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揭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 第3項,惟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更異,是上揭見解仍值 參考。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惟根據上 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 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 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因無經濟能力,未 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損害未為 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未有任何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7,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8頁),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1號   被   告 阮霈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霈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以 每日、每2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霈文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係東森購物,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作進貨商品使用,並表示綁定1個、2個金融帳戶的每日薪資分別是2500元、3500元,我就依對方要求去銀行綁定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因此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分別收到對方給我的3500元、3500元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7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益程(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14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鵬飛(提出告訴) 假開設商鋪 113年1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郭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 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024-10-29

TNDM-113-金簡-506-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33406號、第4032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語晴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前夫徐一凡(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續於11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不知情之前夫蘇聖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北 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 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騙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 (下稱林晏甄等5人),致林晏甄等5人陷於錯誤,胡秋萍、 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林晏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高暐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暐智臺銀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林晏甄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語晴固坦承有向其前夫蘇聖鴻、徐一凡借用本案2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為蘇聖鴻說要停掉 他借我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丟在林哲宇家,林 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提款卡;我也沒有賣徐一凡借我使用 的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網銀,賣網銀要交付手機,我又沒交付 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係蘇聖鴻、徐一凡所申辦使用,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向林晏甄等5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蘇聖鴻、徐 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 第55至56頁、偵六卷第9至1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被害人陳佐明、林成壎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高暐智臺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林晏甄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林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台 新帳戶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56頁),顯與證人林哲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有將蘇聖鴻的提款卡丟在我家 之事,沒有在家中拾獲過被告遺留的提款卡等語不符(偵一 卷第74至75頁),已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稱其任 意棄置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更難憑 採。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於林晏甄等 5人匯款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 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林晏甄等5 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 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㈢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 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晏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晏甄等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晏甄 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林 晏甄等5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晏甄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晏甄等5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胡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以臉書社群團體、電話聯繫胡秋萍,冒用買家「Mellon Chirack Jeune」、聯邦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簽署合約完成蝦皮交易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5、28、31至37頁)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98元 2 告訴人 蔡嘉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展」向蔡嘉晉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3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至21、35至47頁) 3 被害人 陳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佐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0、23頁) 4 被害人 林成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成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 29,958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3、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高暐智臺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台新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晏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晏甄佯稱:因電商系統問題導致之前清潔劑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林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47至48頁)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56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 偵二卷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65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偵八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3394號卷 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 偵九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 偵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 警四卷

2024-10-21

KSDM-113-金簡-505-202410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遠無罪。   事 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加入綽號「那尼」、劉振緯 、廖君豪(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葉子榕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收水車手,劉振緯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廖君豪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葉 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 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由劉振緯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 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子榕以此方 式獲取每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2%之報酬。嗣吳芳瑜等6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子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9、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 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子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劉振緯係依被告葉子榕之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郵局、台 北富邦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葉子榕, 被告葉子榕則交付證人劉振緯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負責收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交付報酬給別人,我只會去收一線車手 的錢,本案也不是我指示證人劉振緯去領包裹等語(審金易 卷第70頁,金易卷第407、408頁),而證人劉振緯於警詢、 偵查時雖證述:我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自稱地方角頭之女子即被告 葉子榕,也是他指示我前往上述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葉子榕 在我做完當天就會把全部薪資給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 至1,500元等語(警卷第19、28至29頁,偵卷第85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依通訊軟體飛機裡面的人指 示,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我沒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的名字,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叫我去領包裹。因為 我有很多案件,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是交給誰等語(金易 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顯見證人劉振緯就上述情節 所為之歷次證述有所歧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 人劉振緯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 葉子榕確有指示證人劉振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自證人劉 振緯處收取該包裹,以及交付1,500元報酬予證人劉振緯等 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榕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葉子榕向 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並將詐得贓款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 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葉子榕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葉子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子榕與證人劉振緯、廖君豪、「那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葉 子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繳回1%之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由本院 自其監所勞作金中繳付其犯罪所得等語(金易卷第417頁) ,然被告葉子榕願意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 ○後,監所人員表示被告葉子榕之勞作金數額不足以繳付其 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金易卷第431頁),難認其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 告葉子榕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 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 水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 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然其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高階層之分工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 簿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 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等4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易卷第419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葉子榕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葉子榕另犯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第50 1號、第77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子榕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葉子榕 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代價為當天提款總金額之2%,我是從當天 車手轉交給我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我對於以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之2%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9 頁,金易卷第83、417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係取自於本件洗錢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獲取之洗錢財物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 額之2%,即分別為1,262元【計算式:(29,987元+27,123元 +6,000元)×2%=1,2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560元【計 算式:27,998元×2%=5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83元 【計算式:(29,985元+29,191元+29,987元)×2%=1,7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5元×2%=600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7元×2%=6 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審酌 被告葉子榕上述獲取之洗錢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領取之犯 罪所得僅有1%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 陳述相異,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遠與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仲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廖君豪及證人劉振緯等人,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 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 於上述時間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 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 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謝坤遠每介紹1人加入詐欺集團滿1週則可 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遠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約證人廖君豪到 臺中遊玩時,證人廖君豪透過我而認識證人林崇恩,並知道 證人林崇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廖君豪就自己去 詢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沒有把我介 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認識之經過講得很完整,加上我之前 曾在彰化做過筆錄,大概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所以 才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把我之前聽到的內容講出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楠鎮 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 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宋承智等3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 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君豪及劉振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介紹,於1 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10年6月底遭警方通知 為止。集團成員有被告葉子榕、證人林崇恩、證人廖君豪, 證人廖君豪是擔任車手,證人林崇恩是取簿手及車手,被告 葉子榕是收水,我是取簿手。綽號「那尼」為總指揮,證人 林崇恩會跟我出去領包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其中一人會 拿金融卡前往附近銀行ATM提領贓款,被告葉子榕在附近監 督,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林崇恩及被告謝坤遠,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證 人林崇恩是車手,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證人廖君豪是掮客 及車手,證人劉振緯是取簿手及車手,我是收水。證人劉振 緯領取包裹後,由證人廖君豪拿提款卡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 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林 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子榕是收水,被告謝 坤遠是取簿手,我是車手,我拿金融卡後會在見面地點附近 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有去 領過提款卡,應該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3頁 ,金易卷第403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訛。  ⒉被告謝坤遠雖辯稱其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曾於另案製作 過警詢筆錄,因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角色等語 ,然證人林崇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謝坤遠於110 年6月間曾一起被彰化的員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 時被告謝坤遠未詢問我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報酬 等事,我製作筆錄時,被告謝坤遠也沒有在旁邊等語(金易 卷第403至404頁),可知被告謝坤遠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在旁聽聞證人林崇恩陳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等角色分工等內容,倘若被告謝坤遠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衡情應無法清楚敘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各自分工 角色、執行任務方式等細節,是被告謝坤遠所辯,顯無足採 。  ⒊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被告謝坤遠不太 有印象,我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和證人林崇恩、廖君豪等人一 起唱歌,但沒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從事取簿或領款工作等語( 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17頁),惟被告葉子榕前揭證 述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歧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謝坤遠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謝坤遠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坤遠未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因此 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謝坤遠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老闆說介紹1個人加入工作滿1星 期,就給1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然:  ⒈證人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再介紹證人劉振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但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警卷第38至 39頁,金易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謝坤遠就證人廖君 豪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有無報酬乙節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廖君豪前開證述內容相互 歧異。而證人廖君豪對其自身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甚為了解,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林崇恩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易卷第22 7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證人林崇恩之動機,足見被告謝 坤遠辯稱證人廖君豪非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未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證人林崇恩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廖君豪是被告謝坤遠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警卷第6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 廖君豪加入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廖君豪如何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金易卷第397、404至405頁),可知證人林崇恩 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義。再參以證人林 崇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證人廖君豪指證其為介紹加入 集團之人,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崇恩為推諉其責,刻意誣 指被告謝坤遠為介紹人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林崇恩前揭證述可採,自無法單憑以證人林崇 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坤遠即為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 ㈣是以,被告謝坤遠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坤遠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謝坤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被告 謝坤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坤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謝坤遠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坤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吳芳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芳瑜,並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帳戶,才能解除購買保養品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吳芳瑜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吳芳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資料(警卷第79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交貨便收據擷圖(警卷第80頁) ⑤劉振緯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69頁)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韻如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何韻如,並佯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51分 ③110年7月3日22時1分 (以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29,987元 ②27,123元 ③6,000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55分提領2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56分提領20,000元 ③110年7月3日21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④110年7月3日21時58分提領20,000元 ⑤110年7月3日22時0分提領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2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22時3分提領16,000元 ①被害人何韻如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③被害人何韻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30至131頁) ④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通知簡訊(警卷第132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承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承智,並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7分 27,998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智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 ②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4頁) ③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65頁) ④告訴人宋承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7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美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美君,並佯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君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 ②告訴人周美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7月3日21時7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10分 ①29,191元 ②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14分提領6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15分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元)。 5 蔡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智豪,並佯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戶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0時36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智豪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蔡智豪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③告訴人蔡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芷萓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芷萓,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24分 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提領58,000元(其中2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①被害人李芷萓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②被害人李芷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4至146頁) ③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④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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