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徐豐文
訴訟代理人 魏明娟
藍國忠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慧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慧晟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晟如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加盟店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會議口頭約定等,向被告請求,而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3人招攬,參加訴外人利廣新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加盟店投資,並與系爭
公司、由被告劉茂源擔任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3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開會時,已經口頭承諾將退還所有
投資人之款項,但嗣後並無下文,還以LINE封鎖原告,原告
同意被告3人承諾退款,被告即應負責還原告10萬元,但系
爭公司迄無給付原告,被告亦無給付,故有10萬元投資款未
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3人既同意給付退還投資款項
,依系爭契約應可請求出面之被告3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等
語。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允諾退款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沈憶君部分:
⒈原告所稱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承諾還投資人款項者是被
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不在場,當時簽約是被告劉慧晟在場,
被告沈憶君不是在場的簽約人、收款人,也沒有收到原告他們
的錢。我在line群組中有說:「劉總有口頭同意」,是指被告
劉慧晟。被告劉慧晟係承諾113年12月起陸續還款匯款返還,
被告沈憶君未答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413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詐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無向被
告沈憶君請求之依據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茂源、劉慧晟部分:
⒈被告劉慧晟否認原告可以要依照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口頭
承諾返還款項事實,因為被告劉慧晟沒有承諾原告要還款。我
們當天開會時,被告劉慧晟是說用別家店的股權來換股,並不
是直接返還原告10萬元,因為本件為投資款,故不可能返還投
資人。原告提出之LINE該群組裡11人有被告劉慧晟,但被告劉
慧晟都沒有回覆。被告劉慧晟是項目方,不認識投資方(原告
),我們確實有開店及執行,但是因生意不好,才會開不下去
,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虧損也沒有辦法,所以說將別家店的
股權來換,但原告他們不要,所以2家店就收了,我們也是有
善意等語。
⒉被告劉茂源僅係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簽約時列為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但於113年5月10日開會時,並無在場,亦無承諾原
告要還款之事實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可以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投資
款,惟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無爭執系爭契約並非與被告
3人名義所簽署,乃係與系爭公司簽署,且原告未見過被告劉
茂源,原告並稱:係被告沈憶君出面與其簽署等語,且係被告
沈憶君、劉慧晟2人出席會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就其依系爭契約,何以得向非締約當事人,即系爭公司之外之
被告3人請求,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稱因為系爭
契約係被告等要求其簽署云云,並無法說明被告3人既非契約
相對人主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何以需就系爭契約,以其
3人個人名義對原告投資款項負責返還之情。是以,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款,既於法
無據,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又提出被告沈憶君與
其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
沈憶君確有參與系爭公司投資之工作,並與原告聯繫,但其言
談中一再稱:劉總向投資人報告...等語,足見其僅為聯繫,
尚非實際經營或決策投資者,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會議允諾向
其請求,亦與該部分對話之事證無關,故無從為對被告沈憶君
不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㈡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慧晟因系爭契約,系爭公司無
法履行,故召開上開時間之協調會議,並有允諾退還包括其之
投資人投資,而原告之投資款款項為10萬元,且經原告亦表同
意,故事後還設立群組處理後續事宜等之事實,業提出匯款單
影本、對話記錄列印等件為據,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沈憶君
、劉茂源等2人曾於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後,亦提出允諾、經原
告同意返還其投資款一節,故其仍以被告沈憶君、劉茂源2人
因與系爭公司業務有關而應連帶返還允諾之投資款云云,與所
提出對話記錄中,並無提及其2人允諾還投資款之內容,已有
所不同,且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舉
證不足,而屬無據,自無從照准。又原告依被告劉慧晟口頭允
諾、原告亦同意其以返還投資款為系爭契約紛爭之處理一事,
請求被告劉慧晟返還投資款部分,雖經被告劉慧晟當庭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沈憶君已明確陳述:113年5月10日開會,
被告劉慧晟有當場口頭承諾返還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項,當場
承諾的是被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徵以,卷存之對話記錄,該群組確實有表示113年5月1
0日就該店後續事實開會之情節,之後,被告沈憶君亦加入原
告等多人至群組,並在記事本寫:...後續結論:寫1份附件退
款合約,預計下週給大家。劉總口頭說:最晚12月會把本金匯
到大家個自帳戶...。與會人即有原告與劉總之被告劉慧晟、A
nnie之被告沈憶君等。參酌群組內乃發文:劉總麻煩儘速處理
等語,足認原告所言非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依原告
前述主張,該由被告劉慧晟當場口頭承諾將返還原告等投資款
項,且原告同意之法律性質,應為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由被
告劉慧晟與包括原告之投資人,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劉慧晟為請求,雖無理由,但其依因
該會議做出結論即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總之被
告劉慧晟請求履行,非屬無據。至被告劉慧晟雖辯稱其允諾原
告者為以別家店股權換原告投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沈憶君當庭陳述、該對話記錄內容,
互相參核為一致,已可徵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劉
慧晟臨訟辯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
款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固因與卷證不符,且其舉證顯
然不足,而無理由,但其另又基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承諾返還
而其同意之創新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慧晟給付
10萬元,應屬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無所
據,且原告如依其與被告劉慧晟所允諾之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劉慧晟依約履行返還投資款項,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是原告就前揭1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為有理由,至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慧晟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諭知被告劉慧晟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TPEV-114-北簡-99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