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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 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負擔。 二、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負擔。 三、袁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映筌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 元。 四、陳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叡係信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里○○○ 村000○0號三樓之5),以汽機車零售為業,黃振瑋、袁麗涵 均為其客戶;陳建閔係黃振偉之友人。緣黃振瑋欲向陳嘉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陳 嘉叡明知黃振瑋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且無資力支付貸 款,竟與黃振瑋、陳建閔、袁麗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3人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振瑋、陳建閔共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叡以新臺幣(下同)5萬代價,約定袁麗涵作為登記人頭 獲允,並商由陳建閔冒充陳映筌出面對保,並由陳嘉叡向不 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佯稱 袁麗涵、「陳映筌」係男女朋友身分關係,因袁麗涵要購車 給「陳映筌」使用,故欲向合迪公司辦理140萬元車貸等語 ,致合迪公司、陳博澤陷於錯誤,進而由陳博澤辦理本案貸 款對保等業務。  ㈡陳博澤經由陳嘉叡提供LINE好友資料,與假冒為「陳映筌」 之黃振瑋(LINE暱稱「Allen」)加好友以聯繫對保事宜, 黃振瑋則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以「Allen」帳號傳送陳映 筌先前擔任其保人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博澤,黃振 偉並指示陳建閔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由陳建閔假冒「陳映筌」身分到場, 陳建閔亦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利用黃振瑋所告知陳映筌身 分證件上之資料與陳博澤辦理對保,陳建閔並以「陳映筌」 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以行使,致陳博澤、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陳映 筌之權利,及合迪公司查核汽車貸款使用人及保證人資力之 正確性。  ㈢嗣陳嘉叡於111年3月29日為黃振瑋、袁麗涵辦理前開車輛之 移轉登記,又於111年4月1日交車予黃振瑋,並指示陳建閔 假冒陳映筌拍攝交車照片以取信陳博澤、合迪公司,合迪公 司再隨即撥款至車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以清償購車款,袁麗涵則 另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振瑋、袁麗涵均未繳納貸款, 合迪公司遂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陳映筌履行保證人責任, 陳映筌、陳博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澤、陳映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陳建閔(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澤、陳 映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車AR案件債權文 件審核表、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授權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對保照片、111年3月28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陳嘉叡以LINE暱稱 「沈經理」個人首頁截圖與告訴人陳映筌對話截圖、陳嘉叡 與裕隆業務員之對話截圖、陳映筌與被告黃振瑋(暱稱JenW ei)Messenger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證人陳博澤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袁麗涵與證人陳博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振瑋以LI NE暱稱「Allen」與證人陳博澤對話截圖、於陳建閔對保照 片、交車照片、合迪公司111年12月20日催繳單、陳博澤、 陳映筌報案資料、陳博澤名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映筌出勤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就被 告4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事由,分別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核被告黃振瑋、陳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袁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嘉叡、黃 振瑋、陳建閔3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振瑋 、陳建閔2人間,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閔偽造陳映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嘉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黃振瑋、陳建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黃振瑋、陳建閔本案犯行亦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 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 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僅對被告4人告知詐欺罪名,而未告知加重 詐欺罪名,使被告無從自白,當時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亦尚 未制訂生效,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加重詐欺犯行 為自白,應認已符合此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   ⒉黃振瑋因本案犯行詐貸所得為140萬元,惟業已與合迪公司 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已符 合該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陳嘉叡、陳建閔 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袁麗涵因未 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遵守法令,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侵害合迪公司及陳映筌之權益,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陳嘉叡 、黃振瑋、陳建閔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及黃振瑋因本案 犯行獲有1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袁麗涵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陳嘉叡、陳建閔則無犯罪所得,暨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業與合迪公司以各4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陳 建閔另與陳映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使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至 袁麗涵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合 迪公司具狀表示請對已達成調解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 從輕量刑,陳映筌則表示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應從重量 刑等語;兼衡陳建閔有毒品、洗錢、毀損、違反藥事法之前 科,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則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 4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詐得 金額,兼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狀況(訴卷第312、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嘉叡、黃振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合迪 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渠等對於所致損 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合迪公司與渠等間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陳嘉叡、黃振瑋日 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陳嘉叡、黃振瑋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袁麗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稱願將其犯罪所得5萬元,以分1 0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予陳映筌等語,雖終因 告訴人陳映筌堅持要10萬元而未能達和解,惟本院認袁麗 涵亦已表達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袁麗涵尚未實際為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袁麗涵履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⑶至陳建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⒈陳建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建閔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應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 宣告沒收。   ⒉至陳建閔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合迪公司行 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黃振瑋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140萬元,然已與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分期履行中,另袁麗涵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 院併科同額之罰金,及列為緩刑條件,故如再就渠等之犯 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陳嘉叡、陳建閔確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 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署名1枚、印文2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5 遠東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1 陳嘉叡 陳嘉叡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黃振瑋 黃振瑋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025-02-03

CTDM-113-訴-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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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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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 許寶玉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租屋居住,仍任職於米琪髮型工作室(無商號登記 ,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招牌為米琪髮型雕塑 坊),提出之薪資袋上手寫職稱為「助手」,薪資金額均為 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前開情事雖與該行業常以工作 日、業績數及產品銷售量等因素計薪之常情不同,但本院目 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 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薪資金額計算,以上並有戶籍謄 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 、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1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低 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9,17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949205 9.39% 862 華南商業銀行 201510 1.99% 18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06080 2.04% 18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0.77% 9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5371 1.14% 105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 21.20% 1946 聯邦商業銀行 603487 5.97% 54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7428 2.25% 206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36% 26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58655 7.50% 68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82615 2.79% 256 合迪公司 560976 5.55% 50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735 0.88% 8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6690 0.07%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63 0.1% 9 債權總額 10,113,827 每期金額 9,177 清償成數 約6.53% 還款總額 660,74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某日、109年1月某日、109 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40,000元 、20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又原告前於95年間,將高雄 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現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惟因被告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蘇士即蘇文良即金鼎當鋪(下稱金鼎當鋪)借款未清償 ,致系爭房地遭合迪公司、金鼎當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好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合迪公司 、金鼎當鋪之借款376,937元、12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8,937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見雄司調卷第13至16頁)、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雄司 調卷第17頁)、系爭房地謄本(見雄司調卷第19至21頁)、 執行處函文(見雄司調卷第23頁)、借據(見雄司調卷第25 至29頁)、代償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2,000元(計算式:12,0 00元+140,000元+200,000元=352,000元),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 48,937元(計算式:352,000元+376,937元+120,000元=848, 93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84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 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1242-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偲亭即林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0頁及其背面、31 、33頁、本院卷第43、45、49至51、215至217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聲請 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 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47,128元,其中包含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641,128元,該債權原為844 ,272元之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58頁),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國瑞牌汽車,業經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完畢, 剩餘未償金額請求列入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27頁), 另聲請人誤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迪公司陳報 更正(調解卷第58頁),併予敘明,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擔保物兩輛普通重型機車均預 估無殘值(本院卷第223頁),均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中計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一)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8至10 、32頁、本院卷第21至27、47、75至79、81、103至105、 109至111、183、185至209頁),及如前述合迪公司陳報 已將聲請人名下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國瑞牌汽車予 以拍賣處分完畢,是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79,96 2元之壽險保單1件並該保單亦已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161, 628元,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之評估殘值為5,0 00元之2007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評估殘值 為9,000元之2015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 院卷第213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 入分別為273,140元、287,128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 110年5月起,係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每月 薪資28,36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 為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顯示( 本院卷第85至101、163至181頁),其113年1至10月收入 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每月收入應為32,202元【計算式: (40400+30400+37460+28360+27440+27400+28720+28480+ 30760+32320)÷10+(12339÷12)=32202,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5 7頁),此部分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7、145頁)相符,另聲請人陳報 111年12月領有防疫補助2,98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657,651元(計算式:273140 ÷12×2+287128+32202×10+2980=6576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 ,原先陳報每月薪資約31,046元(本院卷第15頁),後陳 報113年每月薪資31,134元,惟如前述,依其陳報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12,339元後平均計算,應為32,202元,是應以 每月32,20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聲 請人陳報除112年2月領有桃園市政府幼兒教育助學金4,50 0元補助外,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5頁),亦與桃 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 展局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5、139至142、147至149頁 )相符,受扶養人未領有政府補助一節,堪可認定。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9,0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 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 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 ,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122元(計算式:20122+9000=29122 元)。 (三)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2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122元後,尚餘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1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 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 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9 3萬1,668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3萬7,100元。另對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弘軒烘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6,000元,據其提出113年4至6月、10月薪資明細為證,並 同意依其投保薪資2萬7,470元為計算,堪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51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輛(103年1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債務)、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惟已於113年 7月29日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人取回;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輛同意書、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1年2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 有土地2筆,112年並無稅務所得;其母名下有土地2筆、房 屋1筆,於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萬5,662元【計算式:1, 493+14,169】,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聲請人父、母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惟其 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僅分別具0.0638 、0.0159之應有部分;其母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則為聲請人父、母住所所在,而桃園市○鎮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54平方公尺,尚難期待其等 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尚有長子為 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桃園市,依最近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2萬122元計算;又參酌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應 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 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長子居住 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負擔 長子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 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1萬3,415元 【計算式:20,122÷3×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負擔長 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合計為2萬2, 724元【計算式:13,415+9,309】。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 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4,00 0×2+8,000】,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1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 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3萬4,618元【計算式:18,618+16,000】之必要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4,618元,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以聲請人 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願儘可能利用每月加班機會 ,賺取加班費用,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 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 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656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2萬919元 113年11月12日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2,525元 113年11月28日 合計 53萬7,10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萬6,720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2日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11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 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 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易鋮美業,從事SPA美容師,採抽成制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93元、土地1筆 (公告現值1,533元)及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112 年1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6,000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2年8月間止合計11,908,726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103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雖陳報對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惟中租迪和公司經本 院通知陳報債權均未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則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報上開債務 之債權人實係合迪公司等語,是中租迪和公司對聲請人並無 債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 2月1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5日、1 12年12月7日、113年5月17日領取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理賠 共計548,160元,惟均須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及秀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 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理 賠金應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 6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至聲 請人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關於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費用約 55萬元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係以上開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 理賠金支付,是亦不再計入必要支出。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 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1,908,726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1074年【計算式 :11,908,726元÷924元÷12個月≒107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 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約53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51元 108,25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209元 146,7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8元 264,4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280元 231,97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41元 277,184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397元 620,02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950元 632,24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76元 240,60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41元 385,14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473元 136,12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2,469元+590,708元+1,732,416元=3,545,593元 1,222,469元+590,708元+1,732,384元=3,545,56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664元 237,1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797元 471,354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2,175元 2,419,533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3,076元 349,557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42,870元 1,842,870元 共計 12,202,911元 11,908,726元

2025-01-22

KLDV-113-消債更-53-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靜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臻即林靜茹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49,75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中信銀行提供 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3,300 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 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向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中信銀行於調解時 提出本金652,609元,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查證屬實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每月薪資約33,300元,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乙台等 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 (見更字卷第21至25、43至45、97至200、217頁)。是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林智賢出生於52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林 智賢110、111、112年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從事工 地土水粗工,於112年間因車禍致其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第17、201至207、269至273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林智賢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而林智賢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蔡梅及債務人共 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5,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1,224元,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19,389元,並於 前置調解程序願提供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見 更字卷第223至227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 對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97,15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83頁),又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 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為105年出廠之機車,殘值低微,縱使 前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 以分103期、利率7%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2,885 元【計算式:297,150元103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1,332元【計算式: 8,447元+2,88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1,224元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6-20250122-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洪司丞 被 告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承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成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 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成綉玲受雇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園 公司)、承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荷公司),被告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債 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園公司為被 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承荷公司、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又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成綉玲 (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綉玲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9萬2000元,業經鈞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原告於110年起執899號判 決聲請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園公司)對成綉玲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度司執月 字1253號執行命令,禁止禾園公司給付薪資予成綉玲,禾園 公司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惟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成綉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禾園公司給付成綉玲薪資,原告再於 112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再次以 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原告亦查得成綉玲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公司有給付成綉玲薪資,被告 公司顯係以不實在之事實為聲明異議,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 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 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 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 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成綉玲於109年間曾於禾園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萬 元,其後成綉玲110年4月間轉任為正式員工,惟成綉玲因故 無法擔任正職工作,逐於110年9月間離職再度轉為臨時工。 是以禾園公司於109、110、111年度分別給付成綉玲薪資所 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另成綉玲因積欠第三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逐與禾園公司商議以預支 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向合迪公司清償20萬元,並取得成綉 玲已屆期之20萬債權。又成綉玲於110年9月間離職,因其尚 積欠禾園公司20萬元,禾園公司同意其以臨時工之方式,於 日後提供勞務逐步清償,嗣後成綉玲因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款項遭匯豐公司提起訴訟, 禾園公司再次同意以預借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為清償,禾 園公司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1萬8000元債權。惟,成綉玲 與禾園公司雖約定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 成綉玲雖於111年度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惟其112年並無提 供任何勞務,且迄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禾園公司於 111年給付成綉玲薪資10萬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承荷公司則以:原告112年度之扣薪命令效力不及於被 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薪資之範圍,況被告禾園公司與 成綉玲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之法律關係 ,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明 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15之1第2項,被告承荷公司僅需負擔3分之1即12萬 元,成綉玲因負擔債務,向被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 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得據此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綉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7 頁): (一)被告成綉玲前向原告借款306萬2000元,有本院8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 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 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 (四)被告禾園公司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 玲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 頁、置於卷外)。 (五)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 (六)被告禾園公司自以投保級距2萬52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109年8月13日止、以投保級距3萬300元,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0年9月8日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92-93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依序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 薪資債權10萬元、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禾 園公司復自認於111年度雇用被告成綉玲為臨時工,故申報 薪資 10萬元等語(見調卷第96頁),被告承荷公司自認被告 成綉玲於111年9月10日因生活需求預借現金15萬元,有被告 承荷公司提出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於111年 度成立雇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 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 1年度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10萬元,被告承荷公司給付被告 成綉玲薪資3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與被告成綉玲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與被告成綉玲間並無雇傭契約,被告成綉玲對被告 彭慧玲、洪慶麟間自無薪資請求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1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 所得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被告禾園公 司於111年度平均每月給付薪資僅8333元,尚不及於111年度 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則被告自無需據此扣薪 。  3.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然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始收受扣薪命 令,自無從扣薪。  4.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 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均無薪資債權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禾 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 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執前開89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 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 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由被告成綉玲 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合迪公司債權20萬元,並提 出被證3存款憑條、被證4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禾園 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20萬元,被告禾園公 司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 第三人匯豐公司債權1萬8000元,並經匯豐公司於110年11月 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提出被證5存款憑條、被證6之民事撤 回狀,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1萬80 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取得成綉玲 之債權21萬8000元,並據此行使抵銷權,異議理由雖非適當 但並無實際損害原告債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自112年度起,並未為被 告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給付薪資之申報所得資料,已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粽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為 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76-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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