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老義」共同竊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而被告分得3,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堪認被告
就該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王千豪所經
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約現金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6211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千豪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後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攔
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祥凱,始知上情。ㄌ
二、案經王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千豪、證人蔡厚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義」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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