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儀萱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文亭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 ,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9月26上 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時、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11月27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 時、地,以捲菸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亭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是於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毒偵197卷第125頁反面),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係用不同手段 ,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 而為,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 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 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前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黃文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0年1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 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京路前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因另案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 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2408-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與「阿德」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綽號『阿德 』之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德」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判決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阿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1 輛,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由「阿德」徒手牽走,本來相約於公園見面,但沒等到人 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阿德」並未經 查獲,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與「阿德」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曹淑貞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當場推由蔡永清在旁把風,由「阿德」徒手以牽引 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曹淑貞察覺失 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永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淑貞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與「阿德」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2

TYDM-113-桃簡-2622-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老義」共同竊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而被告分得3,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堪認被告 就該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王千豪所經 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約現金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6211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千豪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後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攔 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祥凱,始知上情。ㄌ 二、案經王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千豪、證人蔡厚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義」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2399-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81、21387、2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及後續 是否取回財物,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財物未見扣案,亦未 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盧君柏所有機檯零錢箱後 ,竊取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嗣因盧君柏發覺零 錢箱遭打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1381號)(二)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簡聖 翰所有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放其內皮夾中現金1萬6000元。 嗣因簡聖翰發覺皮夾遭翻動且現金不翼而飛,訴警究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三)自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 止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658巷一帶,趁柯明峰未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GX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之機會 ,直接以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簡 文生騎乘該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為 警攔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二、案經盧君柏、簡聖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盧君柏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2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3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柯芯鈴之警詢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機車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桃簡-1920-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 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陳迪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JZM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該部機車已出售惟尚未過戶,懸掛 之號牌已拆下,該部機車於查獲後已發還),旋即發動該部 機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楊有為騎乘該部未懸掛號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 路365巷口遇警盤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迪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桃簡-2158-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涉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又其所竊得「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 條」1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楊祖兒,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49頁),其他所竊之物品 則均未返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達成 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803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 竊得之「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已 發還予被害人楊祖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竊取物品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米老鼠自動透明傘 1把 299元 2 KT U型兒童電動牙刷充電線 1條 990元 3 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 1盒 75元 4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 1個 899元 5 包裏 1個 5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 取林品宏所管領之「米老鼠自動透明傘」1把、「KT U型兒 童電動牙刷充電線」1條、「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1盒、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6 3元)。(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領之包裹1個( 價值540元)。(三)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 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理之「脆笛酥禮盒」1盒 (價值279元)、「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199元) 。嗣因林品宏、楊祖兒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品宏、楊祖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店內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脆笛酥禮盒」、「古早味蜜汁 豬肉條」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間、地 點,尚另有竊取紅酒1瓶,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 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錄被告竊取紅酒之畫面,況被 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紅酒,是此部分犯罪嫌 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壢簡-1612-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不高,所竊之物亦已經警方扣 案並歸返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 所破壞之財產秩序亦已回歸原狀,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夏素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徒 手竊取汪誼恩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汪誼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汪誼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素貞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竊盜,伊住的那條巷子很小, 很多學生都將摩托車停在巷子內,讓伊的車無法通過,伊都 必須下車移車,伊那天拿安全帽是希望那位學生可以等伊, 伊下午4點再找找看是哪位學生,跟他說車子不要亂停,但 那天伊太累睡著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圖 共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倘有心返還安全帽,當可在告訴人機車上留下自身聯絡 方式,或記下告訴人之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自承未記下 告訴人車牌號碼,且將安全帽置於後院而遺忘此事,實難認 其有心返還告訴人之安全帽,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1553-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詹育霖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上開機車」後補充「及其上之機車 鑰匙2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遭法院 判處罪刑,復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均經發還告訴人陳晉堂具領保 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5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 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固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7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7歲(民國65年12月26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陳晉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晉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密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2619-20241106-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酒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 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吳明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0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路54巷某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審原交簡-53-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 用酒類,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依本件被告自承其係 以後車撞擊前車方式肇事(無人死傷)之情節,堪認被告本件 酒後駕車犯行客觀上顯已製造公共交通安全之具體風險,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 曾於107年間有酒駕之刑事犯罪紀錄(即本院107年度壢交簡 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犯罪行為人品行,已非 酒駕初犯,且其本件復屬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 危害及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7號   被   告 古書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書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葉宣 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對古書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葉宣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432-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