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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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沈裕惟即華惟工程行 沈裕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877-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陳健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39,68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688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25-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佳卉 相 對 人 魏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 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66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28-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沈育莉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 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 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 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 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 而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8日方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民德113上373字第1130016693號 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 18號卷影本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早於同年7月20日即以臺中 英才郵局0017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相對人尚未收受第二審判決,聲 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701-20250107-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財旺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 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財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 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 項具體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新台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33 8元,餘2,169元(計算式:21,691元-15,184元-4,338元=2,1 69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他-168-20250107-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月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多順利食品有限公司、廖建南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 3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多順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1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 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86,872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 分之1 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4 捨 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77條之20 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他-216-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王麗君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然林口址及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另就永和址部分 ,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該址為相對人之胞姊居住,其表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亦無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134179489號函在卷足,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6

PCDV-113-司聲-713-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被 告 湯謹瑜即津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 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就湯謹瑜即津津商行之部 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 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 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北院113年 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聲-806-2024123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傅來英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8,817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他-190-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邱士誠 相 對 人 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7,865元(計算式:17,3 35元+530元=17,86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文書繕本影印費之部分,因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 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函, 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單據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 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從而該部分不予列計,另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費、普通掛號郵資、呈遞書狀費、 停車費、里程費等交通費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亦不 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聲-6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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