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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商品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若指判決則稱前案判決 )認定已經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07年7 月9日領回如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 件(下稱系爭零件)。雖原告依前案判決應返還之系爭零件 有所短少,現存零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尚存零件),而 具輕微瑕疵,然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被告仍得就原告給付 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當比例之金額,惟被告經原告數次請 求領回系爭尚存零件,迄今仍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又原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放置電線電纜及系爭尚存零件廠房之用 (面積共計17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尚存 零件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共5年)占用系爭廠房207 .08平方公尺(占約系爭廠房面積11.7%),依每月租金3萬5,1 00元計算(計算式:30萬元×面積占比11.7%=3萬5,100元) ,導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租 金3萬5,100元×5年×12個月)。另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 空系爭尚存零件占用系爭廠房之日止,系爭尚存零件亦持續 由原告保管於系爭廠房內,致原告受有每月3萬5,100元之租 金損失。爰依民法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業為電線電纜、五金批發、電子材料等 製造及零售業,原告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提 供其電線電纜本業使用,並非為保管系爭尚存零件所致,系 爭尚存零件縱有佔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原告未因此 增加租金或有其他負擔。另系爭契約雖已合法解除,依前案 判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各自之 回復原狀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既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 意旨返還系爭零件,被告受領義務尚無由發生,自無受領遲 延之問題,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保管費用則認無從發生。 原告亦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原告未能依判決意旨返還零件,致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明原告係因自 己之原因未能履行返還零件義務,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其後兩造 間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 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於112年3月8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共同前往系 爭倉庫進行清點,系爭零件確有漏缺,現存實際數量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尚存零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清點數量一覽表、系爭尚存零件照片附卷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 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即應按前案判決之旨,即被告應 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 息,是原告負返還系爭零件之義務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應返還予被告之系爭零件,並 經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確認,自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附 表一之料號、名稱,以及良品與總數均屬明確(見前案本院 卷第324至32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須符合上開所 載,方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盡其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 零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3 月8日進行清點,由原告製成「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0 000000清點數量一覽表」,確認系爭零件之尚存數量(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卷第387至390頁),亦如前述 ,堪信確存在漏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原告雖於111年7月25 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提出系爭尚存零件之意; 另於111年11月4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尚 存零件,然其所提出之給付既與系爭零件之料號、名稱及總 數不符,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領 數量有所短缺之系爭尚存零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故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賠償其受領遲延保管系爭 尚存零件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其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輕 微瑕疵,被告仍得就系爭尚存零件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對 比例之金額,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 及保管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付款辦法:...訂 金150萬元」之約定,佐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第5 頁第31行自第6頁第1至2行「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美騎士 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 之認定,再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內容,雖分別載明零件料號、 零件名稱及總數,未以各零件計算價值等節,益見被告所受 領之150萬元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定金,並非依 附表一系爭零件各別價值計算後之金額。再參以兩造系爭契 約第5點約定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全車零 組件自行組裝等情,可見系爭零件為組成美騎士電動自行車 所必需,縱使其中僅有一小零件缺失,即無從組裝出完整之 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基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 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萬 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零件之給付屬可分 之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為受領遲延云云,亦屬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 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2-訴-2031-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李冠良 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 二重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調派 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人 字第1122509540-1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二重所所長任內,於 112年11月4日民眾翁子恩(下稱翁民)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 (下稱系爭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 往規定(下稱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13 年1月25日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 00018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聚眾滋事案中之民眾陳談青(下稱陳民)非屬特定對象 ,且原告回復陳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片,並告知影片 中之警員姓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06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犯罪或失職之處。原告對於翁 民等人包圍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所)即系爭聚眾 滋事案並不知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被告未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復未於原處分說明事實認定、 法律依據及記過2次之理由,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 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屬記過以下案件,且有獎懲標準作為參考依據,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規定,自得先行發布懲 處令再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 議審認本案,並已於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 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 下稱紀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機關 人事管理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陳 民經營有女陪侍之KTV,屬風紀實施規定及接觸交往規定所 規範之特定對象,原告與陳民交往密切,且對於陳民詢問警 員姓名事項未有敏銳度,又未通報三重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 ,任由事態發生,錯失處置先機,導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情節嚴重, 被告核予記過2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是否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276-278頁)、本案調查報 告表(乙證1)、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復審卷第37 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外放 )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 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另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復審卷第59頁 )之規定,被告所屬巡官記過懲處案件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 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 次之獎懲。」(復審卷第324、326頁)。經核上開規定,係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就警察人員之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 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不與……色情……分子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 雇(僱)人不當接觸交往。……」(復審卷第60頁);又接觸 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 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㈢經營色情……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 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等方式 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 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於接觸交往前應填具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申請表……報請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 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 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 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 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 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55-56頁); 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 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 ㈠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 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 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 辦理。」(本院卷第57、59頁)。上開規定係為端正警察風 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使各級警察人員維 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強化並落實警察勤 務及業務紀律,與對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 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訂頒之行政規 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原告 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 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為端正警察風紀,警察人員不得與經營 色情等不法業者(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如因公務上之必要 ,須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交往前如不知情,在知 情後,或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無法避免接觸 時,均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具書面報告陳核。如警察人 員未經核准、報備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品操紀律, 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 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 過1次或2次之懲處;又被告所屬巡官之記過懲處案件,應由 被告核定。  ㈢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 節嚴重之情事: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起擔任警職,於任職三重分局二重所警正 三階巡官兼所長前,曾歷任被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 文林所)所長、三重所所長及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所)所 長(復審卷第276頁)。原告在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於112 年11月4日凌晨,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員警實施保護管 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 ,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三重分局於詢問其中滋事 分子陳民,經同意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 ,有聯絡人「陳子杰(二重所所長)」之資訊,查看2人對 話訊息,發現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傳送:「幫 我看這警員叫什麼名字」、「我們會有處理方式,不會牽扯 到你」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與陳民語音 通話25秒,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三重所廖子豪」 之訊息予陳民,陳民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傳送三重所員警 廖子豪及曾成修於當日3時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對翁民實 施保護管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9 時35分許,回復陳民:「對啦」、「左邊廖子豪」、「右邊 曾成修」、「要講對方向,不然問錯人很尷尬」等訊息予陳 民,陳民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好」、「不會讓你困 擾」等訊息予原告。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 重所員警多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原 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 勤員警之姓名後,即傳送該影片擷圖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明確回復陳民系爭影片中之執勤員警 姓名為「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且原告所傳送之 該影片擷圖,亦與系爭聚眾滋事案滋事分子至三重所丟撒傳 單上之員警影像相同,原告又坦承於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前 ,曾與陳民聯繫,並協助詢問系爭影片中之員警姓名,並表 示陳民係其於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之民間友人,亦知悉陳 民係大同所轄內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 V的老闆(現場負責人),另陳述其以為陳民只是要投訴員 警,故而提供員警姓名,但於提供後,有詢問陳民目的,陳 民要其不要管,只有問其當日有無上班?快打是誰?並請其 通知當日快打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原告因認消息 來源民間友人之背景不單純,亦不知道其目的,故未於第一 時間報告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僅撥打電話告知輪值快打指揮 官之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所)所長,請其提醒當晚快 打指揮官,當日晚上三重轄區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中興橋 所所長因原告就何人、何時及詳細原因均未予說明,僅有提 醒當晚快打帶隊之中興橋所副所長針對三重所轄區內易滋事 地點(如同學匯等)加強注意,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啟動 快打時,原告在二重所值勤臺,聽見無線電通知後至三重所 時,已無群眾及糾紛情事,並見快打指揮官正要離開,因認 狀況已解除,故跟著離開,嗣原告於陳民居留在三重分局偵 查隊期間,尚傳訊息詢問陳民是否要送宵夜等語,並於得知 陳民為系爭聚眾滋事案分子後,即將其與陳民之LINE對話對 話內容刪除等情。三重分局據此審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 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姓名之訊息後 ,於19時35分許查復,明確告知該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 而原告對於陳民無故詢問員警姓名時,未能警惕並適時通報 三重所或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且陳民所經 營之夢之都KTV為三重分局臨檢重點,經查報該處為有女陪 侍之場所,原告卻仍多次與陳民有所接觸交往,亦有疏失, 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三重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 警重督字第112381045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 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督察室以同日簽,審認原告 身為幹部,卻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且未經事前申准、事後 報備,違反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並於該特定對象詢問 員警個資時,未詢問用途即積極協助,知悉相關滋事情資, 亦未據實告知當地派出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預作防範,任由 事態發生,違失情節嚴重,建議記過2次,經局長批准後, 以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督字第112254267號函報警政署 ,經警政署以112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20186982號函同意 所報(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 過2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 情,有被告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 及其附件)、被告督察室112年11月11日簽呈(外放)、警 政署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75-276頁)、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乙證2) 、相關新聞報導(復審卷第149頁)、系爭刑案偵查卷附警 詢及偵查筆錄全卷(節本外放)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民並非特定對象,其對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 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等語。然:  ⑴陳民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9年 至110年他(指原告)在三重派出所擔任所長時我就認識他… …。」「他(指原告)如果有需要我幫忙找人時,他會來跟 我聯繫,因為我在地很久了,找人就是指例如有通緝犯需要 抓的時候,或是民間需要協調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幫忙。」「 ……圍三重派出所那個案件,我在翁子恩他們剛要出發時,我 就請陳子杰提醒快打的帶隊官注意,等一下三重所會有狀況 ……」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85、287頁)。  ⑵三重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詢問原告與陳民之對話 内容及如何認識陳民,原告稱:「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 員警,所以我就把員名字給他。」「我提供廖子豪姓名給陳 談青後有問他要做什麼,陳談青叫我不要管……陳談青請我打 電話通知快打帶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陳談青 是我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的,因陳民是轄區一間KTV的老 闆,平常無特別往來」「他的KTV在○○區○○○路OO號地下一樓 ,名叫『夢之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於 系爭刑案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稱:「……我有問他要名字 幹嘛,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或申訴,所 以我才給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我認為他不會 沒事情問員警的姓名,所以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當晚快打勤 務指揮官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提醒他快打勤務要注意……。」 「我是在111年任職大同派出所所長時認識(陳民),平時 互動不多,偶爾會用LINE聊一些警察工作或新聞上的消息, 他是○○區○○○路55號『夢之都』現場負責人,我只有臨檢時才 會遇到他,他曾經是一件糾紛案件當事人。」「我把廖子豪 的姓名給陳談青後,之所以沒有向分局長官報告,是因為我 覺得陳談青不是什麼正派的人物,然後他又沒有說他要幹嘛 ,我不想讓長官覺得我跟他有什麼聯結,所以才沒有向長官 報告,而只提醒快打指揮官要小心。」等語(系爭刑案偵字 偵查卷第9、18頁)。   ⑶佐以三重分局112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陳民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及蝴蝶妃KTV之現場負責人,現 場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且依112年9月16日臨檢所見, 陳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蝴蝶妃KTV之在場負責 人,現場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本院卷第183-229頁)等 情。   ⑷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 較高之敏感度,並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明知陳民為夢之 都KTV之經營者,又非正派人物,縱因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 ,因公務所需,須藉由認識在地居民之方式蒐集資訊偵獲犯 罪,亦應依接觸交往規定,於事前向長官申准或事後向長官 報告接觸交往情形,且其對於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 許,傳送系爭影片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 臆測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原告仍 為陳民向多位員警反覆查證確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 陳民,並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之指揮官注意時,原告 應可知悉陳民之目的,非如所臆測僅為投訴員警之用,且以 原告從事警職10餘年,歷練文林所、三重所及大同所所長職 務多年,更應對該詢問内容可能產生尋仇、滋事等不法情事 ,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惟原告竟為隱瞞其與陳民之接觸交 往,並未主動告知三重所所長及報告三重分局分局長知悉, 以預為防範,而任由事態發展,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且 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嚴重受損。是原告與特 定對象陳民接觸交往,未依規定事前申准或事後報告,有違 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陳民為證人,欲證明陳民為原告之 線民,原告不知陳民所經營之KTV為色情場所,當時其以為 陳民欲投訴警員,故而告知警員姓名,無從預見陳民等人包 圍三重派出所等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 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 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 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 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 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 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 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上開 規定,均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 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⑵準此,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 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 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 ,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 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 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 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 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已認定。原 處分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 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前之各款 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 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行為, 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記過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本院卷第27-28頁)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惟三重分局就原告上開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後,提經被告113年1月25日系爭考績會議審議確認時,亦於該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尚明確回復由其本人出席,委任律師不克到場。而系爭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行政科科長、保防科科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外事科專員、防治科專員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5人所組成,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其中男性11人、女性4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367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66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66名)占機關受考人(367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69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組成,該次會議係由考績委員13人(含主席)出席,原告並未到場。案經人事室說明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考績會照案審議,並由督察室說明本件懲處案情後,委員決議通過確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受考人名冊(外放、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可憑,並無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系爭考績會議之組成、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經核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311頁),當屬合法。  ⒋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然原處分已記載獎懲事由:「112年11月4日於民眾翁○恩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應為第2款之誤)。」及其他事項:「於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且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亦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縱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違反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之具體規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乙證5),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原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112年1 1月4日凌晨,民眾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保護管束,然其 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 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該分局於詢問滋事民眾陳民並檢視 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告聯絡資訊,查看 兩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曾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 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原告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原告於19時3 5分許,回復陳民且告知該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案經三重 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等人,並檢視原告與 陳民LINE對話紀錄,審認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 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較高之敏感度,並予以查證,其明 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對於陳民傳送系爭影片並詢 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為投訴之用,亦應告 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竟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 影片中員警姓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且於陳民 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官注意時,猶為隱瞞其與陳民接觸交往 之事實,而未適時通報三重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 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 過程核有疏失,符合獎懲標準第7點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 告違失情節及對警譽之影響程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 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函報 警政署獲同意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 被告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在案,堪認原處分已就本案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酌,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陳民經營事業狀況,並於接獲陳民 示警之訊息時,已通知輪值之快打指揮官,且影響警譽者應 為透露訊息予媒體之人,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643-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只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6 月2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即應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 先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 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吳宜芳」使用,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 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 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 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 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 查卷第222 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故,其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論 以較重的幫助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次減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魏義平、張靖瑄、楊博超、謝佳妤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完畢,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容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 告訴人林容伊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洽談調解所致,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深具悔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5 名告訴人之財損狀 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量刑既未逾上述舊法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輕重也甚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雖 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惟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至 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容伊和解,原審仍僅量 處前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 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 件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況據被告所述,其已經與 告訴人林容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並有和解書與匯款紀 錄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亦即上訴人 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理由也已不存在,其上訴自應予 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簡上-27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上-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振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轉入不明款項,嗣再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 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 時48分前某時,提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 項,並允諾將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楊經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空拍機代 理,得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4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王振昌即將前開款項轉至 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以在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 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振昌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使用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琳達linda」要我幫他買空拍機 ,他說他帳戶當日的轉帳上限滿了,且表示轉入的款項是他 閨密欠他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配合辦理,我不知道 「琳達linda」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對方轉入的款項 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單純 為「琳達linda」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沒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也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 空拍機投資,而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 用之帳戶,故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且被 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不明款 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 經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 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被告先將前開款項轉至 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至「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譯文(偵卷 第33至47頁)、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6頁)、被告提 出之其與「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 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安裝燈具等工 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 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有詐欺、洗錢疑慮等 語(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從「琳達linda」指示進行空 拍機投資,是用現金儲值,儲值時不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金訴卷第39頁),是「琳達linda」以給付或儲值購買空拍 機款項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自身投資空拍機之經驗明顯不符, 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若「琳達linda」單純要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的 款項,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 ,且縱使單一金融帳戶確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然「 琳達linda」仍可臨櫃匯款,或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轉帳,抑 或等待至翌日再轉帳即可,詎「琳達linda」捨此不為,執 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更顯可疑。  ⒋準此,「琳達linda」之請託既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與「琳達 linda」僅係案發前數月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且被告不知「 琳達linda」之真實姓名,雙方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琳 達linda」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產生相 當信賴基礎,堪認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無端向其借用 帳戶,真實目的可能係要取得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 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將犯罪贓款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沒有辦法確保「琳達linda」所轉 入之款項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所得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 「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顯然對於「琳達linda」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 欺款項不甚在意,對於該等款項若確為犯罪贓款,其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將使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 查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也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有所容任 ,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 」,容任「琳達linda」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與 「琳達linda」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幫「琳達linda」購買空拍 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才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琳達linda」叫我幫他買 精品包,才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相信他,就以這筆款 項購買精品包並交給「琳達linda」云云(偵卷第8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為「琳達linda」 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云云,倘被告內心坦蕩, 其本案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款項,及其配 合購買虛擬貨幣,均僅單純幫忙友人「琳達linda」,毫無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認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於警詢時 謊稱不實情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銀行電話通知帳戶 被警示後,我就刪除與「琳達linda」之對話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若被告單純受騙,自應留存其與「琳達linda」 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 對話紀錄之理(至被告之後固有提出其與「琳達linda」間 之對話紀錄,然僅有113年3月9日以後之對話,附此說明) 。準此,若非被告確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係要以其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贓款去 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根本不須 為杜撰不實情節、刪除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舉動,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 投資,且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 戶,也係被害人云云,惟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 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或曾聽從「琳 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抑或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至多僅係被告除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外,可能身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之雙 重身分,然仍無從解免其本案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 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琳達lind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可 能欲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配合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4萬元、3萬元,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依「琳達linda」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7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346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馬義男 特別代理人 馬于喬 被 告 馬秀靜 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 張惠貞 被 告 馬景明 邱馬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茂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馬茂男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馬茂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馬茂男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於108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因 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 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 狀下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 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並非最佳分割方法 ,若採變價分割,本件房地將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 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若採原物分割而僅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之繼承人繼承後,將造成共有關係更加複雜化,且本 件房地無法割裂使用,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件房地可能由少數人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 ,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 ㈡、被告馬義男、邱馬秀敏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語;被告馬秀靜方面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遺產可以賣 的話就賣掉處理掉等語;被告馬景明則以:希望土地部分不 要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馬茂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馬 茂男之親等關聯資料,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馬茂男所 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 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馬茂男有以遺 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並無兩造公 同共有之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法分 割遺產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 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顯於法未合,尚難為採,而本院認被繼承人 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遺產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510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4.83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3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111.6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4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85,718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馬茂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馬景珍         1/5 2 馬義男         1/5 3 馬秀靜         1/5 4 馬景明         1/5 5 邱馬秀敏         1/5

2025-01-20

ULDV-113-家繼訴-45-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方珍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徵收救濟金及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救濟及 獎勵金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 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即有請領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 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項金額應由何 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若對於其受領 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為私權 爭執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爭執本院 有無審判權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新臺幣(下同)2,185,533元、建築物救濟金-自遷213, 019元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確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 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 領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核其所為 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8月間因所設立之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葦 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經訴外人郭晉嘉引介下,向訴 外人黃木土(即被告之配偶)、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租賃土地租金每坪約100元,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便委請訴外人謝文錦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 由原告提供舊有C型鋼與鐵皮等建材,再交由謝文錦負責施 工,總計擴廠約6次,廠房面積約200坪,建、擴廠所生費用 均由原告給付予謝文錦,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作為葦峻公 司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黃垚鑫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過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費、管理維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  ㈡嗣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願意自行拆除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 遂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與內政部委 外查估廠商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系爭建物現 場進行勘查,由原告在現場指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建築物標示紀錄調查表填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同年 12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時,亦由原告到場領勘,並說明建物興建年份;再由原 告委託謝文錦拆除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堆高機與怪手,並委託訴外人宥 益建材有限公司辦理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單獨負 擔,繼之於112年7月間,由原告填載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 新北市土瑊司法園區區段徽收案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切結書 ,確認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斷水、斷電與搬遷完畢,原告自符 合申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 13,019元之資格。  ㈢系爭建物自始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占有與管理使用,被 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再者,倘若系爭違物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生前所興建,被告豈有可能就其配偶興建 超過200坪之廠房全然不知。黃木土亦非從事木業裝潢相關 行業之人,怎能自行興建近200坪之廠房再將其出租予原告 ,況被告自始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1建物內,每逢出入應得知悉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 之事實,然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亦未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身分,在現場與新北市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物 , 或辦理申請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奬勵金,足認被告顯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 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0年間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 生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度起變更為原告、長 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四女黃筠真等人,亦 即系爭建物自設門牌號碼前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所有,於其 往生後,由原告及子女共有。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3年5月24日函之意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原告 。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惟依客觀事證及 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各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 歸地主所有。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往生後,兩造間於10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載 明:「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 二段46巷1-22號( 第1條)」、「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 項)」、「本租賃房屋因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 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 復原狀使用( 第7條第9項)」等語。依上開系爭租之內容 以觀,在在顯示兩造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證明 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天經地義,根本不用於系爭租約 內另行約定。另依系爭租約上特別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自可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因為她(即被 告)先生往生之後,她才來找我簽約。她只有權利一半,她 拿了房屋的契約,我為了要繼續下去,我就簽」等語,即代 表原告為讓地主繼續出租,明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仍 同意簽立租約,根本並非原告先前主張「未審慎確認租賃契 約之用字遣詞,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已自承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0日終 止後,被告自行繳納111及112年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該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北市○○○於000○00○00○○○○○○○○○區區段○○○○○於○○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救濟金清冊,列明應受補償人 為兩造當事人。該建物經原告斷水、斷電且物品騰空後,於 112年7月10日申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府並於112年7月20日 點交完成,嗣因兩造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領取該建物之救濟金 (2,185,53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該府續 依規定於112年9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 徵收案」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爭議,提起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於如第㈠項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建 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事人既 就該經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 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 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 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搬遷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依法辦理點交者,按「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 定查定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數額,依下列規定發給協議價購 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屬合法建築物者,依查定數額加發百分 之5獎勵金。㈡屬其他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 濟金: 1.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除按查定 數額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2.於 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建造完成者,除按 查定數額發給百分之3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 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協議價購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 原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係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及兩造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 斟酌認定如下: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於96年至10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納稅義 務人即變更為原告、長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 、四女黃筠真等人,故系爭建物為黃木土所有,其往生後由 原告及子女共有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以系爭建物自96年 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木土之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甚明。  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 件,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伊委由代書擬 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以兩造間於1 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載明內容:「房屋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二段46巷1-22號(第1條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 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項)」、「本租賃房屋因 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即認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併依該租約約定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云云,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證明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有 如下列㈣、⒉及㈥、⒉說明契約約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益徵 不能僅以出租人被告單方委由代書擬具之契約條款文字,要 求自81年間起承租30餘年之承租人原告簽名之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是何人出資興 建?何時興建?)因為都是我先生負責,所以我都不知道。 」、「(你住的地方是不是在1-22號的後面?)是住○00巷0 號之1,我們有一、二樓。我們出入要經過1-22號,因為都 在46巷裡面。」等語,顯見被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 偶黃木土出資興建之事實,均表明均由其配偶負責,伊均不 知曉云云,但關於出租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宜,誠屬夫妻共 同財產之重大決定與處分,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夫妻居住處所 出入必經之地,且該廠房亦歷經數次擴建,實難想像被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偶所建、委由何人興建物?興建過程及 資金支出等情,均未聞問,顯見被告所陳各情,顯多所保留 ,無堪憑採。又被告既抗辯關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之事均無所悉,足證其委由代書擬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條 款文字,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 第7 條第9項)之約定,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片面主張而 為擬定後,要求承租30餘年之原告逕為簽名,更難遽為系爭 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甚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證 明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於81年8月間因其所立葦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 ,遂經第三人郭晉嘉之引介下,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一 地主黃垚鑫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於承租土地後, 再委由第三人謝文錦承攬建廠並支付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 歷經6次擴廠,亦由謝文錦負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前於81年8月1日與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 鑫為承租土地而交付租賃土地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土地租 金16萬元之簽收證明影本乙紙(下稱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為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 簽收證明陳稱:「這上面是黃木土的簽的,因為土地是共有 的,所以是他們二個兄弟簽約的。時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8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參照),被告先是承認為其配偶所 簽,隨即再予否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云云,已見子虛,又 原告所提簽收證明,核與當時引介原告承租土地之證人郭晉 嘉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所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事情? )我知道,他們的爭議是房屋,這個房子是林朝福蓋的,因 為他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在蓋,我都有在看,我一坪是租70 元,但是他一坪是租100 元,是租空地,這大概是三十年前 的事」、「(如何得知林朝福出資興建?)他在蓋時我有去 看,而且他和我的地主都不管我們蓋,所以租金才會是70元 、100元,如果有屋子的話,租金是要400多元的」、「(房 子蓋的過程?)原告一來就蓋了,蓋了200坪,因為不夠用 ,前後蓋了五、六次,一直蓋到相當的面積」、「(如何確 定是他自己出資?僱工?)施工時我會去看,也和工人聊天 」、「(在蓋房子的這段時間有沒有看過黃木土?)沒有, 還有阿鑫,他們都不管」、「(所以原告是租地,房子由原 告蓋,不是由地主蓋好租給原告?)是的,是原告租地,由 他自己蓋的。不是地主蓋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2頁)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提簽收證明為真正,益 徵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承租時,確實僅承租土地而已, 顯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出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之內容,誠屬不符。再依簽收證明內容所載,原告承租當時 交付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鑫土地租賃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 租金16萬元等情,若系爭建物確為黃木土所建,當時簽收證 明應註記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之意旨,始為合理; 若黃木土於出租土地後,再興建系爭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 因興建廠房需要相當之時間始得完成並交付占有使用,原告 顯然不可能在黃木土等地主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地主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共計26萬元高額金 錢對價,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承租當時係僅向黃木土、 黃垚鑫承租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⒊再證人謝文錦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為原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房屋?何時興建?詳細情形為何?)蓋了很多次,因為 他一直擴建,C型鋼和鐵皮, 材料是他負責,我是出工的, 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作工,我是帶一些師父去作」、「工錢當 時我拿了他四、五十萬元, 整地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處 理,材料我也沒有處理,他自己買舊的材料來給我蓋」、「 (工廠蓋的過程除林朝福外,有沒有看過地主?或是和其也 人接觸?)只有林朝福的工人、「(工廠蓋的費用是由何人 支付?)工資是林朝福付的,後來擴廠也是找林朝福,蓋了 很多次,都是直接找林朝福, 很久了,當時沒有收據,錢 確實是林朝福拿出的,工錢是現金,沒有人開支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顯見原告主張向黃木土及 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再由其出資委由證人謝文錦興建並歷次 擴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後,提供其所設立之葦峻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另地主黃垚鑫及被告均從 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所生之稅費、管理維護 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證稱:「 (系爭1-22號工廠蓋好後,你有無看過黃木土、黃垚鑫 、 或是被告使用該工廠?)沒有。從蓋好之後,都是原告一直 使用,用到拆除為止,地主完全沒有用過這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葦峻公司作 為廠房使用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亦有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0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自主申報檢修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第三人瀚 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上 開申報書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 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自行拆除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而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之事實,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13年7月l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131248403號 函覆本院稱:「次查該建物經林朝福(即原告)斷水、斷電 且物品騰空後,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自動搬遷奬勵金,本府 並於112年7月20日點交完成(以上函文均誤載為111年)」 等語,及所檢附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委由謝文錦開設「錦霖企業社」 開具拆除費用單據、唐榮運輸有限公司與崧富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 宥益建材有限公司開具清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證人郭晉嘉亦具結證稱:「我的先拆,過沒幾天 ,原告的就拆了,是原告自己拆的 。因為市政府有限期拆 完,才有補償金。要拆房子,地主都知道,因為有公文通知 地主」(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謝文錦亦具結證稱:「 (工廠去年是否拆除?)是的,也是委託我,是林朝福找我 拆的,我估三十幾萬,他殺價後來是二十幾萬元。比較沒有 危險的我自己拆,有一些我叫怪手 來拆」、「(拆的過程 地主有沒有連繫?)沒有,都是林朝福和我接觸,我拆完後 ,是原告找大車來處理,我是負責現場拆,運上車,但是廢 料不是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 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及時程自主進行拆除作業、支 付拆除費用後,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點交甚明。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回覆本院函亦載明:「本案於1l0年l1月17 日第一次現場查估,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且無合法登記文件 ,由林朝福現場指認為其所有…。後於110年12月15日由本府 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辦理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係由林朝福 到場領勘,惟黃方珍治(即被告)主張建物應為其所有,考 量2人均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建物為其所有,為避免雙 方其一擅自領款,爰將建築物所有權人繕為林朝福及黃方珍 治二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1-22 號廠房拆除,你有沒有處理?)他都沒有跟我講 ,是拆了 之後我才知道。拆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有 沒有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自動拆除廠房的申請文件?)依照契 約,他 不能請求房屋補償,並且要搬遷乾淨。我沒有去申 請過, 我完全不知道,他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依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系爭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顯已知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下,不僅未主動申請關於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亦未僱工進行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事宜,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屬有疑,又 在原告積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亦未前往制止及提出異議 ,雖辯稱不知拆除之事,惟被告出入自己之住居所,均需通 過系爭建物之處所,以拆除及清運作業發出之聲響、車輛進 出入、怪手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頻繁運作,被告抗辯對於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系爭建物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全然不 知情云云,陳述顯屬多所保留,已見子虛,難認可採;更顯 被告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本租賃房屋因係暫 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 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情,被告先自承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423頁),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 、清運及申請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並與主管機關完成點交 時,被告不僅未為制止及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益徵系爭租約顯有不合之處,更與常 情有悖。  ㈦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 及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未提出 出資興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亦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可採,被告因未抗辯伊向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起 ,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兩造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等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再為審認 ,併此敘明。  ㈧依上,原告自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時程 拆除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完成點交自動搬遷,就新北市 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 獎勵金213,019元自有請領權存在,被告抗辯伊有請領權云 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 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 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 之請領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11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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