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胡雪琴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0年12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
基數為29,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4,800元,此部
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應領退休金為4,229,68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09,862元×38.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5,424,487元(計算式:1,194,800元+4,229,687元)。惟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
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43,79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09,862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41,37
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102,414元(4,943,790元-3,841,37
6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2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4年8月又15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9【1+(14×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20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為1,194,800元(41,200元×29)。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
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09,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
,646,576元(109,862元×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41,376元(1,194,80
0元+2,646,576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7-158頁):
㈠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
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
3,841,37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4,80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
2,414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2年10月17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
已不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4.09個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2
-166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6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6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
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見
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YDV-113-勞訴-1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