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交簡-24-20250123-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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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林冠廷過失傷害吳孟庭的判決。林冠廷開車不小心追撞了吳孟庭的車,導致吳孟庭頭部、膝蓋、下背和骨盆都受傷,還有腦震盪和頭暈。雖然林冠廷承認是他撞的,但還沒有和吳孟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法院考慮到林冠廷的態度和吳孟庭的傷勢,判處林冠廷拘役40天,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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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第3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告訴人吳孟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頭暈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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