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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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秝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辯論終結,茲因發現就本案被告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交訴-103-20241120-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被 告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5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5人歷經檢警偵查,均應知該 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均甚 高,況被告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均預計在抵臺二 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 院衡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 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8月23日 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及聽取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 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5人執意返回泰 國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 點,被告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 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後,本院認被告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5 人自113年8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7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柯翊程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雖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告訴人等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衡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不少、被害金額不低、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所為亦均為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犯 罪特性,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日後因受詐欺犯罪之高暴利金 錢誘惑而再次犯罪之機率均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領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及權衡羈押 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應自113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 聽取被告李智賢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李智 賢、柯翊程自113年8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 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雖被告柯翊 程稱: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照顧,且爺爺 需進行開刀手術,希望交保以利照護等語;被告李智賢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李智 賢與前妻離婚,希望可以交保,以便處理離婚及子女監護權 等事宜等語,然上開情詞均無解於本院於對於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仍有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且亦非停止羈 押之原因,自難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本案固已於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惟並未確定, 倘若予以開釋被告,則難期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不會在發監 執行前,再次因金錢誘惑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犯罪。從 而,本院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金訴-1312-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筌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筌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筌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 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 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 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游筌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8年3月22日 106年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4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92號

2024-11-18

TYDM-113-聲-357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書睿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董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2024-11-18

TYDM-113-聲-352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暉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受刑人 姓名「王輝皓」之記載均更正為「王暉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 欄中關於受刑人姓名「王輝皓」之記載,均係「王暉皓」之 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 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366-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庭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潘庭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2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1號

2024-11-18

TYDM-113-聲-3621-202411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77,4 83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促-1318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 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 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3月18日 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3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2024-11-18

TYDM-113-聲-3674-202411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林大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川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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