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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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附民原告 方雅琳 附民被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89-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附民原告 曹恒碩 附民被告 林馨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對之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48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附民原告 楊玉菁 附民被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9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附民原告 蔡淑昭 附民被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92-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美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即依有期徒刑之例,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判決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2年10 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 701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上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拘役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次數、 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表示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及送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2024-10-26

KLDM-113-聲-953-20241026-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昂 義務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學昂告訴被告陳銘仁、告訴人陳銘仁告訴被 告林學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學昂、陳銘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學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送達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時,本應知 悉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同車道已綠 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銘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 綠燈亮起即起步欲右轉至基隆市仁愛區中正路時,亦應知悉 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學昂受有臉部、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之傷勢,而陳銘仁則受有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學昂、陳銘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因而與告訴人陳銘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學昂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綠燈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及被告陳銘仁,因前開肇事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被告陳銘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學昂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8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仁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6

KLDM-113-原交易-7-202410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嘉偉於109年8月18日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再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 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涉犯 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 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 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09年8月18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相距已 非接近,且受刑人於前案雖矢口否認,但於緩刑期內所犯之 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 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2024-10-26

KLDM-113-撤緩-91-202410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 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 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113年3月8 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8月12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繼彥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 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6

KLDM-113-簡上-74-202410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智 具 保 人 王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淑菁因被告方冠智詐欺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 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6

KLDM-113-聲-1018-20241026-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呼氣酒 精濃度0.7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 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農業,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謝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至 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三樓住處, 飲用葡萄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金山區清水路52號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丞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6

KLDM-113-基原交簡-32-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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