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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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騎乘腳踏車行經甲女身旁 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女之鼠蹊部1次,在 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足使甲女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 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且因被告係刻意為前述觸摸行為 ,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 第3頁),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 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鼠蹊部1次,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其諒解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唐浩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代號AC000-H11321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 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騎腳踏車 經過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左側鼠蹊 部後即騎車往前逃逸;甲女見狀即上前將黃唐浩攔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0

TNDM-113-簡-333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113年度簡字第2892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 )可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   被   告 許沅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見郭慈瑛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北海網咖店 外,棄置於該處。嗣郭慈瑛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將尋獲之上開腳踏車發還予郭慈瑛。 二、案經郭慈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沅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慈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3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就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 人黃友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黃友春所有之iPhone 8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00元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 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友春上開iPhone 8S手機得手後,即徒步逃逸 。嗣黃友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該手機(缺SIM卡、手機殼外皮)後,交還黃友春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友春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遭竊手機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NDM-113-簡-3401-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7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 1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之安哥台菜海產店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 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45-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8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89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陶頡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糕4份及飲料1杯,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陶頡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且被告先前有毒品、傷害、詐欺、搶奪及多件竊盜前 科,並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雞蛋糕4份及飲料1杯,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   被   告 陶頡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美麗佳園社區大門口之外送餐點放置處,見李文訂購之4份 雞蛋糕及飲料1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元)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逃逸 ,並食用殆盡。嗣李文發現餐點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頡磊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告訴人李文所有之4份雞蛋糕及飲料1杯等外送餐點,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肚子餓,聯絡友人「阿西」幫其點東西吃,友人說幫其點了餐點放在案發處,其不知友人點了什麼,以為放在該處的東西就是友人要給其的,就拿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其訂購之4份雞蛋糕及飲料1杯等外送餐點之事實。 3 證人李政論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訂購之外送餐點之事實。 4 Uber Eats訂餐電子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訂外送餐點之內容、價格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訂購外送餐點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外送餐點,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食用殆盡,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0-23

TNDM-113-簡-3485-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之「OIL-CEP」更正為「OIL-589」;證據部分,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宗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與被告另犯之毀損罪(前已執行完畢)定其應執行刑 為5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為故意犯 罪,罪質相同,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 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俊邑 亦表示無提告追究之意,且上開盆景1個業經被告自行交付 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2108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盆景1個,價 值尚屬非鉅、被告自陳想將上開盆裁帶回欣賞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盆景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盆 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   被   告 許宗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義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5時7 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 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之盆景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 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俊邑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0-21

TNDM-113-簡-3400-20241021-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黄淑娟 關 係 人 吳慧雯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黄淑娟、關係人吳慧雯、吳慧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慧雯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4 00萬元、㈡16萬元、㈢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68萬4,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另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單獨所有,依首 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關係人等雖具 狀略以:「已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吳慧珍業經裁定認可更生 清償方案,另黄淑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積 極清償本件債權,懇請暫緩本件程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聲 請人協商還款」等語。然查,渠等所言,業據聲請人表示: 「因仍未達成和解,請求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 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 為抵押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 二層:44.41; 三層:34.85; 總面積:123.67 全部

2024-10-17

CHDV-113-司拍-16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其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其犯 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59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及甲○○之長子郭○辰 、次子郭○宇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 內容為乙○○自111年11月2日起所知悉。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住處門口信箱拿取信件,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辯稱:其係因戶籍仍設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當時是為了到上址信箱查看有無其信件,並 未與告訴人碰面,其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等語。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 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卻仍前往該處乙情,堪以認定。又按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乃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有所認識卻未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 尺之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其所辯尚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TNDM-113-簡-930-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被   告 胡皇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皇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9日20時許起至22時50分 許止,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駛 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與健康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84-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 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 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前曾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 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   被   告 林美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市○○區○○○ 路0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 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7時46分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裕 忠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鮭 魚特選上背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老鷹紅豆涼 果子(價值55元)、福松樹子玻璃瓶罐頭(價值90元)、LI DYA莉迪雅迷你酸瓜罐頭(價值111元)各1個放入斜背包內 得手後,僅結帳另1商品,即走出店門離去。嗣經上開門市 店經理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美英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該門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聯臺南裕忠門市店經理涂瓊惠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和解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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