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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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梁景瑞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瑞自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景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52-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媺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媺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曾媺涵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媺涵自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意圖迴轉規避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並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媺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5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哲榮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嗣旋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大園果林加盟門市外,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 為驗證途徑,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柔恩」向 許尊堯謊稱:可以使用伊們的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使許尊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 22分許,依「Chen柔恩」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常勝門市,持繳費代碼0000000FA繳費新臺幣15,000 元,並由陳昀莃(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6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許尊堯驚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尊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哲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6 頁、第7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尊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頁), 復有證人陳昀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Chen柔恩 」及「傑森【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公司 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3年2月6 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07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 、第6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 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第13頁)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其於本 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 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除其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76-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瑋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239號處」 更正為「239號處對面」、第4列記載之「棍棒」之後補充「 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棍棒1把毆打告訴人周高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 皮撕裂傷約7公分、頭皮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邱彥瑋 男 30歲(民國82年10月8日)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瑋與周高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發 生口角,詎邱彥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持棍棒毆打周高明,致周高明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七 公分、頭皮挫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高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高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張文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負 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棍 棒未據扣案,然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壢簡-1993-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詢問事情後欲離 開時,值班員警見徐雲康渾身酒氣,便於派出所門口將其攔 下盤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雲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徐雲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49-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竑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竑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盧竑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竑璋自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父親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往他處停放,惟移車過程中遭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號側門外,對盧竑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竑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7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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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致當時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婦人通過馬路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 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與三光路口欲左轉進入 三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駛入三光路,適劉光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上址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通過,因事出突然,避 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劉光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徐志文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光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光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 際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畫面 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 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550-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第379號、第95號、第96號、第100號至第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倒數第4、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 公克)」、倒數第5至6行所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 date)」,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 月18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5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3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 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復經警採其尿後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夜、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 菸彈1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 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28-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沅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沅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朱沅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沅若自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祥街口之93快炒店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沅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7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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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2號   被   告 張秉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桃園市 桃園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八 街,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林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林淑婷受 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張秉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 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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