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慶峰
相 對 人 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
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又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有異議,
得於期限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
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遞狀(雄補卷頁7之收狀章戳)
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
情,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然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鄰近門牌號碼同路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最近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110,476元,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估算系爭房地數額為27,170,467元,再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為判斷基礎。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用鄰近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逕以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估算系爭房地數額有誤。系爭房地之
房屋正面外觀女兒牆缺角,老舊破爛,需修復,房屋殘值為
零。且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數額應以此價額定
之。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前
於76年6月17日、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迄至其於113年7月6日死亡之間,並未有何移轉登
記(雄補卷頁43至49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足徵系爭房
地並無交易價額。吳榮昌甫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同於
同年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
價額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房屋價額657,900元,共
計6,246,900元(重抗卷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
人已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雄補卷頁5之收據);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吳慶雄表示意見(重抗卷頁43至47),均
未於期限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釋明系爭房地之
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為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兩造繼承吳榮昌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均為1/3,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4,164,
600元〔計算式:6,246,900×(1/3+1/3)=4,164,600 )。
五、而原裁定疏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274
號房屋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雄補卷頁39、25);系爭
房地之房屋為76年7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
房,274號房屋為63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49年之2層加強磚
造樓房,兩者之房屋樓層面積有極大差異(雄補卷頁35、26
)等各情,洵難僅以同在○○路、位置鄰近,遽為核定相對人
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系爭房地鄰近之000號
房屋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之房屋面積單價,遽以估算系爭
房地之數額,再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KSHV-113-重抗-4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