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叡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附民-152-20241210-1

埔軍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自以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智義 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祖父母 (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黃育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19日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 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謝智義,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謝智義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周懷婷」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女友芙諾‧妲納介紹兼職工作,伊加入「周懷婷」LINE後,「周懷婷」表示是幫客戶做投資,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並綁定MAICOIN帳戶,每日即可日領3000元,「周懷婷」有提供身分證相片予伊女友看,伊有上網查詢MAICOIN的APP是合法的,伊女友也有提供帳戶,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23號、第432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女友芙諾‧妲納因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帳戶而涉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 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謝智義 (提告) 112年3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0

NTDM-113-埔軍金簡-1-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金訴-341-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漢溪與廖愛亮間前有買賣土地之爭執,蕭漢溪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至廖愛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 0號之住處前,適廖愛亮欲搭乘其子魯冠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門,蕭漢溪即上前與廖 愛亮就先前土地買賣之事再生口角,廖愛亮不欲多談,遂前 往甲車車旁準備搭車離開,詎蕭漢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徒手壓住甲車右側車門之方式,妨害廖愛亮搭乘甲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愛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漢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漢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廖愛亮討論土地 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 的時候,告訴人的女兒剛好牽著告訴人出來要坐車,我是去 找告訴人說有人想要買土地,問告訴人要不要賣而已,我沒 有用手抵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都是亂講的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9 至6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魯冠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有 廖愛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21、22頁)、魯冠伍提供 之手機錄影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2 2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112年 12月19日我要出門時被告來找我,說現在價錢很好,叫我把 那塊地拿出來賣,我沒有要賣,被告就變臉開始大聲講話, 我兒子魯冠伍本來要開車載我出門,車子停在騎樓門口,我 就準備要上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擋住我車門不讓我上車等語 ;證人魯冠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 載我媽媽廖愛亮出門,廖愛亮從家裡出來要準備上車,車子 開到家門口前面,當時我覺得奇怪母親怎麼沒有上車,後來 發現我太太范彩鳳喊說有人抵住我的車門,不讓母親上車, 於是我就走下去看,看到被告蕭漢溪用手抵住車門,不讓我 母親上車,隨後我就走回車上,拿我的手機進行側錄等語; 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12月19日早上廖 愛亮跟被告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那時候我先生(即證人 魯冠伍)把車子停在騎樓的時候,我扶著媽媽(即證人廖愛 亮)上車,因為我習慣先幫媽媽開車門,突然隔壁水電行柱 子那裡躲著被告蕭漢溪,就突然衝過來用手肘按住車門,我 嚇一跳,我以為他是媽媽的朋友,禮貌性跟他說阿伯什麼事 ,我們跟媽媽有事要出門,第二次被告蕭漢溪還是不讓我們 上車,被告蕭漢溪說沒有妳的事情,就抵住車門不讓我們上 車,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約1、2分鐘等語。可知 不僅證人廖愛亮、魯冠伍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且證人 廖愛亮、魯冠伍、范彩鳳3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 ,並無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魯冠伍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現場 有一女子聲音說「他不讓我媽媽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范彩鳳並證稱略以:我剛才有聽到勘驗的錄音,那是 我的聲音,那句「他不讓我媽媽上車」是我說的,「他」就 是指被告蕭漢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范彩鳳 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上車離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空言 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搭乘甲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念 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不佳、 有100歲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400-2024121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訂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移送併辦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NTDM-113-金簡上-21-202412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 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 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 、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 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 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 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 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 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 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 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 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 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 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 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 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 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 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 ,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 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 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 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 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 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 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 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 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 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 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 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 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 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 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 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 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 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 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03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投簡附民-96-202412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宗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87歲父親(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愛林 、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愛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洪國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秀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頁面 1.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江愛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田宗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新加坡的女網友,該網友說要 先寄錢在我的帳戶,等聯絡之後再轉給她朋友,我認為只是 單純幫忙,其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餘額,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給對方,後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說匯款金額 太大,沒辦法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協助處 理,故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按金融 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 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被告並不認 識網路上所謂的「交友對象」,對該借用帳戶之人全無所悉 ,被告竟願意在未為任何徵信,且與對方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屬異常,又被告非無 完全社會生活普遍智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 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 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應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 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江愛林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江愛林,致使江愛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9時29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0分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昭呈(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昭呈,致使陳昭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3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洪國震,致使洪國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林秀珠,致使林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09時44分 ⑵112年10月2日09時46分 ⑴網路轉帳 5萬元 ⑵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03

NTDM-113-投金簡-158-20241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投簡附民-10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